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安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安富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南投縣( 下不引縣)埔里鎮「埔里酒廠」附近喜宴中飲用啤酒約1 瓶 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 日14時後不久之某時許,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16-LQ P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埔里鎮「埔里高工」附近之某 友人住處休息後,在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於同日19時30分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 位於仁愛鄉○○路18號之居所,嗣經警於當日19時50分許, 在仁愛鄉「霧社加油站」前發現其前述機車車身搖擺,形跡 可疑,遂在仁愛鄉○○村○○○○○道79.9公里處予以攔檢稽 查,發現高安富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 毫克,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10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 (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下方、第10頁至第11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高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被告雖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 幸未肇事而造成用路人之人身傷亡;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