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港
蔡溫雪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溫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揚港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溫雪為謝振舫之妻,係有配偶之人。詎蔡溫雪於上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竟先後3 次分別起意,各基於通姦之犯意, 於:⑴民國100年1月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詳址不知之汽 車旅館房間內,與不知情之范揚港(范揚港被訴相姦部分另 為無罪判決)以容由范揚港之陰莖進入其陰道內之性交方式 而為通姦行為1次。⑵100年2 月間某日,在上開汽車旅館房 間內,與不知情之范揚港以同前之性交方式而為通姦行為 1 次。⑶100年5月15日下午2時49 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路50號歐悅汽車旅館103 號房間內,與不知情之范揚港以前 述之性交方式而為通姦行為1 次。嗣經謝振舫報警後會同員 警於100年5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歐悅汽車旅館103 號房間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振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振舫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 人 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該證詞係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 並無證據足認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該審判 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溫雪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 頁,本院卷第22、44、132 頁),核與被告范揚港於準備程 序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溫雪發生3 次性交行為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1、4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振舫 於警詢時證述於前述時、地偕警查獲被告蔡溫雪之通姦犯行 等語可資證明(見偵卷第14至16頁),另被告蔡溫雪係有配 偶之人,亦據其全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 頁),是被告蔡溫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蔡溫雪前開3次通姦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蔡溫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 告蔡溫雪前開3 次通姦犯行,其各次犯罪時間均有相當之間 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婚姻本 應基於忠誠及相互信賴,相互扶持及成長,被告蔡溫雪為有 夫之婦,竟不思與配偶即告訴人謝振舫維持美滿婚姻,竟與 被告范揚港發生通姦行為,逾越婚姻忠誠,破壞其與告訴人 間對於婚姻之忠誠信賴與歸屬,惟被告蔡溫雪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揚港明知被告蔡溫雪係有配偶之人, 仍基於縱使被告蔡溫雪婚姻關係存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認 識,與被告蔡溫雪於100年1月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汽車 旅館房間為性交之相姦行為。又於同年2 月間某日,被告范 揚港復約被告蔡溫雪,至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為性交之相 姦行為。另於同年5月15 日間,被告范揚港以電話約被告蔡 溫雪搭乘火車至彰化縣二水火車站,而由被告范揚港以其所 有車牌號碼1360-D3號銀色賓士牌自小客車搭載,2人於當日 下午2時許,共赴南投縣竹山鎮○○路歐悅汽車旅館103號房 間內,從事性交之相姦行為。因認被告范揚港涉犯刑法第23 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9 條後段所定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妨害家庭罪,其成立應以行 為人於客觀上係與有配偶之人為相姦行為,而於主觀上對於 與之相姦之人為有配偶之人乙節,明知而仍與之為相姦行為 ,或有預見但認為縱然果真為有配偶之人仍將與其為相姦行 為,為其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3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范揚港若非明知被告蔡 溫雪係有配偶之人,亦無預見其縱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其 為相姦行為,則與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之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揚港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蔡溫雪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振舫之證述為 憑據,而認被告范揚港確實明知被告蔡溫雪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溫雪發生性交行為。訊據被告范揚 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溫雪為性交行為,惟堅決 否認有何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行,辯稱:伊不知蔡溫 雪未離婚,蔡溫雪告訴伊已經離婚1年多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范揚港與蔡溫雪2人係於發生上開性交行為前之99 年12 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真善美小吃部」認識,此據被告范 揚港與蔡溫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 22頁)。