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100年度,2號
NTDM,100,矚易,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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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
                   100年度矚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寬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楊喬齡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洪文耀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
5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寬犯竊佔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騰寬其餘被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楊喬齡洪文耀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騰寬明知日月潭水域為中華民國所有,其未領有南投縣日 月潭區漁會(起訴書誤載為魚池鄉漁會,應予更正,以下簡 稱日月潭區漁會)合法核發之舢舨‧漁筏登記證,對該水域 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不得佔據該水域,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 之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竊佔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將其僱工興建或修繕之漁 筏(以下簡稱船屋)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日月潭 潭面,並在船屋底座面向潭面的前端左右兩側,各以纜繩繫 於船屋底座,纜繩之另一端則繫於重量不詳之水泥塊,投入 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同時在船屋面向岸邊的後端兩側 ,各以纜繩繫於岸邊樹木,固定於潭面,以此方式竊佔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日月潭水域之國有土地,黃騰寬並在網站 刊登「日月潭竹湖水上船屋」旅遊住宿廣告,招攬遊客,經 營旅宿業,供遊客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漁筏住宿遊樂。 又其明知南投縣政府已於86年3 月17日以八六投府農務字第 40787 號函停止日月潭區漁會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 ,回歸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審核發照,而編號97號舢舨‧漁筏 登記證並非當時有合法發照權限之南投縣政府農業處所核發 ,而係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吳昇飛擅自以日月潭區漁會名義違 法核發,其於98年2 、3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 格向不知情之沈哲洲買受編號97號舢舨‧漁筏登記證(漁筏 種類為置四角吊網漁筏,俗稱魚排,即船屋)後,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9年6 月1 日前之不 詳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舊船屋放置於日月潭潭面, 並以上開方式將該船屋定著於潭面,以此方式竊佔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之國有土地。黃騰寬嗣分別99年1 月 、7 月、8 月間陸續邀不知情之陳錦裕吳振樹莊景富共 同合作經營旅宿業,其等3 人分別在網站刊登「日月潭竹湖 水上船屋」、「經典日月潭船屋」、「大竹日月潭船屋」旅 遊住宿廣告招攬遊客,供遊客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船屋住宿 遊樂。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次按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項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 力,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695號、第6307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 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陳錦



裕、吳振樹莊景富、蔡佩樺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 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 有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99年度他字第60 4 號【以下簡稱99他字第604 號】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第60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9頁、第90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25 頁反面),被告黃騰寬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並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參見本 院矚易1 號卷㈠第127 頁;矚易2 號卷㈠第113 頁),本院 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證人 身分傳喚證人陳錦裕吳振樹到庭經交互詰問(參見本院矚 易1 號卷㈡第106 頁至第112 頁、第123 頁至第136 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騰寬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是 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 ,從而,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黃騰寬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 