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1年度,103號
TTEV,101,東簡,103,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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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姚蘇千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住臺東縣臺東市○○路218號
被   告 姚政文
訴訟代理人 邱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東簡字第103號塗銷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由已故養父姚紹仁及已故養母王玉蓮 夫妻所收養。王玉蓮與姚紹仁結婚前,業與其前夫生下姚政 文、王政雄、王碧蓮、王政明等4名子女,姚紹仁僅僅收養 被告姚政文1人。民國75年12月11日王玉蓮過世,其配偶姚 紹仁、原告(養女)與其子姚政文王政雄、王碧蓮、王政 明等6人均為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原登記為王玉蓮名下所 有坐落於「台東縣海端鄉○○段59、143、204、206、317號 等5筆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並辦妥繼承登記, 每繼承人各持份6分之1。民國93年11月21日,姚紹仁亦不幸 死亡,原告與被告姚政文2人共同繼承養父姚紹仁之遺產。 詎被告姚政文明知其尚有養妹即原告對於前開土地亦有繼承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與其配偶邱玉珍共同之意思聯絡,於97年10月間,趁著原告 因罹患「心臟病」、「非典型顏面神經痙攣」、「妄想型精 神分裂症」、「高眼壓與認乾眼症」及「雙膝關節進行手術 」而行動不方便之際,以代為辦理原告前開養父姚紹仁遺產 之繼承登記為由,明知原告並未拋棄對於其養父姚紹仁遺產 之繼承權所有,且偽填「姚蘇千不參與財產分配」之不實字 句,以排除原告之繼承人地位,致地政機關未就原告之應繼 分為真實之登記。從而,被告姚政文向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地政機關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繼承事項於97年10月15日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且據以核發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狀,均足生損害於原告之繼承權及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 所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被告姚政文為遂其同一目的,又承前犯意,於上開時日 於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將原告自養母王玉蓮繼承之不動 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姚政文名下,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原告同意贈與土地給被告,而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 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 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原告。核被告所為,係屬侵權行為, 其所持以過戶之文書,係屬偽造,所為移轉登記自屬無效, 依法應予塗銷。其將原告所有繼承自母親且已登記之土地轉 至其名下部分,即應予塗銷,回復到原告名下於聲明第一項 。而其於分割父親遺產,再命之與原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如 聲明第二、三項,俾維權益。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臺東縣海端鄉○○段59、143、204、206、3 17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7年11 月21日97東關地所 字第028430號函內登記次序5、序號16,登記原因贈與所為 姚蘇千贈與姚正文之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臺東縣海端鄉○○段59、143、204、206、317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7年11 月21日97東關地所字第028340 號函內登記次序05序號11,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登記,姚蘇千 贈與姚政文之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第二項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土地因為伊母親之子女兄弟王政明在外 面有欠債,當時共有上揭5筆土地遭查封要拍賣,而上揭土 地之一部分有祖墳在上面,恐系爭5筆土地拍定後,為拍定 人要求遷讓,所以要求全部之兄弟姊妹要拿錢出在清償,因 為渠等均未有人願要拿錢出來,經協議後由姚政文拿錢出來 清償王政明之債務,但要其他兄弟姊妹以拋棄及贈與之方式 ,將上揭五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姚政文名下,才解決這個問題 ,渠等上揭贈與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當時均經原告姚蘇千 之同意下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由已故養父姚紹仁及已故養母王玉蓮夫妻所收養。王玉 蓮與姚紹仁結婚前,業與其前夫生下姚政文王政雄、王碧 蓮、王政明等4名子女,姚紹仁僅收養被告姚政文1人。民國 75年12月11日王玉蓮過世(見除戶戶籍謄本乙件,本院卷12 頁),其配偶姚紹仁、原告(養女)與其子姚政文王政雄 、王碧蓮、王政明等6人均為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原登記 為王玉蓮名下所有坐落於「台東縣海端鄉○○段59、143、 204、206、317號等5筆地號」之土地,並辦妥繼承登記,每 繼承人各持份6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王玉蓮 全戶謄本(見偵查卷,100年他字第635 號卷第6、9頁)。 ㈡民國93年11月21日,姚紹仁亦不幸死亡(原證四:姚紹仁之 除戶戶籍謄本乙件,見本院卷14頁),原告與被告姚政文2 人共同繼承養父姚紹仁之遺產。




