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1年度,367號
NTDM,101,投交簡,367,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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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春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不慎與伍嘉駿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MS-4843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伍嘉駿未受傷) 」應補充為「於行經該處彎道時未能靠右行駛,其所駕機車 車頭乃不慎擦撞對向由伍嘉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S-4843 號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伍嘉駿並未受傷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51年 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不顧公眾交通安危,貿然於飲 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已嚴重危害 公共交通安全,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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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