127 頁;矚易2 號卷㈠第113 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等均得隨時就本案 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等均 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矚易2 號卷㈡第63頁至第192 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 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㈢至卷附照片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 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 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 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 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黃騰寬固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船屋係 其所有並放置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日月潭水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起訴書勘察編號27(即附 表一編號1 ,亦即南投縣政府召集日月潭水域相關單位組成 之「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以下簡稱99年日月潭 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28)是7 艘普通漁筏 併在一起,有南投縣日月潭日月潭區漁會核發之舢舨‧漁筏 登記證,分別是編號1 、42、66、119 、129 、131 、161 號,這7 艘都是伊從他人那裡受讓的,受讓時間約有5 、6 年前開始到96年之前,這7 艘伊都是證照連同漁筏、舢舨一 起購買,伊買來之後有經過整修、翻修,這7 艘伊是在水上 整修,沒有拉到陸地上整修,是購入7 艘之後伊陸陸續續整 修,整修時伊沒有改變長、寬,伊都是依照寬2.2 公尺、長 8 公尺的規定,伊最後一次整修大概是在98年間,也大概是 在98年間放在目前的水域,原本應該是散落在日月潭其他水 域,固定方式以下錨用繩子拉著前面二個角,因為是請工人 來下錨,所以錨的材質是用石頭或是什麼伊不是很清楚,後 面兩個角用繩索綁在岸邊的樹上,伊所有的船屋都以這種方 式固定在日月潭水域上,每艘船屋起錨及移動僅需20分鐘, 並非固定。訴書勘察編號37(即附表一編號2 ,亦即99年日 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38)是7 艘普通漁筏 併在一起,有南投縣日月潭日月潭區漁會核發之舢舨‧漁筏



登記證,分別是編號206 、215 、235 、257 、133 、192 、236 號,也是伊從他人那裡受讓來的,受讓時間大概都在 96年清查之前,伊買來之後因為很破舊,所以伊有整修,這 艘是在95年整修,98年才放在現在的水域,之前放在哪一區 域伊不清楚,固定的方式如同船屋勘查編號27,伊買入這14 艘漁筏整併在一起是因當時96年清查前伊等有詢問主管機關 未來是否開放發展娛樂業及轉型其他產業,所以伊是作這樣 的準備之用,這14艘漁筏也都有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風景管 理處(以下簡稱日月潭風管處)94年清查證、南投縣政府96 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起訴書勘察編號29(即附表一編號 3 ,亦即99年日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噴漆編號30) 是伊於99年6 月1 日借給吳振樹使用的,有舢舨‧漁筏登記 證編號97號,也有清查證,在94年日月潭風景管理處的清查 證編號97號,96年南投縣政府農業處也有去稽查,當時農業 處主管表示要等法院判決是否合法再作決定,後來就一直沒 有下文,沒有得到違法的回覆,不知道是違法,吳振樹的前 手是伊的朋友沈哲州,現在這艘船屋還是登記在沈哲州名下 ,在未經法院判決之前,日月潭區漁會也不同意辦理過戶, 在94年之後實際上舢舨‧漁筏登記證當時並未發到97號,但 是96年之間清查時確出現97號,現在日月潭區漁會與南投縣 政府農業處均不承認,所以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沈哲州從事 教職他很苦惱,他不知道這個有問題,不知道如何處理,因 為伊是南投縣日月潭四角吊網船屋漁筏發展協會總幹事,所 以他認為由伊來處理這件事情比較好,所以除了轉讓之外, 其餘他授權伊處分,應該是98年年底的時候沈哲州授權伊去 處分,但他沒有授權伊去經營,伊在99年7 月間的時候伊再 找吳振樹一起來經營,這艘是吳振樹花錢去整修的,是吳振 樹去奇摩網站刊登大竹日月潭水上船屋的廣告,伊與吳振樹 都領有公司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這艘船屋的收入他可 以分得60﹪,其餘是伊分得,沈哲州沒有分得任何的利潤。 97號漁筏證是經日月潭區漁會正常手續用印開立收據等程序 辦理過戶換證,收據上有收款人黃嘉麗用印之資料,非僅吳 昇飛1 人所為,伊與沈哲洲都是合法取相關證明文件,應為 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保障。伊是提供遊客來從事釣魚、水 上浮具的訓練,例如划獨木舟、求生技巧,在奇摩網站上刊 登日月潭竹湖水上船屋廣告是伊刊登的,廣告詞不是伊寫的 ,伊的部分只有「圓夢計畫」的部分,當時伊有提到廣告詞 不太理想,伊等都有跟遊客講都是從事漁業行為及求生技巧 的事項,伊等沒有提供住宿,只提供休息,因為日月潭釣魚 的時間的屬性都是晚上的,至於人數限制是考量到漁筏上的



安全,伊等有提供簡單的手撒網、釣竿等漁具。這幾年抓魚 連油料都不夠付,日月潭漁業已枯竭,漁民無所適從,因為 伊是總幹事,對於漁業一直凋零漁民生計困難,如果能給予 這些船屋轉型機會,伊等有申請娛樂漁業,伊所為應是屬於 漁業行為之一,伊等並沒有從事非漁業的商業行為,伊並無 竊佔云云(參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43頁至第44頁、卷㈡第 88頁;矚易2 號卷㈡第186 頁至第187 頁、第361 頁至第39 1 頁);被告黃騰寬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騰寬辯護稱:被 告黃騰寬所擁有之漁筏皆係向合法舢舨‧漁筏登記證原持有 人買受而來,為合法權利繼受人,其將漁筏停泊於日月潭水 面上,係具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與竊佔行為須無使用權限之 本質不符,且漁筏也非被告黃騰寬放置,乃購入時即在原址 ,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主管機關始終知悉也承認其權利之 存在,不符合竊佔罪所謂「趁人不知」之要件,又被告黃騰 寬僅將漁筏停泊於日月潭潭面,而依日月潭區漁會張佳悻職 員及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處長陳朝旺證述可知日月潭水域舢舨 、漁筏放地點除限制性水域外,均可停放,停放方式並無規 範,四角吊網漁筏因無動力裝置,所以定置方是就是下錨, 被告以下錨方式停放船屋,並無不法,且因為漁筏沒有動力 裝置,為避免漂流到不得作業的航道、管制區、保護區,所 以平時需下錨固定,但可隨時起錨移動,並非固定,隨時有 離去可能,且未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客觀上亦無所謂佔據 他人土地,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之情況發生,不符合所謂「 佔用」之定義。