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威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3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於同月23日上午10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威特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1 年4 月6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台非字第52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第2 次犯施 用毒品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 訴處分,則其於97年9 月1 日復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 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則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被告黃威特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 於同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3719號不起 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在上揭第 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 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