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44號
NTDM,100,訴,344,201207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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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榮
      黃婷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賴秋桂
指定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797、225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6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應與黃婷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黃婷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應與黃婷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婷鈺連帶追徵其價額。黃婷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5、6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應與羅錦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與羅錦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賣毒品所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應與羅錦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羅錦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賴秋桂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號零玖柒零肆叁零伍肆零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販賣毒品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錦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又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 (下稱第②、③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至③罪,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第④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6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婷鈺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 稱第⑤、⑥罪);又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 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⑧罪);復於95 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上開第⑤至⑨罪,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1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 月又15 日、5月、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 97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羅錦榮黃婷鈺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轉讓,㈠羅錦榮竟 分別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翁惠蘭施恩光等購買者互 相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當面與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賴信安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即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共3 次 (其各次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 均如附表一所示)。㈡黃婷鈺竟分別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羅錦榮所有而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 施美珍互相聯絡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共2 次( 其各次之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均 如附表二所示)。㈢羅錦榮黃婷鈺竟分別基於營利意圖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羅錦榮所有而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分別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賴信安劉明德廖德忠、劉美 珠、黃俊雄、賴秋桂、鄧士榮、張文忠等購買者互相聯絡約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共8 次(渠等各次之販 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三所 示)。㈣羅錦榮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育德1 次(詳細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均如附 表四所示)。㈤黃婷鈺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羅錦榮所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施美珍聯繫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美珍1 次(詳細轉讓時間、地 點及數量均如附表五所示)。㈥羅錦榮黃婷鈺竟分別基於 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羅 錦榮所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何君懿翁惠蘭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君懿翁惠蘭各1 次 (渠等各次詳細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如附表六所示) 。
四、賴秋桂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00年2月26日23時26分許及23時29分許 、翌日0時6分許及0時11分許,以其所有而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黃 婷鈺多次聯絡,相約由黃婷鈺以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向賴秋桂互易海洛因,黃婷鈺隨即吩 咐羅錦榮駕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育德,前往賴秋桂位於南投縣 埔里鎮○○街14巷4弄16 號住處後門,再由林育德(起訴書 誤載為劉明德)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賴秋桂收受 ,賴秋桂則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予林育德轉交黃婷鈺羅錦榮施用,而以此互易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婷鈺羅錦榮