另依南投縣日月潭區日月潭區漁會會員舢舨 漁筏作業管理要點(以下簡稱作業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 舢舨、漁筏非經檢查合格執有有效之登記不得於本轄區航行 及從事漁業經營。」,是擁有合法舢舨‧漁筏登記證者,即 得於本區航行及從事漁業經營,而被告黃騰寬所從事者乃提 供遊客從事撈捕水產動植物活動,而魚撈活動有時於夜間進 行,因而有提供空間作為短暫休憩之必要,乃屬漁業法第41 條所謂之「娛樂漁業」之經營,被告黃騰寬之行為應在作業 管理要點第4 點規定「從事漁業經營」之範圍,退萬步言, 被告黃騰寬行為有超出漁業經營使用目的之嫌,亦僅違反行 政規則,核與竊佔之刑責無關。從而,被告黃騰寬主觀上並 無不法利益及竊佔故意,客觀上亦無竊佔行為云云(參見本 院矚易1 號卷㈠第109 頁至第115 頁;矚易2 號卷㈡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403 頁至第422 頁)。經查: ㈠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騰寬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船屋是否經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核發舢 舨‧漁筏登記證,而對日月潭水域有正當使用權源:



⒈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日月潭區漁會為加強漁會會員漁用舢舨、漁筏作業管理,並 因應日月潭區特殊之魚撈作業環境特訂定「南投縣日月潭區 日月潭區漁會會員舢舨漁筏作業管理要點」,並於80年7 月 報南投縣政府准予備查,復於84年5 月5 日將修正之作業管 理要點報南投縣政府備查,經南投縣政府於84年5 月19日以 (84)投府農務字第68141 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日月潭區漁 會100 年6 月28日潭區漁字第1000000795號函及所附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353 頁至第356 頁、矚 易1 號卷㈡第337 頁);而依作業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申 請舢舨、漁筏登記證需填具申請書,向本會申請,經本會檢 查合格後核發之。」,是日月潭水域之舢舨、漁筏係由日月 潭區漁會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並予以管理;之後因南投縣 政府認舢舨、漁筏核發有浮濫之情事,於86年2 月份第一次 臨時縣務會議決議將發照權收回,由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審核 發照,並於86年3 月17日以八六投府農務字第40787 號函令 日月潭區漁會停止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有該公文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357 頁)。嗣雖南投 縣政府所訂定之「南投縣舢舨監理自治條例」業經南投縣議 會於100 年6 月16日三讀通過,並轉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 101 年3 月21日以農漁字第1010711207號函准予依核定本發 布,南投縣政府已於101 年4 月12日以府行法字第10100765 16號令公告,此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處長陳朝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㈡第193 頁),並 有南投縣議會101 年4 月19日投議議字第1010001981號函及 所附資料(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㈡第345 頁至第375 頁)、南 投縣政府令(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㈡第376 頁)、南投縣政府 101 年5 月3 日府農疫字第1010091781號函(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㈡第383 頁)、南投縣舢舨監理自治條例條文(見本院 矚易1 號卷㈡第221 頁至第225 頁)各1 份在卷可佐,惟本 案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竊佔犯行當時「南投縣舢舨監理自治條 例」既尚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布施行,是當時日月潭水域舢舨 、漁筏之管理仍應依作業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且所持有之 舢舨、漁筏登記證是否合法,自需視核發時是否為有權發照 機關所核發而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黃騰寬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船屋分別係日月潭區 漁會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 、42、66、119 、129 、131 、161 號等7 艘漁筏及編號206 、215 、235 、257 、133 、192 、236 號等7 艘漁筏所組成,並分別提出該14艘漁筏 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日



月潭風管處94年清查證、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 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號卷㈠第142頁至第228頁、卷㈡ 第148頁至第159頁),經本院以該影本函詢日月潭區漁會確 認是否係日月潭區漁會所核發,日月潭區漁會職員張佳倖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認上述14舢舨‧漁筏登記證均係日月潭區 漁會依法核發,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㈡ 第249 頁至第305 頁),經核上開14艘漁筏、舢舨之相關資 料,分敘如下:
①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 號船筏種類係普通漁筏(登記證為 黃色紙本),原註冊尺寸長8.05公尺,寬1.53公尺,係被告 黃騰寬於96年7 月27日自葉金龍處受讓取得;於96年12月13 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32公尺、寬2.11公尺, 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 、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 證(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142 頁至第146 頁、卷㈡第250 頁至第253 頁)。
②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42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長 8.3 公尺,寬2.03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96年11月7 日自白 建志處受讓取得,被告黃騰寬於96年11月10日讓與賴乃伸賴乃伸復於100 年4 月25日讓與被告黃騰寬;於96年12月13 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32公尺、寬2.11公尺, 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 、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 證(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147 頁、卷㈡第265 頁至第272 頁)。
③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66號船筏種類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 寸長8 公尺,寬2.2 公尺,係原始持有人葛文得讓渡與許永 松;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 公尺 、寬2.2 公尺,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 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 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148 頁至第151 頁、卷㈡第279 頁)。 ④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19 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 長7.2 公尺,寬1.83公尺,係羅國材於93年10月8 日自陳三 旺處受讓取得,羅國材於99年3 月11日讓與賴思方賴思方 復於100 年4 月25日讓與被告黃騰寬;於96年12月13日經南 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7.2 公尺、寬1.83公尺,有該舢 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 契約書、南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



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152 頁至第155 頁、卷㈡第280 頁至第 285 頁)。
⑤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29 號船筏種類係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8 公尺,寬2.07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99年4 月26 日始自黃耀進處受讓取得;並無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紀錄, 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 、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158 頁至第 161 頁、卷㈡第285 頁至第288 頁)。
⑥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31 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 長6.1 公尺,寬1.2 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100 年4 月25日 始自賴思方處受讓取得;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 結果為合格長8.3 公尺、寬2.1 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 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 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 號 卷㈠第162 頁至第165 頁、卷㈡第289 頁至第293 頁)。 ⑦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61 號船筏種類係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 公尺,寬2.2 公尺,原始登記持有人張木華,現記 載為許永松持有;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結果為 合格長7.95公尺、寬1.95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 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政府 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 166 頁至第173 頁、卷㈡第249 頁)。
