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9號
KSDV,106,訴,319,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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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基正
被   告 凱笠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葉家榮
代 理 人
被   告 徐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捌仟參佰玖拾點伍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笠公司)於民國 105年5月24日邀同被告葉家榮徐名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授信種類包含開發國 內信用狀及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其中國外應付帳款外匯 融資方面,雙方約定凱笠公司得在美金18萬元之額度內循環 動用,供凱笠公司匯付辦理進口應付之外匯款項,各筆授信 期間最長為120天,以美元動用者,應自撥貸日起按原告美 元放款牌告利率減碼年息1﹪按日固定計息,倘有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並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 金。嗣凱笠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動用外匯融資美金7萬6169. 64元,本應於120天後即105年9月22日清償,詎被告屆期未 依約清償,扣除105年11月23日清償之美金917.36元,復經 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以凱笠公司之存款美金16861.74元抵 銷後,尚積欠本金美金58,390.54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 算、按當時原告美元放款牌告利率(6.25﹪)減碼年息1﹪ 即5.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6年1月21日起算之違約金 。又葉家榮徐名慧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8,390.5 4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 借款動用申請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牌告利 率查詢、外幣放款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32、50-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凱笠公司邀同葉家榮徐名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美金58,390.54元,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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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