五、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5月5 日搜索羅錦榮、黃 婷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56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七 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販 賣毒品所得共計2,400元。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施美珍賴信安劉明德廖德忠、劉美珠、黃俊雄、 翁惠蘭鄧仕榮、張文忠、何君懿、林育德、施恩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均經具結,本院審酌該等證詞均係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 ,並無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羅錦榮黃婷鈺賴秋桂相互間對於本案犯罪而言 ,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涉及 其他共同被告之審判外供述,均業經具結(見偵字第1797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5、121至122頁、偵字第1797 號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18至19頁),檢察官並於偵查中命渠等 對質(見偵卷一第115 頁),證人即被告羅錦榮黃婷鈺復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院亦查無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所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渠等於偵查中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 述,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施美珍賴信安劉明德、廖德 忠、劉美珠、黃俊雄、翁惠蘭鄧仕榮、張文忠、何君懿施恩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羅錦榮黃婷鈺、賴秋 桂於警詢中所為涉及其他共同被告之審判外供述,及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證人林育德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被告賴秋桂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不同意前開警詢 之供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且上開審判外陳 述又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 據。
二、被告羅錦榮黃婷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
㈠上開被告羅錦榮黃婷鈺單獨或共同販賣及單獨或共同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62至64、67至72、73



至76、111至120、150至155、180至184、208至212、241 至 247頁,偵卷二第9至17頁,本院卷一第54至63、102、262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毒對象以及如附表四 至六所示之轉讓對象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林育德 、施恩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相符(施美珍部分見投埔 警刑偵字第1000011536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42至147頁、 他字第1號卷〈下稱他卷〉第76至82 頁;賴信安部分見警卷 第162至167頁,他卷第107至112、168至169頁;劉明德部分 見警卷第179至184頁、他卷第140至143頁;廖德忠部分見警 卷第204至207頁、他卷第188至190頁;劉美珠部分見警卷第 221至226頁、他卷第21 1至212頁;黃俊雄部分見警卷第236 至239頁、他卷第244至247頁;賴秋桂部分見警卷第258至26 2頁、偵卷一第101至104、111至120 頁;翁惠蘭部分見警卷 第274至279頁、他卷第150至155頁;鄧仕榮部分見警卷第29 0至295頁、他卷第180至184頁;張文忠部分見警卷第311 至 315頁、他卷第208至212頁;何君懿部分見警卷第328 至334 頁、他卷第239至240頁;林育德部分見他卷第241至247頁、 本院卷二第134至143頁;施恩光部分見警卷第382至386頁、 偵卷二第9至17頁、本院卷二第260至261 頁)。又採集前述 向被告羅錦榮黃婷鈺購買或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賴信 安、劉明德廖德忠翁惠蘭鄧仕榮何君懿、林育德、 施恩光等人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伊等之尿液均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揭藥物 檢驗單位之尿液檢驗報告與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8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二第43至58頁),足見賴信安等8 人確實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由此得以佐證伊等確實有需要向 被告羅錦榮黃婷鈺購買或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此外,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至77頁)及本院100 年聲監 字第23號、100年聲監字第38號、100年聲監續字第42號、10 0年聲監續字第6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警卷第1至9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羅錦榮黃婷鈺作為聯繫毒品販賣及 轉讓所使用之附表七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之 SIM卡),以及附表七編號6所示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之分裝袋、販賣毒品所得2,400 元等證可佐。另扣案如附表 七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議;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物 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於其內亦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



0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00500210號、100年12月13 日草療 鑑字第1001200071號鑑定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7、241 頁)。
㈡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 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羅錦榮黃婷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 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 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羅錦榮黃婷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錦榮黃婷鈺販賣及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賴秋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賴秋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而持用之行動 電話與被告黃婷鈺聯絡後,由林育德在其上開住處後門將價 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其收受,其則提供摻有 海洛因之香菸與林育德轉交黃婷鈺羅錦榮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拿2,000 元現金給 前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綽號「阿德」之人,並給「阿德」 1 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這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我是要免費請 黃婷鈺施用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育德於偵查中證稱:羅錦榮叫我把玻璃球交給「秋桂



」,羅錦榮又說「秋桂」會拿1 包香菸給我,我下車後到該 住家,該住家後門的鐵捲門有一個信箱孔,我把玻璃球塞到 信箱孔內,裡面有1個女子拿1包黑色大衛杜夫的香菸盒給我 ,我回到車上後,我把該香菸盒交給羅錦榮羅錦榮當場把 該香菸盒打開,裡面有2支香菸及1包白色粉末,我不能確定 該白色粉末是海洛因;該「秋桂」的女子沒有拿錢給我等語 (見偵卷一第243至24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錦榮 告訴我玻璃球拿給賴秋桂後,再向賴秋桂拿一包煙回來,我 有看到煙盒裡面有2 支煙,當時天色很暗,我不清楚那包白 色粉末是否是從煙盒裡面拿出來的;(問:當時除了拿香煙 盒之外還有無拿其他東西?)只有香煙盒。(問:你在羅錦 榮打開香煙盒時,有沒有看到香煙盒裡面有沒有放錢?)依 我所看到的羅錦榮打開香煙盒時,香煙盒裡面並沒有放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142 頁)。由上可知,證人林 育德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賴秋桂係交付其內含2 支香菸之 香菸盒,而除該香菸盒外,被告賴秋桂並未交付其2,000 元 現金等情屬實。
