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郁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郁翔係址設南投縣名間鄉○○村○○ 路34之2 號富裕汽車修護廠(下稱富裕修車廠)之負責人, 係以修護汽車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底,見告訴 人許明晃所有之車牌號碼8L-7549 號(牌照業於95年4 月20 日遭逕行註銷)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無法使用, 經告訴人同意後,於97年1 月10日13時許,以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拖回富裕修車廠修繕。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系爭車輛修畢後, 未通知告訴人,即於97年5 月31日、同年11月24日於公路上 駕駛該車,經財稅機關查獲,而以汽車未稅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裁罰,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乃前往富裕修車廠與被告理論 ,雙方因罰鍰及修理費金額多寡發生爭執,被告竟於100 年 1 月7 日13時50分許,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再變賣予址設 名間鄉○街村○○路361-65號高盟汽車材料行之辜盟仁(原 名辜盟吳),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嗣告訴人於 100 年1 月10日19時許,至富裕修車廠欲取回系爭車輛時, 被告方告知已將系爭車輛變賣予他人,始發現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沈郁翔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經營富裕修車廠,承修系爭車輛 後,未通知告訴人修車完畢,又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 公路上駕駛系爭車輛,又擅自將該車變賣予經營高盟汽車材 料行之辜盟仁,將該車引擎、輪胎拆解等情,並有告訴人許 明晃、證人辜盟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 員警張進騫(起訴書誤載為張進搴)證述,及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裁處書、談話筆錄、張進騫職務報告、拆解相片等可證 ,難謂為合法行使留置權,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本院調解 時,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2萬元,被告變賣該車時,其價值應 超過12萬元,且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足認被告修畢該 車後,擅自於公路上駕駛該車,及變賣該車,乃具有不法所 有犯意,且為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意思之侵占犯行等語為 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我原本估價1 萬元,系爭車輛的機件之前已經都氧化掉了 ,因零件的問題,最後修了2 萬5 千元,97年5 月間我駕駛 系爭車輛上路是為了要試車,並到彰化找零件,當時車子還 有一些細節要處理,97年11月24日車子修理得差不多,我在 修車廠周圍試車,過沒多久,告訴人來要取車,我向其表示 修理費是2 萬5 千元,告訴人說當天不方便,並將車牌及鑰 匙取走,之後告訴人有再來1 次,與我爭執修車費太高,有 請警員來處理,就沒有讓告訴人取車,之後沒有再聯絡,後 來我的車廠要結束營業,租約到期要將土地還給地主,我未 事先通知告訴人是我的疏忽,我想說一部車子放那麼久,車 主已經不可能來處理,就將系爭車輛以報廢車處理,並將所 得1 萬8 千元抵償該車的修車費等語,而否認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經查:
(一)被告係設於名間鄉○○村○○路34之2 號富裕修車廠之負 責人,以修護汽車為其業務,因見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已無法使用,乃經告訴人同意,於97年1 月間,將該車拖 回富裕修車廠修理,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通知告訴人,即 於97年5 月31日、同年11月24日駕駛該車使用公路,遭財 稅機關拍照後以註銷牌照之汽車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而裁處 罰鍰,復於100 年1 月7 日13時50分許,未通知告訴人或 經告訴人同意,即以1 萬8 千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 予經營廢機動車輛回收之高盟汽車材料行辜盟仁,嗣告訴
人於100 年1 月10日前往富裕修車廠要求取車後,被告始 告以業將系爭車輛售予高盟汽車材料行,並帶同告訴人前 往查看,再將已遭拆解引擎之系爭車輛吊回富裕修車廠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3、44頁、偵續 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明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4~16、44頁、偵續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62~68 頁),並經證人辜盟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於100 年 1 月7 日至高盟汽車回收場,以1 萬8 千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車輛,由其拆解部分零件,嗣於100 年1 月10日將系爭 車輛吊回富裕修車廠之情(見偵卷第17~18頁、偵續卷第 41頁),及證人即警員張進騫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0 年1 月間陪同告訴人至高盟環保回收場之情綦詳(見偵續卷第 32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指認照片2 份、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 紙、汽 車車籍查詢2 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結果、南 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南投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 業登記證、富裕修車廠97年8 月6 日證明書、系爭車輛行 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見偵卷第20~30、35 、 37頁)、系爭車輛於97年11月24日行駛公路之照片1 幀( 見調偵字卷第17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10月8 日談 話筆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7年12月1 日彰稅法字第0971 409307號裁處書各1 份(見偵續卷第20、21頁)、100 年 3 月16日系爭車輛車況照片8 幀、100 年11月24日車況照 片17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4頁、偵續卷第47~63頁 ),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處分其所持有 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行為。
