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0年度,4號
NTDM,100,智訴,4,2012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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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耀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耀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董 」、「陳董」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審 訂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 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係告訴人日商味之素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日商味之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調味品等商 品,商標專用期限最短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最長至108 年 3 月31日間不等,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日商味 之素公司產品外包裝上之「AJINOMOTOCO.INC 」名稱,足以 對外表示該等產品係日商味之素公司所生產,竟仍共同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未經日商味之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將仿冒 前開商標圖案之「烹大師」鰹魚風味1 公斤裝商品,於98年 11月20日、11月30日,以每箱10包新臺幣(下同)2,130 元 、2,100 元之價格,販售222 箱及888 箱予址設南投縣埔里 鎮之「源泉企業行」負責人陳源洲,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貨運司機將「烹大師」鰹魚風味1 公斤裝商品如數交付予 陳源洲,致陳源洲陷於錯誤,而於取得上開仿冒商品後,即 以現金支付貨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日商味之素公司之商 標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 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源洲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 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 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臺灣味之素公司 之食品銷售經理鍛治剛、證人即臺灣味之素公司之業務員何 碩航、證人陳源洲於警詢時、證人林俊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及卷附「烹大師」鰹魚風味1 公斤鑑定證明書、 真偽鑑定委任狀、仿冒商標商品估價報告書、源泉企業行之 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 一中隊扣押筆錄4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10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檢 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真品、仿冒品之對照照片共12 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 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 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源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俊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及卷附「烹大師」鰹魚風味1 公斤鑑定證明書(含真品 、仿冒品之對照照片共12張)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10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98年11月20日、同年11月30日,以每 箱各2,130 元、2,100 元之價格,向陳源洲推銷「烹大師」 鰹魚風味粉,並分別於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30日交付各 222 箱、888 箱之上開貨品予陳源洲,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去源泉企業行推銷「烹大師」,因為「洪勝中」 說每賣出1 箱「烹大師」要給我賺30元,第一次送貨到源泉 企業行時,陳源洲檢查過後說沒有問題,問我還有沒有貨, 叫我下次再送過去,我不知道「洪勝中」賣給源泉企業行的 「烹大師」是仿冒的,我只是帶司機去送貨的人等語。六、經查:
㈠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味之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調味品等商品之商標專用 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又被告先後於98年11月20日 、同年11月30日,前往址設南投縣埔里鎮○○路203 號之「 源泉企業行」,以每箱(10盒)各2,130 元、2,100 元之價 格,向該行負責人陳源洲推銷「烹大師」鰹魚風味粉,並分 別於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3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貨車司機將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烹大師」鰹魚風味粉 1 公斤裝各222 箱、888 箱交付予陳源洲,嗣被告所交付之 上開「烹大師」鰹魚風味粉,經日商味之素公司委託臺灣味 之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味之素公司)鑑定結果,確



認係屬仿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灣味之素公司之食品銷 售經理鍛治剛、證人即臺灣味之素公司之業務員何碩航於警 詢時、證人陳源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45 號偵卷一〈以 下稱偵卷一〉第72至74、76至79、239 至248 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45 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 二〉第760 至762 、775 至777 頁;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並有「烹大師」鰹魚風味1 公斤鑑定證明書(含真品、仿冒 品之對照照片共12張)、真偽鑑定委任狀、仿冒商標商品估 價報告書、源泉企業行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4 份、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至32 、50、52、238 、251 至252 、256 至257 、261 至262 、 266 至267 頁;偵卷二第708 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知悉其所推銷並交付予陳源洲之「烹大師」鰹魚風 味粉為仿冒品,而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是否與「洪董」、「陳董」 具有上開之犯意聯絡,均為本院應予審究。
⑴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烹大師」鰹魚風味粉,固經日商味之 素公司委託臺灣味之素公司鑑定,經臺灣味之素公司檢視上 開待鑑定物品,發現其外箱字型、包裝盒上部分圖案、包裝 袋字型、尺寸均與真品不符,故認其產品之外箱、包裝盒及 包裝袋之材質、封押方式與原廠不同、產品來源不明,非來 自原廠及商標圖樣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品質偽劣,均與 真品迥異等情,有「烹大師」鰹魚風味1 公斤鑑定證明書( 含真品、仿冒品之對照照片共12張)、真偽鑑定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0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 ⑵惟觀之卷附「烹大師」鰹魚風味1 公斤鑑定證明書之真品、 仿冒品之對照照片12張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真品 與被告所交付貨品之外面紙箱、內盒紙盒及其內包裝袋之尺 寸、形式、顏色、商標圖樣、印刷字型等,均極為相似,難 認有明顯之差異,又市面之商品亦經常有變更或微調商品包 裝之情形,一般人能否輕易區辨上開真品與仿冒品,已非無 疑。復據證人陳源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源泉企業行 」的老闆,我從開始做生意就開始販售「烹大師」鰹魚風味 粉,隨便算也超過20年,大概2 至3 個月左右要進一次貨, 一次進貨100 或50箱,我之前都是向「烹大師」的分銷臺中 「久力」(應係臺灣味之素公司之經銷商「力久行」之誤)



購買「烹大師」鰹魚風味粉,被告第一次將「烹大師」鰹魚 風味粉送到我店內時,我有打開檢查,打開來就是一盒一盒 的,我拿以前買過「烹大師」鰹魚風味粉外面的紙箱與內盒 的紙盒與被告送過來的「烹大師」鰹魚風味粉外面的紙箱與 內盒的紙盒做比對,比對之後沒有發現任何不一樣,我沒有 辦法分辨真假,第二次我就沒有再打開了,第二次送貨後不 曉得第幾天,日商味之素公司總公司的業務去我們那邊走動 ,問我怎麼進那麼多,連日商味之素總公司的業務都沒有辦 法分辨,該業務看外紙箱及內盒都看不出任何不同,他有拿 其中一小盒或兩小盒回去總公司,後來過了10幾天,他才告 訴我這可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75至78頁)。 是依「源泉企業行」之負責人陳源洲販售「烹大師」鰹魚風 味粉之期間已超過20年,約2 至3 個月進一次貨,一次進貨 100 或50箱等長期、大量進貨銷售之經驗,陳源洲已打開紙 箱檢查,且將先前向臺灣味之素公司之經銷商購買之「烹大 師」鰹魚風味粉外面紙箱與內盒紙盒,與被告交付之「烹大 師」鰹魚風味粉外面紙箱與內盒紙盒作比對,比對後並未發 現有任何差異。又經日商味之素公司之業務人員檢視其外紙 箱及內盒,亦未能分辨係真品或仿冒品等情,可知被告所交 付之上開「烹大師」鰹魚風味粉,如陳源洲、日商味之素公 司之業務人員等經常接觸該商品之人,尚且無法依其包裝分 辨係真品或仿冒品,被告是否知悉其所推銷並交付之該商品 係仿冒品,實有疑義。
