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朱陳金里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56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 29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判決乃 由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判決原告繼承訴外人即原告之 子朱振良之債務,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利息 (下稱系爭債務)。然而,朱振良自94年1月起至95年5月任 職於桃園縣大園鄉○○路0段000號之國際建材行,擔任司機 ,訴外人即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呂紹安卻於95年4月間利用替 朱振良申辦員工勞健保等之機會,取得身分證件,擅將朱振 良登記為國際建材行之名義負責人,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共計1,108,992元,使原告因此遭國稅局 追索欠稅,原告乃提起刑事告訴,呂紹安並因而被訴,可推 知呂紹安亦擅以朱振良名義向被告借款,以致有系爭債務。 而朱振良死亡時未遺留積極遺產,原告也無從知悉其生前之 負債,故由原告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 清償責任,此外,本件係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執行名義即 系爭判決成立後,原告始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乃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朱振良於95年4月20日向被告借款而有系爭債務 ,其後於95年5月8日死亡,原告為法定繼承人,又未辦理拋 棄、限定繼承。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於98年5月22日修法後, 被告於100年6月請求原告清償,原告經法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法院始判決並確定,其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迄今未再修正 ,故原告所主張原因事實,均為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發 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不得據以主 張異議之訴,此外,原告與朱振良生前之戶籍地址相同,故 原告對於朱振良之財務狀況,應有一定之認識,無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顯失公平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對原告提起系爭判決,主張原告應繼承 朱振良之系爭債務,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以 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勝訴,並於101年1月9日告確定,其後被 告於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 件,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原告 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得否以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之事由,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厥為本 件首要之爭執,本院審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 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本件被告係以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所得提起異 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必以發生在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100年11月15日前之事由,始符合規定。(二)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為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明文,該 規定並非將先前之繼承一律擬制為有限責任之繼承,而是 由因繼承將導致顯失公平情形之當事人加以主張後,始由 法院審酌是否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如認其原 因事實俱為發生於系爭判決之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即 應於被告對其提起系爭判決之訴訟中,加以主張才是,原 告卻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始主張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其主張已於法有 違。又該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最後修正,故系爭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之100年11月15日後,上開規定並無任何更動 ,原告主張: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使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內容,亦無所據。
(三)此外,關於呂紹安擅將朱振良登記為國際建材行之名義負 責人,向稅務機關申報之情,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觸犯刑法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而為緩起訴處分,固有其96年 度偵字第27844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然而原告以此即予 推認系爭債務亦為呂紹安冒用朱振良名義所為,似乏合理 、充足之佐證。且縱然呂紹安可能有此行為,亦為系爭判 決言詞辯論前所發生,原告應於系爭判決之審理中主張, 無法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再行執以動搖系爭判決之既判力 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力。至於原告得否對於呂紹安,另 訴主張侵權行為?則由原告自行參酌有關規定,斟酌辦理 。
四、綜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無從審究系 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