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1年度,129號
TTEV,101,東簡,129,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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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郭英郎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被   告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東簡字第12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367 條 、第229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 有明文。㈡被告在民國89年7月間向原告父親郭壹寶購買坐 落台東縣卑南鄉○○段603之246、603之234、603之248、 603之413地號等四筆土地(合併後地號為603之234號)。被 告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父親去世後買賣價金尾 款新台幣(下同)64萬4800元尚未付清,卻以前述地號土地 有17坪土地其上建有3座墳墓及地號603之413地號0.0397公 頃面積土地上有道路等情,致被告無法有效使用故遲不肯付 清買賣價金之尾款,嗣兩造於90年3月28日於羅銀鳳代書處 簽立系爭土地分割、移轉、合併等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方願付清買賣價金尾款。系爭同意書第伍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原向乙方父親(即原告)購買坐落同段利家段 603之246、603之234、603之248、603之413等四筆土地,尚 餘尾款64萬4800元未付清,茲因上列土地上有17坪之墳墓, 今雙方同意以每坪單價1萬3500元計算,總計為22萬9500元 及整地工資1萬2000元,共計24萬1500元,由甲方於尾款中 扣除。」。㈢惟上該三座墳墓所佔17坪土地,並非全然坐落 於地號603之234號土地上,僅約有6坪土地座落同段地號603 之247號土地上,是被告將三座墳墓所佔6坪土地訛稱三座墳 墓所佔面積為17坪土地。被告此一溢扣尾款不當得利之事實 ,可由系爭同意書第五條所載:「前述地號土地有17坪土地



其上建有3座墳墓」足稽。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 書,藉此溢扣尾款8萬1000元(計算方式13,500元x6= 81,000元)而被告溢扣買賣價金尾款8萬1000元,為未付土 地買賣價金既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扣除權利。且台東地檢署 以101年偵字第133號偵辦該詐欺得利罪等案件是以追訴時效 業已完成不起訴處分,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買賣價金尾款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兩造上開系爭同意 書顯違反誠信,原告爰依民法第258條規定於100年11月4日 以台東豐田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逕行解除兩造同意書, 上開同意書經解除,爰依據民法第367條、第179條前段給付 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命被告給付原告 81,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㈣坐落台東縣卑南鄉○○段地號603之247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5年6月、 97年3月間以同段地號603之234號土地修築墳墓,使用至原 告坐落台東縣卑南鄉○○段603之24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無權占有。台東地檢署受理101年度偵字第133號詐欺得 利罪等案件,於100年9月1日要求台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平方公尺及5平方公尺。100 年11月3日下午二時許台東地檢署開庭審理時,檢察事務官 曾問二造有無和解之意願,二造皆確答有。但經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被告均不回應,已致原告買賣價金尾款受損害及妨害 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暨除去 其妨害及返還無權占有部分。懇請鈞院爰依據民法367條、 第229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767條前段、中段,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被告應將坐落臺東 縣卑南鄉○○段603之2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後,回復原狀, 返還土地於原告云云。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 被告於89年7月間向原告父親郭壹寶購買坐落台東縣卑南 鄉○○段603之246、603之234、603之248、603之413地號 等四筆土地(合併後地號為603之234號,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權利範圍全部,價金新台幣914萬4800元,契約成 立即交付400萬元,由郭壹寶收受,第一期款300萬元於89 年7月25日由郭壹寶收受,尾款214萬4800元約定產權登記 於黃美月名義及土地鑑界手續完成,辦理點交同時付清於 郭壹寶,此有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53 至56頁),尚餘尾款64萬4800元未付清,依系爭買賣契 約,郭壹寶依民法第348條負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義務 ,被告黃美月負民法367條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嗣郭壹寶於89年7月7日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於被告後,被告 以系爭603之247地號土地上有17坪土地,郭壹寶過世後系 爭買賣價金尾款64萬4800元未付清,卻以前述地號土地有 17坪土地其上建有3座墳墓及地號603之413地號0.0397公頃 面積土地上有道路,被告無法有效使用故遲不肯付清買賣 價金之尾款,嗣兩造於90年3月28日於羅銀鳳代書處簽立系 爭土地分割、移轉、合併等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方願付清買賣價金尾款。系爭同意書第伍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原向乙方(即原告)父親購買坐落同段利家段603 之246、603之234、603之248、603之413等四筆土地,尚餘 尾款64萬4800元未付清,茲因上列土地上有17坪之墳墓, 今雙方同意以每坪單價1萬3500元計算,總計為22萬9500元 及整地工資1萬2000元,共計24萬1500元,由甲方於尾款中 扣除。」,兩造均依同意書履行,由被告黃美月交付原告 ①支票號碼FAZ0000000、發票日90年3月29日,付款人農民 銀行台東分行,發票人黃美月,金額30萬3300元之支票② 支票號碼FAZ0000000,發票日90年7月12日,付款人農民銀 行台東分行,發票人黃美月,金額10萬元之支票,並經其 簽收,有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內有郭英郎簽收)及90年7 月11日簽收之收據可憑。
