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85號
NTDM,101,訴,285,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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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號
                   101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莉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莉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莉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知上情。
㈡於同年3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 ,以上揭同一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4 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莉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0 年3月11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100 年3 月28日、報告編 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洪莉蓁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毒聲字第1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同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參,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2 次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 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㈣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 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 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 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被告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08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然被告未能珍惜此寬典,未依該命令至指定醫療院所接 受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遂遭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 字第78號撤銷後,就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以101 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67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卷證可按,是以本院認被 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不予宣告緩刑,併予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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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