又被告蔡溫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我沒 有跟范揚港說過我有丈夫,我跟范揚港說我已經離婚了;我 在和范揚港發生第1 次性交行為之前,我有告訴范揚港說我 已經離婚了;他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有丈夫,一直到本案查 獲他才知道我有丈夫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被告范 揚港所稱:蔡溫雪告訴伊已經離婚1 年多等語,尚非無據。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被告蔡溫雪隱瞞已婚一事之動機 時,被告蔡溫雪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我在「真善美小吃部 」上班時,每個客人問我,我都說我已經離婚了;我希望能 夠找到幫忙我的人,因為當時我很缺錢;因為我母親欠了高 利貸約合新臺幣(下同)20、3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34頁)。另被告2人於前揭3 次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范 揚港均會給予被告蔡溫雪5千元之零用金乙情,業據被告2人 於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3、134頁)。由此可知, 被告蔡溫雪當時確有為圖金錢之獲取,而刻意隱瞞其已婚身 分之動機,衡情自會盡量避免使被告范揚港知悉其仍為已婚 身分之機會,從而在其與被告范揚港認識之初即謊稱其已離 婚,且於交往期間仍始終隱瞞其已婚之身分,被告范揚港實 難得知被告蔡溫雪當時係有配偶之人。況且,被告范揚港與 蔡溫雪上開結識之地點「真善美小吃部」,就該店之性質, 被告范揚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蔡溫雪是在一家越南店 認識,所謂越南店是一家KTV ,裡面的小姐都是越南人,這 些小姐在店裡面就是陪客人喝酒、唱歌,兩小時一節包廂費 800元,一個小姐陪客的費用兩小時一節500元,我都等蔡溫 雪下班後再帶她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被告蔡 溫雪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該店確實有很多越南的小姐陪客 人唱歌、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以及被告蔡溫雪之 友人即當時亦在「真善美小吃部」工作之員工張氏秋月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很熟的客人我會陪唱歌、喝酒,若是陪客人
喝酒、唱歌我就會領坐檯費,一節一個小姐5 百元,一節是 兩小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真善美小吃部 」之消費性質實與一般有女子陪酒、坐檯之酒店性質無異, 加以被告蔡溫雪又願意為獲取金錢而隨同被告范揚港外出前 往汽車旅館,則以被告范揚港與蔡溫雪相識之地點,及蔡溫 雪亦於該店內工作及主動配合外出等之情形,衡諸常情,極 易使被告范揚港主觀上認知被告蔡溫雪並非有配偶之人。是 以,被告范揚港因此相信蔡溫雪告訴伊已經離婚1 年多一節 ,應堪採信。
㈡再者,被告蔡溫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證:100年1月 間以及同年2月間當時我都在越南店KTV即「真善美小吃部」 上班,當時是范揚港到越南店裡面找我再帶我到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之後再開車送我回去埔里的套房,該套房是我與 張氏秋月一起住在愛蘭橋附近的出租套房;100年5月15日第 3次通姦行為時我已經回到嘉義,住在嘉義市○區○○路542 號謝振舫住處,我才和范揚港約在彰化二水火車站見面,范 揚港再開車到火車站來載我,范揚港未曾到過謝振舫的上開 住處,范揚港知道我住嘉義,但是不知道我住我丈夫家,范 揚港在跟我發生通姦行為交往過程中,未曾見過我丈夫謝振 舫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120、123、125 頁)。由上 可知,被告范揚港與蔡溫雪2人於前述100年1月某日、同年2 月間某日兩次前往上開南投縣埔里鎮某汽車旅館進行性交行 為前,係由被告范揚港開車前往「真善美小吃部」搭載被告 蔡溫雪,而於性交行為結束後,再載送蔡溫雪回埔里鎮之蔡 溫雪與友人張氏秋月合租之套房,此期間被告蔡溫雪並未與 其夫謝振舫同住,則其外觀上實與一般單身之女子無異;而 於100年5月15日兩人為第3 次性交行為當時,被告蔡溫雪雖 已搬至嘉義市上址與其夫謝振舫同住,惟被告范揚港係開車 前往火車站搭載被告蔡溫雪至汽車旅館,且被告范揚港均未 曾到過告訴人謝振舫之上開嘉義市住處,亦不知被告蔡溫雪 於該段期間係與告訴人謝振舫同住於嘉義市上址處;參以謝 振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認識蔡溫雪,不認識范揚港, 還沒有查獲本案之前沒有看過范揚港,也沒有和范揚港講過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5頁),以及被告范揚港於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看過蔡溫雪之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44 頁),足認本案查獲前,被告范揚港於與蔡溫雪之交往過程 中,既不知有告訴人謝振舫,更無從知悉告訴人謝振舫係被 告蔡溫雪之配偶。從而,被告范揚港辯稱其與被告蔡溫雪發 生上開3 次性交行為期間,不知蔡溫雪係已婚身分一情,非 無可信。
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揚港與蔡溫雪於上開時 、地為性交行為時,已知蔡溫雪係有配偶之人,不能證明其 犯罪,自應為被告范揚港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前揭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范揚港主觀上已 知悉或可預見被告蔡溫雪乃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蔡溫雪於 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是以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范 揚港所為尚與相姦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牟,自不得以該罪 論處。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揚港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 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范揚港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范揚港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江 宗 祐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