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1號
NTDM,91,訴,41,2012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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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旭
選任辯護人 洪塗生律師
具 保 人 吳芮嫻即張吳雪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案號
:90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芮嫻即張吳雪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 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其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命限制住居在南投縣(下不 引縣)南投市○○路265 巷7 號,並由具保人吳芮嫻(原名 張吳雪芬,已於民國95年8 月2 日更名)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依法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 收據單號:91年刑保字第86號)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卷㈠第434 頁至第436 頁)。嗣被告 於本院91年11月8 日訊問時,經法官當庭諭知其於下次庭期 即同年12月11日14時整應自行到庭接受調查,而不另行以書 面通喚,惟被告於該日並未到庭,復本院再依被告位在南投 市○○路265 巷7 號之限制住居處所傳喚,於同年12月17日 合法由被告之同居人即父親張志昂代為收受送達,然被告仍 未於92年1 月8 日到庭接受審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91年 11月8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及刑事報到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卷㈠第582 頁至第583 頁、第593 頁;本院卷卷㈡第5 頁、第9 頁)。被告因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均 未到庭,本院因此乃依法對其實施拘提,然亦拘提未獲,據 實施拘提員警報告:被拘提人張其旭,經本組前往拘提未獲 ,查訪該員現於臺北工作,其住所不明,其家人亦無法與其 連絡,致無法將其拘提到案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92年2 月14日投投警刑字第092000758 函及報告書各 1 紙暨函附之拘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㈡第40頁至第 44頁),嗣本院乃依法對被告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2年2 月 20日92年投院鳴刑緝字第17號通緝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卷㈡第50頁)。而本院嗣依具保人位於南投市○○路265 巷7 號之住所通知具保人請其攜同被告到庭,於101 年6 月



26日合法由被告之同居人張喬緯代為收受送達;另就同住所 通知並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代為送達,於同年6 月26日經具保人親自簽名收訖後,具保人亦未攜同被告於同 年7 月16日到庭,復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刑事報到單1 紙 可稽(見本院卷卷㈢第4 頁、第8 頁至第9 頁)。綜此堪認 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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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