⑶又雖依卷附日商味之素公司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代理商出售「烹大師」鰹魚風味粉1 公斤 裝之真品予大盤商之價格約為每箱2,480 元,並提出利成有 限公司之銷貨單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然據證人陳 源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買「烹大師」鰹魚風味粉一 般正常一盒228 元,一箱2,280 元,第一次被告去我的門市 找我,他說有比較便宜的「烹大師」鰹魚風味粉,被告沒有 說明便宜的理由,因為我們做生意很久,有時候缺錢,同業 都是這樣,如果週轉不靈會比較便宜賣給同行,這種情形常 常遇到,就是切貨換現金的意思,而且我在買東西,都會注 意保存期限,被告告訴我是新貨,結果第一次送貨來時我看 ,就發覺保存期限很短,他送來時的時候是11月,保存期限 6 、7 月就到期了,後來我推測他賣便宜一定有他的理由, 這樣也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4至76、78頁)。足見陳 源洲一般購買「烹大師」鰹魚風味粉1 公斤裝之真品價格係 每箱2,280 元,此與被告先後2 次向陳源洲推銷之價格分別 為每箱2,130 元、2,100 元,各相差僅150 元、180 元,依



日商味之素公司提出之價格為每箱2,480 元,亦僅各差距35 0 元、380 元,衡諸一般商業買賣之交易常情,大盤進貨相 較於小額買進在價格上均會較為便宜,參酌陳源洲先後2 次 購買之數量各為222 箱、888 箱,數量甚多而屬大宗買賣, 前開價格之差異應認尚在合理範圍內。況就陳源洲前揭所述 ,若同業遇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經常會以切貨換現金之 方式便宜出售貨物予同行,且被告所交付之前揭商品,其尚 可保存之期限較短,貨主通常亦亟欲出清存貨,避免超過效 期,而以較一般市價低廉之價格出售,就此而言,縱依被告 所述提供貨物之「洪勝中」約定每賣出1 箱「烹大師」即給 予被告30元之利潤等語,以致被告所推銷「烹大師」鰹魚風 味粉1 公斤裝與真品價格每箱之差距須再加上30元(即與陳 源洲一般購買之價格相差180 元、210 元,與日商味之素公 司提出之價格相差380 元、410 元),亦認與經驗常情無違 。因此,綜核被告所推銷並交付「烹大師」鰹魚風味粉1 公 斤裝之價格、數量及保存期限觀之,均未見有何顯然悖於常 情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商品係仿冒品確有認 識。
⑷再者,觀以本件「烹大師」鰹魚風味粉之交易過程,係被告 先後於98年11月20日、同年11月30日,前往「源泉企業行」 向負責人陳源洲推銷後,而分別於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 30日,與貨車司機將貨物交付予陳源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設若被告明知其向陳源洲推銷之商品為仿冒品,理應慮及 交貨時恐遭陳源洲發現為仿冒品,而委由他人出面交貨,並 於交易完成後即不再往來,又豈會親自交貨予陳源洲,且任 由陳源洲當場檢查貨物,甚而於第一次交貨後相隔數日,再 度向陳源洲推銷相同商品。另雖證人陳源洲於警詢時證稱: 第一次我有跟被告索取發票,他說事後要補給我,結果沒有 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41 頁),然買賣交易未開立發票之 情形所在多有,常係基於逃避稅捐課徵等原因,並非必然可 推認被告係因知悉其貨物為仿冒品而不提供發票予陳源洲。 此外,縱證人林俊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6年 間受僱於我擔任司機,被告在我處工作前,被告就已認識「 洪董」與「陳董」,我不需轉介2 人給被告等語(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2682號偵卷第44至45頁),與被 告於警詢時所述:「洪董」、「陳董」第一次打電話給我的 時候,有跟我說是林俊忠跟他們說我有在送貨,他們才會打 電話問我要不要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緝 字第1526號偵卷第62頁)相左,然此僅涉及被告與提供貨品 之「洪董」、「陳董」認識接觸之過程,亦無法證明被告對



於其所推銷並交付予陳源洲之「烹大師」鰹魚風味粉為仿冒 品乙節確屬知情。
⑸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函詢日商味之素公司關於 一般人能否明顯區辨「烹大師」鰹魚風味粉之真品與本案仿 冒品之不同,然本案仿冒品與真品之差異,業於上開鑑定證 明書內記載甚詳,至於一般人能否明顯區辨其差異,應非專 業生產銷售「烹大師」鰹魚風味粉之日商味之素公司所得認 定,又證人陳源洲已於前揭明確證述其與日商味之素公司之 業務人員均無法分辨係真品或仿冒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亦陳稱無證據請求調查,是認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從而,綜觀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推 銷並交付予陳源洲之「烹大師」鰹魚風味粉為仿冒品,自無 法認定被告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其與「洪董」、「陳董」 有上開之犯意聯絡,是難以共同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綜上所述,就公 訴人所指被告之共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 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林 雷 安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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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