(二)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052 號 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 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 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 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 伊係因富裕修車廠租約到期,且為抵償告訴人積欠之修車 費用2 萬5 千元,始將系爭車輛當作環保報廢車出售,用 以抵償修車費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38、49 、76頁)。而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乃以1 萬8 千元之價
格,將系爭車輛當作報廢車輛出售予汽車資源回收場處理 乙節,業經證人辜盟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 第17~18頁、偵續卷第41頁),並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 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確 實因彼此就系爭車輛修繕之費用數額與系爭車輛行駛公路 遭裁處罰鍰應由何人負擔等發生爭執,告訴人乃迄未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予被告乙節,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於96年12月原本表示修理費1 萬多元,後來被告 駕駛系爭車輛被照相,我們質疑他為何行駛,我表示如果 修車費2 萬元可以,但被告要繳罰單,但被告不願意,就 一直拖到現在(見偵卷第44頁);97年1 月間被告到我家 拖車時表示修理費1 萬元,97年7 、8 月間車子被開罰單 ,被告表示修理要2 萬元,最後98年1 、2 月間我要去取 車時,被告表示要以1 萬5 千元解決,我叫他開清單,但 後來清單沒有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40~41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去拖車,但被告要求把修車費結清, 我要被告繳清罰鍰,被告不願意;被告每次說的修車費都 不一樣,第一次在我家說1 萬元,在稅捐處說2 萬5 千元 ,最後表示要以1 萬5 千元跟我解決,車子修車費價差那 麼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此外,證人即警員蔡 禮遠亦於偵訊時證稱:97年間告訴人曾報案稱有修車糾紛 ,我有陪同告訴人至修車廠了解,告訴人與被告都承認告 訴人的費用未結清,我就建議他們去調解等語(見偵續卷 第32頁),復於其100 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中載明:當時 兩人都在場,告訴人稱被告將車輛修好後不將車輛還給他 ,而被告強調告訴人未支付修車費用,他怕要不到錢,所 以要告訴人付錢後再將車輛還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5 頁);證人即警員張進騫於100 年11月25日之職務報告中 亦記載略以:職於100 年1 月10日18時45分許接獲民眾電 話報案,稱名間鄉○○路34-2號有糾紛案件,至現場了解 ,係報案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修車糾紛,雙方因修護費 用及車輛稅金問題起爭執,發生口角糾紛,…於通盤了解 後,當事人雙方均自覺有所理虧,稱其雙方要自行協調處 理,因係金錢糾紛,警方未便自動介入等語(見偵續卷第 36頁)。綜上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且因告 訴人迄未給付修車費用,被告為保全其對告訴人之修車費 用債權而留置系爭車輛,其辯稱係將系爭車輛變賣所得用 以抵償告訴人積欠之修車費用等語,尚非無據。至被告未 通知告訴人即擅自就系爭車輛取償,雖與民法所定行使留 置權之方式不符,並非合法行使留置權,惟其變賣系爭車
輛之目的既係用以抵償自己對告訴人之債權,仍難認其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
(三)又被告雖自承其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並未通知告訴人取 車,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通知我系爭車輛何 時修好,我是看到裁罰的罰單寄到家裡,才知道被告將車 子開去外面,我有要將車子拖回,但被告要求結清修車費 ,第一次我要拿車牌和鑰匙,但被告表示不可能,他怕我 拿走鑰匙會把車子偷牽回去,所以那天只有拿車牌,第二 次是98年年底我看到被告在系爭車輛上懸掛他車車牌,我 就將系爭車輛鑰匙取回,第三次是我在路上發現系爭車輛 又懸掛另1 個車牌,就於99年12月間去修車廠照相,100 年1 月10日我要去取車時,車子已經被賣掉了,100 年1 月11日被告將車子取回後,表示可以修理,但最後去看, 車子只是組裝上去,並未修理,後來我取回系爭車輛,原 廠鑰匙只能打開副駕駛座、後車廂、置物箱、排檔鎖,不 能開駕駛座門鎖及啟動鎖頭,我認為是被告換了駕駛座門 鎖及啟動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5~68、74~75頁);證 人即告訴人之父許石柱亦於偵訊時證稱:我在97年農曆新 年前打電話給被告,過完年後我有再打2 、3 次,他都說 還沒好,但過年後車子在公路上行駛被拍照,稅務機關發 單子要我們補稅罰款,我才知道車子已經修好等語(見偵 續卷第17頁)。惟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 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若僅取得他人之物 為一時之用,尚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確係於 100 年1 月7 日始將系爭車輛售予經營汽車回收場之辜盟 仁作為報廢車處理,得款1 萬8 千元,業如前述,因一般 車輛每年折舊金額甚鉅,若被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大可於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即將系爭車輛出 售,以賺取較高額之利益,豈有留待約2 年後,始將系爭 車輛作為報廢車出售之理?且被告堅決否認曾更換系爭車 輛之鎖頭及鑰匙,並供稱:我是用別的鑰匙把鎖打開而已 ,(問:為何告訴人拿原廠鑰匙開車門時無法打開?且無 法發動?)東西放久了會氧化,無法打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74、76頁);參以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在交予被告修繕 之前業已無法使用(見偵卷第14頁背面),證人許石柱於 偵訊時亦證稱:當時車子已經5 、6 年沒開,也已經不能 開了,該車於約4 年前被福灣汽車貨款公司拖回去拍賣沒 賣成,才拖回來給我們,我們放在路邊等語(見偵續卷第