㈢ ⒈嗣原告認被告所稱佔用臺東縣卑南鄉○○段第603-234 地號土地之「林文生」、「陽寶珍」、「楊秀玉」墳墓之 墓地,被告黃美月明知「林文生」、「陽寶珍」墳墓之墓 地分別均不足5坪,向原告訛稱均係5坪,連同「楊秀玉」 墳墓之墓地7坪,欺罔原告致訂立系爭同意書,雙方同意 以每坪單價1萬3500元計算,總計為22萬9500元及整地工 資1萬2000元,共計24萬1500元,由甲方於尾款中扣除, 認被告黃美月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⒉原告認被告黃美月未經原告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5年間某日、97年間某日,在被告黃 美月所有臺東縣卑南鄉○○段603之234地號土地上,先後 建造「李武」、「王耀武」之墳墓,其中「李武」墳墓越 界2平方公尺、「王耀武」墳墓越界5平方公尺,蓋在原告 所有臺東縣卑南鄉○○段603之247地號之土地上,認被告 黃美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向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後 ,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此 有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號駁回再議確定。 ㈣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同意書相關第1、2、6條約定,原告之訴 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下列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同意引為辯論及裁判之基礎 ㈠ 被告於89年7月間向原告父親郭壹寶購買坐落台東縣卑南鄉 ○○段603之246、603之234、603之248、603之413地號等 四筆土地(合併後地號為603之234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權利範圍全部,價金新台幣914萬4800元,契約成立即 交付400萬元,由郭壹寶收受,第一期款300萬元於89年7月 25日郭壹寶收受,尾款214萬4800元約定產權登記於黃美月 名義及土地鑑界手續完成,辦理點交同時付清於郭壹寶, 此有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尚餘尾款64萬4800元未付清,依系爭買賣契約,郭壹寶 依民法第348條負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義務,被告黃美月 依民法第367條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於89年7月7日履行上開 義務,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登記原 件及土地登記謄本,該所101年5月24日以東地所登記字第 1010003210號函所附603之234地號土地89年間所有權移轉 登記相關資料(見100年交查字第6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 36至48頁)
㈡郭壹寶於89年9月間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繼承上開債 務。
㈢ 嗣郭壹寶於89年7月7日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於被告後,被告 以系爭603之247地號土地上有17坪土地,郭壹寶過世後系 爭買賣價金尾款64萬4800元未付清,卻以前述地號土地有 17坪土地其上建有3座墳墓及地號603之413地號0.0397公頃 面積土地上有道路,被告無法有效使用,故遲不肯付清買 賣價金之尾款,嗣兩造於90年3月28日於羅銀鳳代書處簽立 系爭土地分割、移轉、合併等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方願付清買賣價金尾款。系爭同意書第伍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原向乙方(即原告)父親購買坐落同段利家段 603 之246、603之234、603之248、603之413等四筆土地, 尚餘尾款64萬4800元未付清,茲因上列土地上有17坪之墳 墓,今雙方同意以每坪單價1萬3500元計算,總計為22萬 9500元及整地工資1萬2000元,共計24萬1500元,由甲方於 尾款中扣除。」,兩造均依同意書履行,由被告黃美月交 付原告①支票號碼FAZ0000000、發票日90年3月29日,付款 人農民銀行台東分行,發票人黃美月,金額30萬3300元之



支票②支票號碼FAZ0000000,發票日90年7月12日,付款人 農民銀行台東分行,發票人黃美月,金額10萬元之支票於 郭英郎,並經其簽收,有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內有郭英郎 簽收)及90年7月11日簽收之收據,上開支票俱經原告兌現 ,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可按及被告提出之上 開支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㈣ ⒈嗣原告認被告所稱佔用臺東縣卑南鄉○○段603之234 地號土地之「林文生」、「陽寶珍」、「楊秀玉」墳墓之 墓地,被告黃美月明知「林文生」、「陽寶珍」墳墓之墓 地分別均不足5坪,向原告訛稱均係5坪,連同「楊秀玉」 墳墓之墓地7坪,欺罔原告致訂立系爭同意書,雙方同意以 每坪單價1萬3500元計算,總計為22萬9500元及整地工資 1萬2000元,共計24萬1500元,由甲方於尾款中扣除,認被 告黃美月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⒉原告認被告黃美月未經原告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5年間某日、97年間某日,在被告黃 美月所有臺東縣卑南鄉○○段603之234地號土地上,先後 建造「李武」、「王耀武」之墳墓,其中「李武」墳墓越 界2平方公尺、「王耀武」墳墓越界5平方公尺,蓋在原告 所有臺東縣卑南鄉○○段第603-247地號之土地上,認被告 黃美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向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後 ,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此 有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處 分書及再議卷及被告提出上開處分書及再議書影本可按( 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㈤本案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00年10月3日 履勘現場,並會同兩造及證人陳禮朝及台東地政事務所人員 現場測繪,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100年交查卷第64 號 第69頁、70至83頁),並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10月7日 東地所測量字第1000006613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A墓主楊秀玉,使用603之234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D墓主 李武,使用603之234地號土地17平方公尺,使用603之247 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C墓主王耀武,使用603之234地號土 地14平方公尺。使用603-247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D、C即 原告起訴狀聲明二之附圖所示紅色部分),E墓主林文生, 使用603之234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使用603-247地號土地 13平方公尺,B墓主陽寶珍,使用603之234地號土地8平方



