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志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
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 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 接受異議書狀後5 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 法院,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 規定可資參照。再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 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 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 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志岳(下稱異議人)係對於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00 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即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系爭裁決書) 不服而聲明異議。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100 年5 月16日起 至同年11月16日間,係設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段 329 巷2 號乙節,有本院依職權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 且觀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其於101 年5 月31日向原處分機 關聲明異議時,自書之住所地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 段329 巷2 號」,是以,堪認異議人實際上已長時間居住在
上址,原處分機關以該址為送達,自無違誤。又系爭裁決書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1月16日郵寄至異議人上開「南投 縣南投市○○路○ 段329 巷2 號」地址,並經與異議人同居 上址之蔡權蓋章收訖,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 卷可參,是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系爭裁決書確已合法送 達。而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南投市,與原處分機關、本院均 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2 條等規定不扣除在途 期間,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系爭裁決書之 翌日即100 年11月15日起算20日,至同年12月5 日(因100 年12月4 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2月5 日)止之異議期間內提 出異議。然異議人係迄至101 年5 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 此有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1 枚附卷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 所述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異 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