16頁),可見系爭車輛車況確屬不佳,難免出現機件氧化 損壞之情形,若再經被告強行以其他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 鎖及電源鎖頭,而損及鎖心,非無可能導致其後無法以原 廠鑰匙開啟之情形,尚難僅以告訴人嗣後取回系爭車輛時 無法以原廠鑰匙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鎖及啟動鎖頭, 即遽認被告有更換系爭車輛鎖頭之情形。再依告訴人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雖未主動通知其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其 並曾多次發現被告有擅自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惟在被告 因其所經營之富裕修車廠欲結束營業而出售系爭車輛前, 被告仍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富裕修車廠中,並未將之隱匿 或藏放他處,故告訴人於97至99年間前往被告之修車廠時 ,均可見到該車停置該處,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遲遲未能解決,告訴人不願給付修車費用,被告為保全 債權始拒絕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惟仍容由告訴人先後 取回該車車牌、鑰匙,被告於其間並無將系爭車輛遷移他 處、據為己有之情形,由此可見被告擅自使用系爭車輛, 應僅係供己一時方便使用,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至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6日接受警詢時雖證稱系爭車輛斯 時價值13萬元(見偵卷第14頁背面),並於偵訊時證稱: 我的車子是(西元)2000年的,一年折價是3 萬元,所以 應該有10萬,如果只有1 、2 萬元,我不可能去修理等語 (見偵續卷第65頁);起訴意旨並以被告於本院調解時願 意給付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可參(見 調偵字卷第7 頁),而認被告變賣系爭車輛時,該車價值 應超過12萬元。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 進行調解之範圍尚包括系爭車輛稅金及罰款之問題(見本 院卷第67頁),故實難以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告 訴人之金額,即遽予推論系爭車輛之價值;且系爭車輛乃 89年4 月出廠之DAEWOO廠牌LEGANZN 型式,排氣量1998cc 之轎式自小客車,有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見偵 卷第29頁),而依卷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師會刊雜誌 編印之99年2 至3 月鑑價師期刊所載中古車行情(見該雜 誌第91頁,同偵續卷第68頁),再依每年折價3 萬元計算 ,該樣式、出廠年份之車輛於100 年間之行情價值僅約2 萬元,且個別車輛實際交易價值應視車況決定,而系爭車 輛前既經閒置達5 、6 年之久,已無法使用,縱經被告修 繕後,回到可正常駕駛使用之程度,車況亦難與一般正常 維修保養之車輛相比;證人辜盟仁於偵訊時亦證稱:(問 :車子解體前的價值如何?)牌照已經註銷的差不多1 萬
8 千元,如果補照的話差不多2 萬5 千元,車子現況已經 不好了,到達廢車解體的程度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 足認系爭車輛於遭被告變賣時之價值,顯然不可能達十餘 萬元之譜,而被告變賣系爭車輛實際所得價款,亦僅有1 萬8 千元,除抵償其修車費用外,實無從再獲得其他額外 利益。再參酌被告於變賣系爭車輛後,並未逃避隱匿,避 不見面,反而在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0日至其住處要求取 車時,告以業將系爭車輛售予高盟汽車材料行,並帶同告 訴人前往查看,再將系爭車輛取回,嗣又交還予告訴人, 益徵被告應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遲遲未能解決,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用迄未能獲償,始變賣系爭車輛以抵償其 對告訴人之修車費用債權,其擅自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固 有不當,惟此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 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至被告在向辜盟仁取回系爭車輛後 ,雖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將系爭車輛恢復原狀後再交 還予告訴人,並自承在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僅給付2 萬 元,即未再依調解條件賠償(見本院卷第38頁),惟此乃 被告事後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履行其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之行為,仍屬被告是否履行契約之民事糾葛,亦無從 推論被告於處分系爭車輛時,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及於前揭時、地擅自處分受託修 理之系爭車輛等情。惟被告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僅係供己一 時方便使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之 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既因系爭車輛修繕之費用數額與系爭 車輛行駛公路遭裁處罰鍰應由何人負擔等問題存有爭執, 而有債務糾葛,告訴人積欠有修車費用未償,被告為保全 其對告訴人之修車費用債權而留置系爭車輛,嗣又擅自處 分系爭車輛取償,雖非合法行使留置權,行為容有不當, 仍難謂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所為即使 形式上係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要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主觀要件不符,是本件應僅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與刑 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非能遽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