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47號
NTDM,101,易,347,2012073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樹
選任辯護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4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樹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及電線壹條均沒收;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楊明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 23日下午5 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剪刀即兇器1 支及用以觸動 汽車電門之電線1 條,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1號對面, 先持上開剪刀撬開鄭明科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號RG-879 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門鎖,再以所持前揭電線接觸該車電門 鎖之方式欲啟動上開自小貨車引擎,然於尚未啟動該車之際 ,即為鄭明科當場發現並立即報警處理而不遂。經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楊明樹所有,供其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而攜帶、 使用之前述剪刀1支及電線1條。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楊明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明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本 院卷第17、18、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科於警詢、 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6~17頁、50頁),且 有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支、電線1條 等物扣案足資證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楊明樹竊盜上開自小貨車時所攜帶使用之剪刀1 支,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此有卷附照片可資為憑



(見偵卷第23頁),則如持之以揮舞,客觀上顯足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是核其持該等剪刀兇器竊盜上開自小貨車,並於實行竊盜之 際,遭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然其正值壯年 ,竟不思正道賺取錢財,反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自小貨車, 惡性甚顯,以及其行竊時攜帶兇器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 其尚未竊得上開自小貨車即為告訴人發現,所生實害尚輕, 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到庭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查扣之剪刀1支、電線1條均供被告行竊時攜帶、 使用,並皆為被告所有乙節,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 被告前未曾犯罪,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竟生貪念 而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 訴人亦當庭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後,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被 告守法觀念實有未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謹 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 間內,向本案刑事執行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培養勤勉習慣及正確之法治觀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