公尺,使用603之247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依原告於地檢 署起訴主張(D墓主李武,使用603之234地號土地17平方公 尺,C墓主王耀武,使用603-234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E 墓主林文生,使用603-234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B墓主楊 寶珍,使用603-234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合計占用17+14 +12+8=51平方公尺,510.3025坪=15.4275坪),及臺 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25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10003350號 函所附系爭603之247號土地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 ㈥ 對偵查中證人李勝生羅銀鳳陳禮朝證言及朝陽山墓園 設施管理辦法、王耀武土地使用權讓渡書、李武土地使用 權讓渡書(偵查卷56、64、66頁)真正不爭執。 ㈦ 原告於100年11月4日以台東豐田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 表示逕行解除兩造同意書,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14頁),被告於100年11月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52頁)。
被告對上開事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提出之書狀 對上開書狀亦不爭執,本院自得引為辯論及裁判之基礎。五、法院之判斷
㈠ 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同意書,是否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 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1,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D墓 主李武,使用603之247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C墓主王耀武 ,使用603之247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後,回復 原狀,返還土地於原告,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未合法解除系爭同意書
⒈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屬被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之約定, 並非原告買回之約定
①按系爭同意書第5條約定,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黃美月於 90 年3月28日簽訂之同意書第5條約定,係約定向被告黃 美月買回其中佔用臺東縣卑南鄉○○段603之234地號土地 之「林文生」「陽寶珍」、「楊秀玉」墳墓之墓地,惟 本件原買賣契約係存於被告與原告父親郭壹寶間,依系爭 買賣契約,郭壹寶依民法第348條負有移轉登記上開土地 之義務,被告黃美月依民法第367條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業如前述,今系爭土地有如附圖D墓主李武,使用 603之234地號土地17平方公尺,C墓主王耀武,使用 603之234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E墓主林文生,使用



603之234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B墓主陽寶珍,使用 603之234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合計占用17+14+12+8= 51平方公尺,510.3025坪=15.4275坪)之權利瑕疵, 黃美月依民法349條及第354條可向郭壹寶之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故兩造協議就被告上開請求 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補償,自非原告買回系爭土地。 ②況依該條規定:「甲方(即被告黃美月)原向乙方(即原 告)父親購買座落同段利嘉段603之246、603之234、603 之248、603之413地號等四筆土地,尚餘尾款新台幣陸拾 肆萬肆仟捌佰元整未付清,茲因上列土地上有17坪之墳墓 ,今雙方同意以每坪單價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整計算, 總計為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元整,整地工資新台幣壹 萬貳仟元整,共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整,由甲方於 尾款中和除。」等語,從文意實無買回之文義,解釋契約 固須探就當事人之真意,然仍不能捨文義而解釋,再者, 依該同意書第1、2條文義相對應,益徵其並非買賣之性質 ;況該條約定亦無約定就上開墳墓交付原告,核與一般買 賣契約約定交付標的物不合;益徵其性質僅係原告補償被 告之性質。此稽諸偵查中證人羅銀鳳證述亦明(見偵查卷 99頁)。
⒉ 原告主張依同意書第5條買賣契約,被告以不實坪數溢扣原 買賣契約尾款,爰依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同意書,其解 除契約不合法
①經查,本案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00 年10月3日履勘現場,並會同兩造及證人陳禮朝及台東地 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繪,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100 年交查卷第64號69頁、70至83頁),並經臺東地政事務所 以100年10月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00006613號函及所附之 複丈成果圖所示,及臺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25日東地 所測量字第1010003350號函所附系爭603之247號土地更正 後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 A墓主楊秀玉,使用603之234地號土地18平方公尺,D墓 主李武,使用603之234地號土地17平方公尺,使用 603之247 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C墓主王耀武,使用 603之234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使用603之247地號土地5 平方公尺(D、C即原告起訴狀聲明二之附圖所示紅色部 分),E墓主林文生,使用603之234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 ,使用603之247地號土地13平方公尺,B墓主陽寶珍,使 用603之234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使用603之247地號土地8 平方公尺,(依原告於地檢署起訴主張(D墓主李武,使



