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65號
NTDM,100,訴,165,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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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駿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14 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46分,在本院刑事第四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吳瓊英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簡駿逸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駿逸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6 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甯伯霖、林 浩群、張嘉文等4人於99年12月7日20時30分前某時,由甯伯 霖駕駛車號9J-4378號自小客車,搭載簡駿逸林浩群、張 嘉文等3人,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登輝路口等待紅燈, 適有陳永璿駕駛車號5V-9271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永璋、陳 博業2人,自後鳴按喇叭並超車,簡駿逸甯伯霖林浩群 、張嘉文等4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接 續於同日20時30分許,先追逐陳永璿等人之座車至草屯鎮○ ○路與僑光路口,攔下陳永璿等人之座車,妨害陳永璿駕駛 車輛離去之權利後,再由張嘉文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瓦斯槍 脅迫陳永璿等人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永璿等人 行無義務之事。陳永璋陳博業先行下車後,雙方發生爭執 ,簡駿逸甯伯霖林浩群、張嘉文4人,另基於共同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甯伯霖林浩群分別以 鐵棍、鋁棒毆打陳永璋,致陳永璋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肘 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隨即甯伯霖以玩具瓦斯槍指向陳 永璋並揚言:「把他給押起來,要不然要給他(陳永璋)死」



等語,以此脅迫陳永璋,並與簡駿逸合力強拉陳永璋,欲押 上甯伯霖座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另於毆打陳永璋期間, 陳永璿下車欲阻止雙方毆打,林浩群隨即持鋁棒改追打陳永 璿,致陳永璿受有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林浩群 於追打陳永璿期間,復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毀損陳永璿座 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不堪使用,且於毆打陳永璿後,亦附合 簡伯霖等人揚言:「把人押走」等語,強拉陳永璿,欲押上 甯伯霖座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陳博業在旁懇求簡駿 逸等人,簡駿逸等人始放棄強押陳永璋陳永璿2人上車而 未遂。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鐵棍、木質棒球棍、鋁製 球棒棍、木劍、玩具瓦斯槍等物品(傷害、毀損部分,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陳永璿陳永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 瓊 英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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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