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義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正 里公正巷58號其岳母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 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H-6838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38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省道臺三線公路227 公里 700 公尺北上車道處,見前方員警進行酒駕路檢,許文義因 恐酒醉駕車遭受刑責,即欲倒車逃逸,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 停車,許文義遂向前衝撞前方接受路檢之他部自用小客車, 員警賴岳宏見狀,為避免造成其他傷亡,立即打開許文義所 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欲進入車內將引擎熄火,許文義明知 賴岳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意,將車輛加速往前衝,因而將賴岳宏往前拖行約3 至5 公 尺,以此方式對賴岳宏施以強暴行為,致賴岳宏右腳之肌肉 拉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員警陳進源開槍射擊許文 義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輪,許文義始將該車輛停止,並為警 於同日20時47分許,當場對許文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經推算其最初 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文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員警職務報告2 份及現場照 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9 至11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而酒精會隨時 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 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0.0108 MG/L ,平均為0. 084MG/L ,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 ~0. 114MG/L ,平均為0.075MG/L ,此分別經法務部88年5 月18 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 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19時許飲酒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為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依上 開函文所示,被告最初開始駕車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 止,期間為97分鐘,以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平 均為0.075MG/L 為計算基礎,推算被告最初開始駕車時之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即0.44+0.075 ×〈97÷60 〉小時=0.56MG/L【小數點第2 位以下4 捨5 入】)。次按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明知賴岳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賴 岳宏打開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欲進入車內將引擎熄火 之際,將車輛加速往前衝,因而將賴岳宏往前拖行約3 至5 公尺,以此方式對賴岳宏施以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於員警依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員警賴岳宏調解成 立,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態度尚佳,復參其經推算開始駕車 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及妨害公務之犯罪 情節、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