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翰修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陳翰修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及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翰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 毫克,其酒醉程度不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 重型機車,危險程度稍輕;⑶幸而未肇事,未造成他人之人 身、財產損失;⑷前有1 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 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⑸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世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