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銘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吳永丞
被 告 楊丞凱原名楊明儒.
被 告 徐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
77號、第3277號、第3511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日下午16時47分
,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吳瓊英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豐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支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向公庫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智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帳戶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公庫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永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楊丞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丞凱(原名楊明儒)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共34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豐銘自98年9 月間 起,為以電話詐欺泰國民眾為目的之詐欺集團首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何哥」之成年人所吸收,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集合犯意聯絡,由「何哥」夥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阿亮」之成年人,在 不詳地點設置電話機房(下稱機房),楊豐銘則在臺灣另吸 收成員加入,並成立詐欺贓款匯轉中心(俗稱水房;水房之 負責人則稱為水頭),擔任在臺聯絡、指揮或匯款之工作。 嗣楊豐銘自99年8 月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8號8 樓 成立水房,陸續吸收吳永丞(民國99年9 月加入)、楊丞凱 (99年9 月間加入)、徐智華(99年8 、9 月間加入)等人 ,由吳永丞擔任水房之成員,楊丞凱、徐智華則受水房之指 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徐智華另行吸收曾安立 (99年8 、9 月間加入)、莊雲傑(99年11月加入,因受楊 豐銘、徐智華調派至泰國取回人頭帳戶金融卡,為泰國警方 拘捕,並遭判刑執行中)、陳國明(100 年1 、2 月間加入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利」之成年人(100 年1 、2 月加入),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 之集合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 「何哥」與泰國販賣人頭帳戶者聯繫妥當後,指示楊豐銘派 人至泰國取回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楊豐銘再與徐智 華聯絡,由徐智華先後派遣莊雲傑、曾安立於100 年2 月20 日、3 月18日出境至泰國取回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用於詐欺泰國民眾之用。
㈡該詐欺集團作業及分工模式:
⒈係由楊丞凱、徐智華等車手持泰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查詢試卡,確認未遭凍結尚能使用之人頭帳戶後, 回報予水房之楊豐銘或吳永丞,再由楊豐銘或吳永丞回報 予「何哥」,「何哥」聯絡設於不詳處所之機房成員後, 由機房成員以利用傳統或網路電話或其相結合之通訊設備 ,主動聯絡泰國民眾,並佯以「你欠信用卡銀行錢,因為 你在清邁省百貨公司買一些東西」、「調查科的主管調查 你銀行帳號涉及洗錢」或「欠盤谷銀行的信用卡錢,警調 人員正在調查」為由,再託詞「到ATM 去調查查詢你的帳 號」及「過2 天後,警察會送一份公函到你家讓你核對是
不是正確,謝謝配合調查」等語,使被害民眾誤以為需至 ATM 操作查詢自身銀行帳戶,致不特定泰國民眾,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至ATM 按鍵匯款之方式,將金錢匯入彼等 所取得之人頭帳號內,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何哥 」於確認入款後,即聯絡在臺之水頭楊豐銘或吳永丞,再 由楊豐銘或吳永丞聯絡徐智華指揮車手曾安立帶領陳國明 、莊雲傑,以2 人1 組之方式,火速前往南投縣埔里鎮、 草屯鎮之便利商店利用ATM 一次或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現金。
⒉車手於扣除提領款項4%之酬勞(其中由徐智華分一半,餘 由參與提款之車手朋分)後,於銀行營業時間內,則依楊 豐銘的電話指示;於銀行營業時間後,則將餘款悉數交由 徐智華,再由徐智華依楊豐銘之電話指示,將餘款全數匯 至楊豐銘指定之徐溱(原名徐偲寧,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花蓮富國路郵局( 花蓮14支) 帳號0000000- 000000 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戶名帳號000000000000號、楊凱茹所有之臺灣銀行花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楊豐銘由其中扣除4%後 (吳永丞再由其中分得1 至1.5%,將餘款依「何哥」之指 示匯入鄭麗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所有之臺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或 由徐智華依楊豐銘承自「何哥」之指示,直接匯入鄭麗娟 上揭帳戶。
㈢嗣該詐欺集團分別於100 年2 月15日、28日,以前揭方式詐 騙泰國籍CHALAEMSAK TONGPAKDEE (起訴書誤載為SOMGSAKT ON GPATDEE,經公訴人當庭更正)、WINAI SRICHAO (起訴 書誤載為WICHAI SEEJAR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等人,致CH ALAEMSAK TONGPAKDEE 帳戶內泰銖4 萬1670銖、及WINAI SR ICHAO 帳戶內泰銖5 萬9973銖均被轉匯到詐騙集團預先設定 好之DOMRONG PORIHT帳戶000-0-00000-0 號( 對應提款卡卡 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提款卡被帶回台進行提款) ,再由該集團以上開方式領出並分贓。經警於100 年6 月9 日分別至楊豐銘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1巷31之2 號10樓 住處,及徐智華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新興巷27之1 號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楊豐銘、徐智華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與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而查獲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 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台上5308號判決意旨 同此是認),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 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 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之物,均分屬被告楊豐銘、徐智華所有且均用以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豐銘、徐智華供承甚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等人本案之 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4、附 表三編號7 至20所示之物,非被告楊豐銘、徐智華等人所有 並供以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予以沒收之,附此敘 明。又未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1 張 ,雖係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現仍存 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 瓊 英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銀行名稱 │分行名稱│帳號 │Swift │
│ │ │ │ │ │Code │
├──┼───────┼─────┼────┼────┼────┤
│ 1 │MR.CHALAEMSAK │KASIKORN │THALANG │538-2-00│KASITHBK│
│ │TONGPAKDEE │BANK │BRANCH │390-1 │ │
├──┼───────┼─────┼────┼────┼────┤
│ 2 │MR.WINAI │KRUNGTHAI │SEKA │00000000│KRTHTHBK│
│ │SRICHAO │BANK │BRANCH │8-8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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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泰國匯款單 │4張 │
├──┼──────────────────┼────┤
│ 2 │記事本 │2本 │
├──┼──────────────────┼────┤
│ 3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存摺 │1本 │
├──┼──────────────────┼────┤
│ 4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
├──┼──────────────────┼────┤
│ 5 │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
├──┼──────────────────┼────┤
│ 6 │便條紙 │1張 │
├──┼──────────────────┼────┤
│ 7 │行動電話 │9支 │
├──┼──────────────────┼────┤
│ 8 │金融卡 │5張 │
├──┼──────────────────┼────┤
│ 9 │無線網卡 │1個 │
├──┼──────────────────┼────┤
│ 1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 11│電腦主機 │1台 │
├──┼──────────────────┼────┤
│ 12│筆記型電腦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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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彰化銀行匯款單 │1張 │
├──┼──────────────────┼────┤
│ 14│存摺 │3本 │
└──┴──────────────────┴────┘
附表三
┌──┬──────────────────┬────┐
│編號│ 品 名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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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nycall 手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2 │LG手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3 │phone手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4 │Ferrari手機 │ │
│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
│ 5 │a330手機 │ │
│ │IMEI:0000000000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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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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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建行電子銀行E路通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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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本 │
│ │2號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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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水底寮郵局帳│1本 │
│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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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帳│1本 │
│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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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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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林柏仲」印章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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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徐揚」印章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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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View Sonic桌上型電腦(含螢幕)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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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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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存款明細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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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遠東銀行帳號資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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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遠傳電信緊急繳款通知書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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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信件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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