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08號
NTDM,101,訴,208,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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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春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30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春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緣鐘春發(起訴書誤為鍾春發,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前某日,以新臺幣8 萬元之代價,受 不知情之梁政濱委託,為梁政濱拆除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 村慶隆巷73號之香菇寮及處理所產生之廢棄物,詎鐘春發明 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且 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自101 年1 月 5 日起至同年月6 日13時50分許止,提供南投縣魚池鄉○道 ○段82之199 地號之國有土地(鐘春發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合 法使用權源),作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用,將其拆除上開 香菇寮所產生之廢輪胎、木料、塑膠、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以其所有之無牌照拼裝車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後,再駕 駛其所有之挖土機予以掩埋填平,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 。嗣於101 年1 月6 日13時5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 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依民眾之檢舉,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而查獲,並扣得鐘春發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上開拼裝車1 輛、挖土機1 臺(均暫責付予鐘春發保管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鐘春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梁政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紹興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 查工作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國 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 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 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 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 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 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 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 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 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鐘春 發無合法使用權源,提供上開國有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參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相論擬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 條第2 、3 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 、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而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中,亦就廢棄物清理 法內之「清除」指下列行為: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 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故 被告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6 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將其拆除香菇寮所產生之廢輪胎、木料、塑膠、垃圾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於上開土地,並予掩埋填平, 即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清除」及「處理」 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起訴書誤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 項第4 款之罪,應予更正)。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 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廢棄物之堆置、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 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 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 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 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個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 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及回填罰條所預定之違法內 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罰條,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 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6 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密 接之時、地,持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反覆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各論以一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 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 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以一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 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惟慮及其所清除者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雖因法 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 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無牌照拼裝車1 輛、挖土機1 臺(均責付被告保管中



),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陳 在卷(參見警卷第9 頁、第10頁),然就上開拼裝車、挖土 機之經濟價值與被告涉犯本案情節衡酌,本院認若遽以宣告 沒收,自不免輕重失衡,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4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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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