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庭依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許至0 時30分許,在 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 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由某友 人送其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80巷8 號住處後,竟仍於同 日凌晨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NVP-859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其上開住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行經南投市○ ○路○段與中山街口,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 慎撞擊由程忠信逆向停放路旁下貨之車牌號碼403-QS號自用 大貨車,而人車倒地,並造成己身受有臉部、右膝挫傷等傷 害及所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毀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將許庭依送往南投醫院就醫後,於同日凌晨4 時33分 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對許庭依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庭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程忠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101 年4 月2 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且查獲、 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情事,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確因此致操控能力不佳而撞及上開停於路旁下貨之 自大貨車,足徵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許庭 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未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⑵於酒後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 安危,仍騎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⑶確因而肇事, 造成己身及所騎駛之重型機車分別受有上述之傷損情形;⑷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