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陳英超
被 告 李佳蒨
受告知人 尚縈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王國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20,217元及民國 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1年6月14日具狀將請求之 利息之期間,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其獨資經營之超越水電行名義與被告獨資經營之力禾 水電工程行,於99年3月2日就工程名稱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醫護宿舍大樓新建工程」 之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有關系爭工程契 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則稱為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7,20 0,000元,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施作並已完工,惟被 告僅支付5,279,783元,尚餘1,920,217元工程款未支付,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2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醫護宿舍 大樓新建工程」之主要工程原由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信公司)與淯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投標承攬,後大 信公司申請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同意, 由受告知人尚縈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尚縈公司)繼受淯鴻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其中系爭工程部分當時正在趕 工,在尚縈公司還尚未成立前,由被告即力禾水電工程行先
行與原告即超越水電行簽約,且被告於雙方簽約前,已告知 原告在尚縈公司成立後,要再行變更合約,應由尚縈公司承 擔被告於該契約之地位。
㈡再者,原告每個月的工程結算計價,皆經由尚縈公司工地主 任的查驗之後,才向尚縈公司請款,且系爭工程的第一張發 票,亦即99年4月10日之發票,即由原告開發票給尚縈公司 ,僅因尚縈公司當時尚未向銀行申請甲存帳戶,方由被告簽 發支票支付,足見原告當時已經同意變更契約主體,故本件 債務糾紛應係原告與尚縈公司間之債務問題,與被告無涉,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3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 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並已完工,惟被告僅支付5,279,783元, 尚餘1,920,217元工程款未支付乙節,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應堪採信。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義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系爭工程契約已由尚縈公司承擔,應由尚縈公司負給付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工程契約是否 已由尚縈公司承擔被告之契約地位?析論如下: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 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參。次按,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 示為之。民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契約承 擔之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不論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均足當之,並不以踐行一定之方式為必要(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與第三 人約明由第三人承擔其契約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 ,債務人於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 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提出給付或請求該第三人履行契約 義務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大信公司承攬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的工程,力禾水電 工程行要向大信公司承攬該工程之承裝工程,因尚縈公司 尚未成立,該部分工程已快逾期,而被告獨資之力禾水電 工程行並無水電承裝業的執照,故以力禾水電工程行名義
先跟原告獨資之超越水電行先行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讓原 告先進去施作,而在尚縈公司成立之後,就轉由尚縈公司 向大信公司承攬該部分工程,力禾水電工程行與原告之超 越水電行間的系爭工程契約亦由尚縈公司承擔,而被告及 證人葉常青於簽約時,已將尚縈公司於成立後將承擔力禾 水電工程行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地位之情形,告知原告 ;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施作,並未向力禾水電工程 行請過任何款項,原告的第一期工程款即是向尚縈公司請 款,由證人葉常青受理請款,而證人葉常青於尚縈公司成 立後即擔任尚縈公司之工務部經理,原告是以e-mail向尚 縈公司的主任請款,也會與尚縈公司負責人王國鑑以e- mail往來確認請款的金額,卷附之原告各期工程請款發票 9紙(見本院卷第116至124頁、第148至156頁),均經證 人葉常青簽名同意放款,並由尚縈公司帳戶支付給原告等 情,業據證人葉常青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又卷附之原告各期工程請款發票9紙,各紙發票上之買 受人均為尚縈公司,並非被告或力禾水電工程行;且原告 與訴外人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見得塑膠水電材料有 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而未給付工程款,共同發函催繳 之對象亦為尚縈公司及其上包大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 主台大醫院虎尾院區總務處,亦非向被告或力禾水電工程 行催款(見本院卷第166頁)。再者,關於系爭工程契約 應由尚縈公司概括承受力禾水電工程行之契約地位乙節, 業為尚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國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52頁)。況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均受尚縈公司最大股 東即證人葉常青之指揮、監督,而工程施作後亦是向尚縈 公司葉常青辦理查驗、請款、連繫、計價,並據原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原告書立之工程請款單、 現金簽收單上,亦均載明尚縈公司之字樣(見本院卷第23 3、234頁)。是原告既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 將由成立後之尚縈公司承擔被告之契約地位,復於工程施 作時、請款、e-mail往來、催繳時,均以尚縈公司為履約 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就尚縈公司承擔被告於系爭 工程契約之契約地位乙節,原告至少已有默示之同意,是 以,原告既已同意由尚縈公司承擔系爭工程契約,則被告 即已脫離系爭工程契約主體之地位,系爭工程契約之主體 應為原告及尚縈公司。
⒊綜上,被告及尚縈公司對原告請求1,920,217元之工程款 尚未支付乙節,固無所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既已由 尚縈公司承擔被告之契約地位,該項工程款自應尚縈公司
負給付義務,而與被告無涉,其抗辯洵屬有據。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尚縈公司承擔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地位, 既經原告默示同意,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1,920,217元之工程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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