⑧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33 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 長8 公尺,寬2.2 公尺,係原持有人吳景勳讓渡與賴思方, 現仍登記於賴思方名下;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 結果為合格長8 公尺、寬1.92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證 、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投縣 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 號卷 ㈠第201 頁至第205 頁、卷㈡第249 頁、第294 頁)。 ⑨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92 號船筏種類為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 公尺,寬2.2 公尺,係原持有人王涇魁讓渡與賴思 方,現仍登記於賴思方名下;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 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 公尺、寬2.2 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 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約書、南 投縣政府96年清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206 頁至第210 頁、卷㈡第294 頁、第295 頁)。 ⑩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06 號船筏種類為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 公尺,寬1.8 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100 年4 月25



日始自鄭宇年處受讓取得;未參加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有 該舢舨‧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 讓渡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187 頁至第18 9 頁、卷㈡第296 頁至第299 頁)。
⑪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15 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 長8 公尺,寬2.2 公尺,原始登記持有人詹絢武,移交清冊 載明為被告黃騰寬持有;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 結果為合格長8.1 公尺、寬2.25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 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南投縣政府96年清 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190 頁 至第194 頁、卷㈡第249 頁)。
⑫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35 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 長8 公尺,寬2.2 公尺,原始登記持有人賴連堂,移交清冊 載明為被告黃騰寬持有;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 結果為合格長8.1 公尺、寬2.25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 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南投縣政府96年清 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195 頁 至第199 頁、卷㈡第249 頁)。
⑬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36 號船筏種類原始登錄為「舢舨」 ,96年南投縣政府清查時登錄為「普通漁筏」,原註冊尺寸 長8 公尺,寬2.2 公尺,原始登記持有人黃增子,移交清冊 載明為被告黃騰寬持有;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府清查 結果為合格長8.43公尺、寬2.13公尺,有該舢舨‧漁筏登記 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南投縣政府96年清 查證、清查報告表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190 頁 至第194 頁、卷㈡第249 頁;本院矚易2 號卷㈡第253 頁) 。
⑭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257 號船筏種類為普通漁筏,原註冊 尺寸長8.4 公尺,寬2.2 公尺,係被告黃騰寬於100 年4 月 25 日 始自賴乃伸處受讓取得;於96年12月13日經南投縣政 府清查結果為合格長8.4 公尺、寬2.2 公尺,有該漁筏舢舨 ‧漁筏登記證、舢舨、漁筏登記事項及其變更紀錄、讓渡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187 頁至第189 頁、 卷㈡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300 頁至第303 頁;本院矚易 2 號卷㈡第254 頁)。
⑶從而,被告黃騰寬前開所辯上述14艘漁筏均係其於96年以前 陸續購入,之後陸續整修,嗣於98年間始分別放置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日月潭水域云云,有下列與事實不符之瑕疵:



①其中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42號漁筏雖係被告黃騰寬於96年 11 月7日自白建志處受讓取得,然被告黃騰寬受讓後未幾, 即於96年11月10日讓與賴乃伸,被告黃騰寬於100 年4 月25 日始自賴乃伸處受讓取得;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19 、13 1 、206 、257 號均係被告黃騰寬於100 年4 月25日始分別 自賴思方賴乃伸處受讓取得,不僅與其上開所辯購入漁筏 之時間不符,且其於同日同時購入5 艘漁筏,動機及目的亦 有可疑。
②其中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5 號漁筏係被告黃騰寬於99 年4 月26日始自黃耀進處受讓取得,與其上開所辯購入漁筏之時 間亦有不符。
