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勇
(現因另施用毒品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670 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整,在本
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昇蓉
書 記 官 陳鉉岱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義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義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2 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 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某日,至位於嘉義市劉厝里附近之 某公園蹓狗時,無意間在地上見有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 無證據證明係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撿拾該子彈6 顆而持有之,旋 即自拾獲地點攜往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7之1 號居處 2 樓左側房間抽屜內藏放。嗣經警於101 年2 月6 日18時30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因而查獲, 並當場在前述抽屜內扣得上開子彈6顆。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俱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1866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4頁),然該採樣之子彈2 顆,業經鑑驗試射而裂解變形 ,已非違禁物,就該2 顆子彈即應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 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則屬違禁物無誤,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陳鉉岱
法 官 李昇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鉉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