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6號
NTDM,101,訴,236,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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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大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正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4 月20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MD-286 號重型機 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280 號之「台亞加油站」,徒手 拆卸加油島收費亭之鋁窗,而竊取該加油站負責人陳清峰所 有之鋁窗10片得手,並將之綑綁於上開機車後座,惟因邱正 大曾觸動鋁窗上設置之保全警報系統,經保全人員李漢全前 往查看,邱正大即騎乘機車欲逃離,李漢全見狀上前攔阻, 邱正大旋催動機車油門加速逃逸,李漢全嗣仍尾隨追捕,適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李志中執行巡 邏勤務行經附近,經李漢全告知上情後,趕至南投縣南投市 ○○路363 號前將邱正大逮捕,並扣得上開鋁窗10片(業經 陳清峰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漢全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 人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無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證人李漢全陳清峰李志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 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 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 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6頁至第31 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亦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 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9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 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 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 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漢全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 清峰於警詢時之證述,李志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



卷第41頁至第5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0張、證人李漢全 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 第3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請求調閱台亞加油站案發時之監視畫面,惟依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李志中製作之職務報告略 以:台亞加油站內並未裝置監視錄影系統等語,此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1 年6 月7 日投興警偵字第10100041 2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已無法調查 ,其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正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竟加速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證人李漢全,致證人李漢全跌 倒而受有上揭傷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 嫌。惟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 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 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 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 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 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 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 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 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 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 ,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 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 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參照)。經查,證人李漢全於本 院審理時先係證稱:伊到台亞加油站時,先看外圍有無遭破 壞,後來發現門窗有遭卸下,再看第二加油島的時候,發現 門有晃動的情形,伊就大聲喊不要動,發現被告從加油島內 衝出來,伊就追被告到第一加油島,擋在機車正前方,雙腳 直接夾著機車前輪,左手拿電筒照被告,右手拿警棍,並叫 被告先不要走,伊在回報請求支援時,雙腳仍夾著機車前輪



,伊一手拿手機,另一手撥打行動電話,被告就發動機車, 伊就先以左手阻擋車頭,伊雙腳已經沒有辦法夾住前輪,因 為那時被告已經稍微加油門,機車有往前的動作,伊記不太 清楚人是如何往後跌倒,伊到警詢時才發現手指擦傷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惟證人李漢全旋又反於上述 證述內容,改證稱:「(問:你為何會跌倒?)依照我的警 詢筆錄所載」、「(問:是否如警詢筆錄所記載的:機車直 接衝撞我的人,我看到機車直接衝過來靠近我的時候,我有 伸出雙手擋住機車的車頭,但對方加速後,我人一直往後彈 ,導致我跌倒受傷?)是。」、「(問:到底被告騎機車衝 撞你身體哪一部分?)我想不起來。」、「(問:到底為何 一直會往後彈?)我想不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 ),是證人李漢全對於案發當時究有無遭受被告騎乘機車加 速衝撞之危害自身安全且具體特定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 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堪置疑,且證人李漢全僅受有雙手手指開 放性傷口之輕微傷害乙情,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3頁),依其傷勢,亦不足佐證證人 李漢全有何遭受機車衝撞致受傷之情形,則被告案發時是否 確有騎乘機車加速衝撞證人李漢全致其受傷並非無疑,尚難 遽予認定被告有何當場對證人李漢全施加任何強暴、脅迫之 不法行為,至使證人李漢全難以抗拒之程度,故依上開說明 ,被告之行為僅構成竊盜罪,而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 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 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 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 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 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 ,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參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第312 號判決意旨)。本 院雖未告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罪名 ,惟查,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所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竊盜罪較準強盜罪為輕,且本院已就被告 涉犯竊盜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竊盜之事實,亦已坦 承,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 禦權之情形,縱本院形式上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竊盜罪罪名



之程序,既於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尚難認係突襲裁判,亦 不違背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附帶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謀取生計,以不 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⑵所竊 取之財物業經證人陳清峰領回,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可按;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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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