③其中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66、161 號登記名義人係許永松 ,編號133 、192 號現登記名義人係賴思方,均非被告黃騰 寬,被告黃騰寬雖辯稱當時此4 艘漁筏實際為其所買受取得 ,為其所使用,僅係分別借名登記於許永松賴思方名下云 云(參見本院矚易2 號卷㈡第184 頁)。證人賴思方固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133 、192 這2 艘漁 筏是黃騰寬出的錢,實際上的所有人是黃騰寬,只是借伊的 名字登記而已,如果以後要賣的時候,伊再把賣的錢給他就 好云云(參見本院矚易2 號卷㈡第184 頁),然被告黃騰寬 與證人賴思方於多艘漁筏買賣時互相擔任對方之見證人,此 有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4 、9 、42、129 、131 、206 、 257 號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㈡第25 4 頁、第255 頁、第261 頁、第267 頁、第287 頁、第292 頁、第298 頁、第302 頁),足見其等交誼匪淺,證人賴思 方證述有偏頗之虞,況日月潭水域所屬之舢舨‧漁筏登記證 於86年3 月17日南投縣政府以上開公文收回發照權後,即不 再核發,而物以稀為貴,月潭水域所屬之舢舨‧漁筏登記證 市價不斐,除有資格不符,無法登記為舢舨‧漁筏登記證所 有權人情形外,殊難想像有何須借名登記之必要,且設若有 資格不符而須借名登記之情形,亦當立下憑據載明彼此之權 利義務,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遭侵占致損害財產權,然本 件被告黃騰寬就上述4 艘漁筏實際為其買受之事實,並未提 出讓渡契約書、匯款資料等交易細節以實其說,另借名登記 亦未說明原因以資佐證,自難依其空言辯解及證人賴思方上 開籠統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黃騰寬之認定,是難認舢舨‧漁 筏登記證編號66、161 、133 、192 號係被告黃騰寬所有。 ⑷再者,如前所敘,被告黃騰寬自稱上述14艘漁筏於96年前陸 續購入後,陸續整修,整修時未改變原漁筏長、寬。而上開 14 艘 漁筏其中12艘經南投縣政府於96年12月13日清查合格



,尺寸已敘之如前,其中1 艘未參加該年度清查(舢舨‧漁 筏登記證編號206 號),另1 艘無清查紀錄(舢舨‧漁筏登 記證編號129 號),該2 艘之原始尺寸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顯而易見該12艘漁筏於96年12月13日清查時,船筏種類雖均 係普通漁筏,然長、寬並非相同(即並非均為長8 公尺、寬 2.2 公尺),另2 艘長、寬亦非相同,若依被告黃騰寬所辯 未改變漁筏尺寸,分別將7 艘漁筏整修組合成新船屋,則衡 情,整修組成之新船屋長、寬當有參差不齊之情形,然南投 縣政府、日月潭風景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 署)、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組成日 月潭水域聯合稽查及處理小組,自99年10月27起至99年12月 14日止辦理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網漁筏聯合稽查150 艘 ,於99年10月29日檢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船屋,結果長15.3 公尺、寬7.8 公尺,面積119.34平方公尺;於99年11月4 日 檢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船屋,結果長13.3公尺、寬8 公尺, 面積106.4 平方公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0 年1 月10日府 農疫字第10000115970 號函及所附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 網漁筏(船屋)聯合稽查資料表、日月潭水域違規置四角吊 網漁筏(船屋)聯合稽查小組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矚易1 號卷㈡第384 頁、第388 頁、第426 頁、第436 頁) ,是該次檢查結果,尺寸及面積均與被告黃騰寬所辯分別組 成新船屋之上述7 艘漁筏尺寸及面積不符,且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船屋長、寬除前方突出外,均無參差不齊情形, 另觀之日月潭風管處勘察時之照片(見本院矚易2 號卷㈡第 423 頁至第424 頁),顯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船屋, 係一體成型,並無多艘新舊不同漁筏拼裝組合而成之跡證, 此亦與被告黃騰寬所辯不符。
⑸基上,被告黃騰寬所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船屋分別係 上開14艘漁筏所組成,該14艘漁筏均領有日月潭區漁會合法 核發之舢舨‧漁筏登記證,均為其所有云云,既有前開與事 實不符之瑕疵,委無足採,是足認此2 艘船屋均係被告黃騰 寬僱工興建打造或修繕之船屋。準此,被告黃騰寬就此2 艘 船屋並未經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核發舢舨 ‧漁筏登記證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南投縣政府於86年3 月17日以上開函文令日月潭區漁會停止 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權限,將發照權收回前,日月潭區 漁會審核發出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登記證為藍色 紙本)為編號1 至93號總計93張,而編號97號係日月潭區漁 會職員吳昇飛涉嫌利用承辦漁會會務、水域、漁船管理等業



務之機會,於94年6 月間擅自冒用日月潭區漁會名義偽造, 並交付魏紳安魏紳安嗣於95年10月間,透過吳昇飛將該舢 舨‧漁筏登記證以85萬元價格讓渡與沈哲洲沈哲洲嗣於98 年2 、3 月間將之以40萬元價格讓渡與被告黃騰寬等情,業 據證人即日月潭區漁會總幹事白潔、職員林育正、沈哲洲、 日月潭風管處管理課技士陳文志、課員陳逸全證述綦詳(參 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375 頁至第381 頁、第383 頁至第38 6 頁、第401 頁至第403 頁、第407 頁至第411 頁、第421 頁至第425 頁、卷㈡第114 頁至第122 頁),並有南投縣日 月潭區漁會舢舨漁筏登記漁船證核發名冊、會員置四角吊網 (俗稱魚排)登記讓渡名冊、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 號97號、讓渡契約書、日月潭風管處水域浮具清查編號第00 01號清查證(樣本)、日月潭風管處94年9 月5 日觀潭管字 第0940004553號函、94年度無主浮具調查清冊影本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矚易1 號卷㈠第388 頁至第389 頁、第404 頁至第405 頁、第427 頁、第437 頁、第447 頁至第449 頁 ),是被告黃騰寬所執有之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 97號並非有權審查核發舢舨‧漁筏登記證之機關所合法核發 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被告黃騰寬雖辯稱四角吊網舢舨‧漁筏登記證編號97號是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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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