用603之234地號土地17平方公尺,C墓主王耀武,使用 603之234地號土地14平方公尺,E墓主林文生,使用 603之234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B墓主陽寶珍,使用 603之234地號土地8平方公尺,合計占用17+14+12+8= 51平方公尺,510.3025坪=15.4275坪);依上開測量 結果,上開墳墓占用約17坪土地核與兩造同意書規定:「 甲方(即被告黃美月)原向乙方(即告訴人)父親購買座 落同段利嘉段603之246、603之234、603之248、603之 413地號等四筆土地,尚餘尾款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捌佰 元整未付清,茲因上列土地上有17坪之墳墓…」大致相符 ,原告主張僅約有6坪土地座落同段地號603之247號土地 上,被告將三座墳墓所佔6坪土地訛稱三座墳墓所佔面積 為17坪土地。被告溢扣尾款不當得利云云,顯不吻合,從 而兩造間約定,原告自無解除權,原告解除自不生效。 ②次按兩造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係原告補償被告之性質,非 為原告買回上開上開墳墓,原告自無從主張買賣契約所生 之權利瑕疵擔保,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之規定,逕依民法第258條規定解除兩造上開同意書,自 屬無據。
③再者,退萬步言,縱可認上開同意書第5條約定屬買賣契 約(本院仍否定之),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 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 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 123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履行,乃逕行解除,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
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1,0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① 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000元及利息, 惟按兩造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係原告補償被告之性質, 非為原告買回上開上開墳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 求價金自屬無據,況倘依原告主張,原告係買回之買受 人,自應支付價金於被告,其主張亦乏依據。
②原告另主張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按不當得利之構 成要件,分別為1.一方受有利益;2.致他人受損害;3. 無法律上原因;4受益與受損間須有因果關係,按原告主 張依同意書第5條買賣契約,被告以不實坪數溢扣原買賣契 約尾款,爰依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同意書,其解除契約 不合法,業據上述,則被告受領上開金錢自有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其主張並無理由。



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9條請求云云,惟該條文係給付遲延 之規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拆除地上物係處分行為, 須就地上物有處分權能者,始得為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 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 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 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除去地上物訴訟,應以對 地上房屋或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 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地上物,如訴請無事 實上處分權者拆除,即非法所不許。
㈣經查,D墓主李武,使用603之247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C 墓主王耀武,使用603之247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業據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00年10月3日履勘現場, 並會同兩造及證人陳禮朝及台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繪, 製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100年交查卷第64號69頁、70 至83頁),並經臺東地政事務所以100年10月7日東地所測量 字第1000006613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及臺東地政 事務所於101年5月25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10003350號函所附 系爭603之247號土地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㈤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上興建系爭墳 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騰空上開地 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地上物 僅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如訴 請無所有權人或無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即非法所不許。 本件被告既抗辯渠等對上開地上物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上開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證人陳禮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伊是朝陽山墓園管理人,李武、王耀武先找滕志超, 滕志超和李武、王耀武再來找伊蓋墳墓,蓋墳墓之位置是伊 決定,界限亦係伊告訴滕志超等人等語,是「李武」、「王 耀武」之墳墓建造位置係證人陳禮朝決定,並非被告,且核 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王耀武土地使用權讓渡書、李武土地使 用權讓渡書(偵查卷56、64 、66頁),顯見系爭墳墓係李 武、王耀武之後人出資委請陳禮朝興建,顯非被告出資興建 ,本院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又 遍查全卷,原告迄未舉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已取得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騰空,回復原狀後並交還系爭土地,洵屬無據。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367條、第179條、第229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1,000元及利息及被告將附圖所 示D,使用603之247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C使用603之247 地號土地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後,回復原狀,返還土地 於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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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