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1年度,243號
NTDM,101,投刑簡,243,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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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章賢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章賢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章賢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在報紙之分類廣告上 刊載可貸借款項之訊息,俟陳永宏以前述廣告留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劉章賢聯繫後,劉章賢即乘陳永宏 急需資金周轉,陷於急迫情形之際,於101 年4 月10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01 年3 月間下旬某日,應予更正) 12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870 號南基醫院前,貸 予陳永宏新臺幣(下同)5 萬元,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 期利息1 萬元,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元,實際交 付4 萬元予陳永宏(換算年利率為720%),嗣並在不詳地點 收取利息2 期共2 萬元,而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接續獲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3 次。嗣於101 年4 月28日11時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7 號前,劉章賢陳永宏收取 現金6 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章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報紙分類廣告影本各1 份 、扣案物品照片3 張、現場照片1 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劉章賢貸款與被害人陳永宏,而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 高達年利率720%,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 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 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放款之 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 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被告利用 被害人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而貸予金錢,並收取高達年利



率720%之利息,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之情事無疑。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 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 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貸款與被 害人之初預扣第1 期利息及嗣後收取利息2 期,行為俱已屬 既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㈡又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貸予被害人1 筆款項,就該筆貸款3 次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 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 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 急迫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社會金融秩序與借 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⑵所收取之利息共計3 次,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⑶兼衡被告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 ,被害人所提供、簽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暨免扣繳憑單影 本、本票各1 紙,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及證明之用,如 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自難認係被 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6 所示之本票,並非本案被害人簽發,核與本案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押物名稱 │
├──┼────────────────────────┤
│ 1 │6 千元(業已發還陳永宏) │
├──┼────────────────────────┤
│ 2 │陳永宏身分證1 張(業已發還陳永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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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永宏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業已發還陳永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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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永宏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紙 │
├──┼────────────────────────┤
│ 5 │5 萬元本票(票號:463584,發票人:陳永宏)1紙 │
├──┼────────────────────────┤
│ 6 │10萬元本票(票號:366582,發票人:羅友清)1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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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空白本票18紙 │
├──┼────────────────────────┤
│ 8 │借款人記事本2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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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借款人資料1 紙 │
├──┼────────────────────────┤
│ 1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枚)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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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