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1年度,182號
NTDM,101,投刑簡,182,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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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佳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佳祥損壞他人之窗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全佳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許 ,在郭萬金陳萬富所居住之南投縣信義鄉開信巷18之8 號 房屋前,持石頭砸向該房屋其中1 扇窗戶,造成該扇窗戶之 鐵製柵欄凹陷、玻璃2 面破碎,使該扇窗戶喪失防盜、遮風 避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居住在該房屋內之郭萬金陳萬富 。嗣經郭萬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全佳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萬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 陳萬富於偵查之證述。
㈢窗戶毀損之照片5 張、被告持以毀損窗戶之石頭照片1 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全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無故破壞他人窗戶,使他人財產受損,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犯後迄今尚未賠償他人損害,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毀損之 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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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