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田
王文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742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彭永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鋸壹支沒收。
王文聰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永田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98年2 月23日入監接續執 行上述等罪刑,於99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 管束,迄同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王文聰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其於99年5 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之罪刑 及其前因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9 月又12日等罪刑,至100 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彭永田、王文聰均不知悔改,彭永田於101 年2 月13日前 數天經其友人王志偉(無犯意聯絡)告知國有非屬保安林、 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簡稱臺 大林管處)所管理而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信義鄉內茅埔 營林區24林班89之4 號造林地(座標:X :232816、Y :00 00000 )內,放置有已遭不詳之人砍伐置於該處之森林主產 物牛樟木數塊,竟為提煉精油,向王文聰提議竊取森林主產 物,王文聰應允後,即與王文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 聯絡,結夥2 人以上,於101 年2 月13日9 時許,由彭永田 駕駛不知情之王文聰胞兄王文輝所有、車牌號碼PB-3135 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王文聰前往上開地點,為 方便搬運,先由彭永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1 支,將上開牛樟木數 塊切割為小塊木材共115 塊(材積0.7351立方公尺、價值新 臺幣〔下同〕52,541元,復由彭永田與王文聰共同將之竊取 得手,並一同徒手搬至系爭車輛內,旋以系爭車輛搬運上開 得手之牛樟木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水里 鄉○○路之「臺電大樓」前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起 獲上開牛樟木115 塊(均已發還與臺大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 技工陳錫樺),及扣得上開手鋸1支。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永田、王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永田對被告王文聰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文聰對被告彭永田犯行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12頁 )。
㈢證人即臺大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技工陳錫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照片31張、 臺大林管處101 年2 月17日實管字第1010001158號函暨所附 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 查定書、內茅埔營林區24林班89之4 號造林地內遭盜取牛樟 材積表、木材市價單一數種報表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 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查獲牛樟根株案件查獲位置圖、牛 樟木照片86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59頁; 偵卷第51頁至第7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
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 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 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 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彭永田、王文聰共同竊取之 牛樟木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內茅埔營 林區24林班89之4 號造林地內,而處於臺大林管處之管領力 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被告2 人在上開地點,見有遭不 詳之人砍伐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數塊,竟由被告彭永田持手 鋸1 支將之切割為小塊木材共115 塊而共同竊取得手,為搬 運該等牛樟木贓物,復使用系爭車輛,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該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 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2 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 行為,各只成立一罪。
㈡被告2 人共同竊取前述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時,固由被告彭永 田持其所有而為金屬製造、質堅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手鋸1 支,雖亦同時 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 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森林法第52條之罪,亦為刑法加重 竊盜罪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 定論罪,附予敘明。
㈢被告2 人就上述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分別曾受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 憑。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 人: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圖提煉 精油,而由被告彭永田為首謀邀約王文聰結夥2 人竊取國家 重要森林資源,法治觀念不足;⑵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1 5 塊,山價為52,541元;⑶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 訴檢察官對被告等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 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 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2 人共同竊取前開牛樟木11塊,山價為52,541元,有 前述森林災害報告書1 紙附卷可憑。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 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 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 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故應分別於贓額2 至5 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 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 倍之罰金即157,623 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手鋸1 支屬被告彭永田所有,且係其與共同被告王文 聰結夥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永田供承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50頁;警卷第7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車輛 乃無犯意聯絡之王文輝所有等情,亦經被告王文聰陳明無誤 (參見本院卷第49頁),該車既非屬被告2 人所有,依法即 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