㈡其次,被告羅錦榮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黃婷鈺打電話給我, 要我與林育德前往賴秋桂之住處與賴秋桂交易毒品,黃婷鈺賴秋桂以2,000 元新臺幣之海洛因毒品與我交易同價值之 安非他命之毒品,是林育德下車與賴秋桂交易毒品的,再將 交易所得之毒品海洛因交給我,我交給黃婷鈺等語(見偵卷 一第7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林育德的確有拿一包香菸盒 給我,我有打開香菸盒,但現在我已經忘記香菸盒內有什麼 東西,但我的確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45 頁)。由 此可知,被告羅錦榮亦陳稱其與被告黃婷鈺係欲以等值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賴秋桂互易海洛因毒品,且被告賴秋桂並 未交付2,000 元予林育德,核與前揭證人林育德所述相符, 益徵為真實。至被告羅錦榮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當時賴秋桂有交給我2,000 元現金,摻海洛因的香菸是要 請黃婷鈺的云云,惟此除與前開證人林育德先後一致之證述 內容互有扞挌外,更與其警、偵訊時所供前後矛盾,且依被 告羅錦榮於審理中供證之全部內容觀之,其以證人身分接受 交互詰問之初,先就辯護人詰問賴秋桂交付其何物時,先答 稱:「她交給我2,000 元現金及摻入海洛因的香菸,香菸放 在煙盒內,摻海洛因的香菸是要請黃婷鈺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9頁);嗣於審判長質之為何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 告賴秋桂並未交付2,000 元現金一節不符時,又改稱:「我 忘記林育德究竟有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次於審判長詢問其對於林育德上開審理中結證稱並未收



到2,000 元現金之內容之意見時,又答稱:「我拿到那包香 煙盒時,沒有看到白色粉末,我印象中只有看到兩根香菸, 香煙盒裡面有無2,000元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先後反覆且閃爍其詞, 疑有迴護被告賴秋桂之嫌,且俟審判長於提示並告以證人林 育德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之要旨時,被告羅錦榮二度明 確供稱:我記得香煙盒內沒有看到白色粉末及2,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是其於審理時首稱:當時賴秋桂 有交給我2,000 元現金,摻海洛因的香菸是要請黃婷鈺的云 云,顯係事後維護被告賴秋桂之詞,既與前開事證不合,自 不可採。
㈢再者,被告黃婷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打電話要羅錦榮與 林育德前往賴秋桂之住處與賴秋桂交易毒品,我要賴秋桂以 2,000 元新台幣之海洛因毒品與我交易同價值之安非他命之 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70至71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 確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賴秋桂,但是我沒有收到錢,只有拿 到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我當天有拿到香菸盒,該香菸盒內有 1或2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我不記得該香菸盒內有1 包白色 粉末,我也沒有拿到錢;100年2月26日林育德與賴秋桂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後,羅錦榮有拿一包香菸盒給我,香菸盒內是 2 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賴秋桂沒有給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18、245頁,偵卷二第13至14頁)。由 此可知,被告黃婷鈺亦陳稱其與被告羅錦榮係欲以等值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賴秋桂互易海洛因毒品,且被告賴秋桂並 未交付2,000 元,核與前揭證人林育德於偵、審中及被告羅 錦榮於警、偵訊時所述相符,應屬可採。至被告黃婷鈺雖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賴秋桂說是要跟我買安非他命 ,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是要另外請我的,羅錦榮回來跟我說他 有收到2,000 元,因為在警詢時不懂法律,我怕有販賣毒品 的罪刑,事實上我並沒有跟賴秋桂互易,我害怕才會這樣說 云云,惟此除與前開證人林育德先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及被告 羅錦榮本院於審理時明確供稱:我記得香煙盒內沒有看到白 色粉末及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互有扞挌外, 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被告賴秋桂詢問其 是否知悉互易與販賣之區別時,其供證:我知道,互易也是 販賣,兩者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是其所 稱於警詢時因不諳法律故為互易之供述等語,即非可信,況 其於警詢所為之上開陳述,均係出自其自願之供述,並未受 到警方之強暴或脅迫,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 4、226頁),並無任何違反任意性而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自屬可採;而其於審理時所稱:賴秋桂說是要跟我買安非 他命,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是要另外請我的,羅錦榮回來跟我 說他有收到2,000 元云云,顯係事後維護被告賴秋桂之詞, 要難採信。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 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 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 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 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 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販賣海洛 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 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 告賴秋桂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 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 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 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 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準此,被告賴秋桂將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以向被 告羅錦榮黃婷鈺換取價值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 方式,販售予被告羅錦榮黃婷鈺,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 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賴秋桂確有以海洛因香菸2 支與被告羅錦榮、黃 婷鈺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互易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與 黃婷鈺羅錦榮。被告賴秋桂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或販賣、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 號公告列入藥物 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 142 號公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 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 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 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 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 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羅錦榮如附表一、三所為,以 及被告黃婷鈺如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渠等就如附表三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羅錦榮所為如附表四、六,以及被告黃婷鈺所 為如附表五、六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因轉讓之 數量均未逾0.1 公克,顯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克以上,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羅錦 榮、黃婷鈺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且渠等就如附表 六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核被告賴秋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羅錦榮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施恩光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之前有幫羅錦榮修理他家裡外面



