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1年度,130號
NTDM,101,埔刑簡,130,2012072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長信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20時許,在南投縣 仁愛鄉大同村博愛巷6之1號附1對面江東盛之工寮內,與江 文禎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2人並走出工寮外,許長信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上開工寮前非其所有之塑膠水管1支 ,在該工寮前以該塑膠水管毆打江文禎之頭部及身體,致江 文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挫傷、前胸及左手指擦傷 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江文禎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證人江東盛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埔里榮民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江文禎受傷之照片5張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存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與告訴人為朋友 ,不知和睦相處,僅因停車爭執,即手持水管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學識、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職業為農(見警詢之調查筆錄之記載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塑膠水管1支, 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塑膠水管為其隨地拾起 ,並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