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速偵字第17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余振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振豐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埔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8年7 月6日入監執行,至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20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南投縣(下不引縣)國姓鄉○○路47之2 號之住處飲用數量 約免洗杯8 分滿之自製米酒1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6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許,駕駛 其母余施玉鳳所有之車牌號碼QW-84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QW-849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 往國姓鄉長流村加油,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同鄉○○ 路42之1 號前,為閃避砂石車,因不勝酒力,受酒精之影響 ,駕駛能力變差、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而不慎撞 及該處水泥樑柱,除致自己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凹陷毀 損外,並造成在該處屋簷下休息之李鳳招、葉宜虹之頭部均 遭受該水泥樑柱飛落之碎片割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 分許,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 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振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 第26頁、第34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6頁 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余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 頁)。然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其並未在有權偵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為警 發覺,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復於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89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壢交簡字第895 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確定(第①案);再於92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交簡 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②案);又於9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 ③案);復於97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第④案),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足見其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 甚明,然卻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未見其有何悔 改之意,本次又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 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駕駛上開車輛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殊值非難;⑵確因而 肇事,致上開車輛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李鳳 招、葉宜虹受有前開傷害;⑶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