的圍牆,修理圍牆的工資應該是1,200 元,羅錦榮沒有將修 理圍牆的工資1,200 元給我,羅錦榮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 為了抵修理圍牆的工資1,200 元的欠款,羅錦榮只有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1 次給我,我和羅錦榮確實有口頭講好要以甲基 安非他命抵我的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核與其 於警、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82至386頁、偵卷 二第9至17 頁),是被告羅錦榮顯然係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換取抵償1,200 元債務之利益,此部分犯行應該當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明,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間,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取得代價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僅有被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之別,故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羅錦榮黃婷鈺賴秋桂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被告羅錦榮黃婷鈺分別就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前,渠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羅錦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如附表三所示8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四所示1次、如附表六所示2 次之轉讓禁藥罪;以及被告黃婷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 次、 如附表三所示8次之販賣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五所示1次、如 附表六所示2 次之轉讓禁藥罪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且各 該犯行之時、地均不相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渠等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2 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 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 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且 ,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 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 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 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鼓勵。是以法院 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



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 勞費。查被告羅錦榮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施恩光之犯行,業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認確有交付毒品予 施恩光,並稱係免費送予施恩光等語(見偵卷二第15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是 被告羅錦榮於偵、審中已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 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雖其未自承販賣毒品之罪名 ,然此屬法院應為如何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羅錦榮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之刑責;另被告羅錦榮黃婷鈺就如附表一、 二、三之其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於偵、審中均 坦承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已述明於前,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 ,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參考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而被告羅錦 榮、黃婷鈺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 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縱被告羅錦榮黃婷鈺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是 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 此部分係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餘地。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 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於警詢時固供出渠 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自綽號「志旭」之男子所購 得,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該綽號「志旭」之男子、真實姓名為 「張智旭」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等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佐李啟明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並有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407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12頁)。惟觀諸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並未認定張智旭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錦榮、黃婷 鈺之情形,且張智旭經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購毒者 之時間為100年8月5日、同年8月10日,而本案被告羅錦榮黃婷鈺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則均係100年2至4 月間,顯然被告羅錦榮、黃婷 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在先,而張智旭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時間在後,是渠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 與張智旭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顯無可能有何直接關連,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尚有未合;至被告羅錦榮黃婷鈺雖自承另有供出其他 毒品來源計有綽號「饅頭」、「八卦山」、「程德成」、「 潘元凱」、「許明德」等人,惟因無法證明被告羅錦榮、黃 婷鈺之毒品來源確係來自綽號「程德成」、「潘元凱」、「 許明德」之人,且查無綽號「饅頭」、「八卦山」等人具體 犯罪事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0年7月25日投 埔警偵字第1000012081號、100年11月1日投埔警偵字第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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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