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昭璧於民國101年4月17日14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 詳址不知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半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LIV-09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 南投縣竹山鎮廍坑巷29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 南投縣竹山鎮○○路與大明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葉 忠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7-1985 號自小貨車於上開路口內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昭璧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昭璧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機 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因飲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辯稱:飲酒對伊駕車沒有影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LIV-091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被害人葉忠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7 - 1985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 14至15頁),核與證人葉忠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8至19頁)、 同心圓測試圖(見警卷第2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見警 卷第20至2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飲酒並不影響其駕駛車輛云云,惟按刑法第 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 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 ,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則步態 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 內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準此,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94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為憑,已逾每 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函釋,將造成其行為反應能 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且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害 人葉忠誠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益徵其駕控能力 不良而肇事,已達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之程度;復觀被告經警 測試後,其無法在兩直徑相差約0.5 公分之同心圓間環狀地 帶,另繪一完整、連續之圓,及員警於當時觀察其狀況,有 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且多話等情形,有上開同心圓測試圖及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足見 被告確已因飲酒造成協調能力下降及精神狀況不佳而不能安 全駕駛,其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昭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⑴ 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4毫克,其酒醉程度 嚴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 度稍輕,惟已因此肇事,撞損被害人葉忠誠之上開自小貨車 ,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犯罪已生實害;⑶本次係初犯酒駕 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⑷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