㈢⒈依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所示,系爭遺產係先以 繼承為原因,於77年2月25日自王玉蓮繼承登記,至其配偶 姚紹仁、原告(養女)與其子姚政文王政雄、王碧蓮、王 政明等6人均為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原登記為王玉蓮名下 所有坐落於「台東縣海端鄉○○段59、143、204、206、317 號等5筆地號」之土地,並辦妥繼承登記,每繼承人各應有 部分6分之1。(見本院卷第19至20,24至25,29至30,33至 34,37至38頁)。
⒉嗣於97年11月21日,以97東關地所字第028430號函內登記 次序5、序號16所為王政雄、王碧蓮、王政明姚蘇千應有 部分各6分之1贈與姚政文(受贈之應有部分6分之4)之登記 ,此有本院依原告請求函關山地政事務所,該所101年6月8 日東關地所字第1010002380號函附臺東縣廣原段59、143、 204 、206、317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11月21日97東關地所字 第028430號函內登記次序5、序號16所為王政雄、王碧蓮、 王政明姚蘇千贈與姚政文之登記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 22、27、31至32、35、40、53 至84頁)。 ⒊臺東縣廣原段59、143、204、206、317地號土地於民國97 年11月21日97東關地所字第028340號函內登記次序6、序號 11所為被繼承人姚紹仁,繼承人姚政文姚蘇千分割繼承登 記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2、27、31、35、40、85至99頁 ),被繼承人姚紹仁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分割繼承登 記後,被告姚政文取得上開被繼承人姚紹仁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6分之1。(見偵查卷100年他字第635號卷第25至32頁), 是被告姚政文現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所有權全部)。此 部分事實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上開卷證)。
㈣原告前以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向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政文邱玉珍 明知告訴人(即原告)姚蘇千母親王玉蓮於民國75年12月11 日死亡時,當時為渠等母親玉玉蓮所有坐落臺東縣海端鄉○ ○段59 號、143 號、204 號、206 號、317 號等五筆土地 ,依法由父親姚紹仁、被告姚政文、告訴人及兄弟姊妹王政 雄、王碧蓮、王政明等六人各共同繼承持分六分之一;嗣父 親姚紹仁於93 年11 月21 日過世時,未曾有拋棄繼承之意 思,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偽稱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要 求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並由被告邱玉珍出面提出空白之土 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要求告訴人在該申請書上簽名,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印鑑證明外,並在該土地移轉登記申請



書上簽名;並由被告姚政文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裕輝製作不 實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聲稱父親姚紹仁之遺產 全歸被告姚政文繼承,且偽填「姚蘇千不參與財產分配」之 不實字句,以排除告訴人繼承人之地位,並偽以告訴人贈與 被告姚政文之名義,致臺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上開五筆土地於97年10月15日全部登記於被告 姚政文名下,致損害該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正確性及 告訴人之權益·直至99年4、5月間,告訴人申請殘障補助, 因申請財產歸屬清單,而發現上情,而認被告姚政文、邱玉 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335條侵占罪等罪 嫌,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告訴意旨未能認定被告罪 嫌,以101年度偵字第94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1年6月28日花分 良紀孝字第10100000504號函覆原告再議不合法,該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見上開偵查卷)
㈤原告姚蘇千於97年9月25日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立印 鑑登記,並於同日申請核發6份印鑑證明(住所為花蓮市○ ○街50號),(①與東關地所字第28340號登記申請書上刪改 前之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90頁,②與東關地所 字第28430號登記申請書上之修改前之地址相同,見本院卷 64頁反面);嗣於同年10月14日因原印鑑證明書申請後,始 發現原告於9月26日遷址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18 號,致與原印鑑證明書上之住所不符,原告另於同年10月14 日向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一筆,此有本院 依原告請求向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及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函查,分據該二所以101年7月5日新戶政字第1010001732號 函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索引及戶籍謄本與傳真之印鑑登記 申請書、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①與東關地所字 第28340號登記申請書上修改後之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90 頁,②與東關地所字第28430號登記申請書上之修改後之地 址,與該登記申請書所附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書上地址相同 ,見本院卷64反面,68,70,95頁)。 ㈥對偵查卷中之證物均不爭執其真正(見偵查卷100 年他字第 635 號卷第131 至135 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其因 上開贈與及分割繼承行為,分別自王政雄、王碧蓮、王政明



姚蘇千受贈渠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受贈之應有部分6分 之4)及依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姚政文取得上開被繼承人姚 紹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就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姚紹仁於93年11月21日過世時, 原告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稱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要求原告提供 印鑑證明,邱玉珍出面提出空白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要 求原告在該申請書上簽名,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提供印鑑證 明外,並在該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姚政文利用 不知情之代書王裕輝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內容聲稱姚紹仁之遺產全歸被告姚政文繼承,且偽填「姚蘇 千不參與財產分配」之不實字句,以排除原告繼承人之地位 ,並偽以原告贈與姚政文之名義,致臺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 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五筆土地於97年10月15日全 部登記於被告姚政文名下,以此妨害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 開贈與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為真?或係由被告偽造,擅將系 爭土地移轉於己?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可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一反於常態 之事實,自應就此先負舉證責任;且不能僅以被告之反證有 疵累,無從採信,即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先予說明。 ⒉經查:
①原告於100年12月9日向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時,係以原告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被告姚政文竟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稱代為辦理 繼承登記,要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並由邱玉珍出面提出空 白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要求原告在該申請書上簽名, 致原告陷於錯誤,提供印鑑證明外,並在該土地移轉登記 申請書上簽名;並由被告姚政文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裕輝 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被繼承人姚紹仁之 遺產全歸被告姚政文繼承,且偽填「姚蘇千不參與財產分 配」之不實字句云云,見上開告訴狀(見偵查卷,100年 他字第635號卷第2至4頁),惟本院審理中原告則改稱伊 簽名共有三次,第一次乃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向伊聲稱 要整地蓋房子,向原告要求印鑑章,第二次係姚紹仁死亡 後,原告發現姚紹仁之遺產全由被告繼承,要求被告解釋



;第三次係原告於王政明家中,在場之人有李玉蘭及邱玉 珍與李玉蘭之子女,被告訴代拿空白資料交予原告,要求 原告簽名,被告訴代說要整地要求原告簽名云云(見本院 108頁);按原告主張偽造之情節前後不一,且如係整地 建屋何以須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亦與事理相違。 ②⑴證人王裕輝即本件登記之土地代書於偵訊時結證陳稱「 97 年10月間姚政文邱玉珍委託伊辦理該土地移轉事宜 ,資料是姚政文邱玉珍親自收集給伊,並說全部的人都 同意;因為需要他們親自簽名,伊受理後過幾天那些人都 回到廣原的王政明家中,伊把資料帶到王政明家中時,有 對他們說明來意,並問他們是否願意把土地移轉給姚政文 ,當時姚蘇千也在場,經過每個人同意後,才把委託書、 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拿出來讓他們 簽名…,我問他們是否同意,如果同意就簽名,他人一個 一個簽名...」等語(見偵查卷,100年他字第635號卷第 133頁),⑵本院審理中證人結證證述「本件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我辦理的,所有的資料都是被告姚政文、邱玉 珍準備好資料拿到我家說要辦理土地移轉的事情,幾天後 ,這些人(及土地登記謄本上的名義人)都有到王政明的 家裡,原告姚蘇千、王碧蓮、王政明夫婦、王政雄、姚政 文、邱玉珍、李玉蘭都有在場。我有跟大家說我來的目的 ,並問在場的人說是不是同意要把土地移轉給姚政文,在 場的人都同意後,我就把之前準備好已經寫好的資料拿給 在場的所有人簽名,他們看完文件後才親自簽名的…因 為資料先拿給我了,我就按照姚政文給我的印鑑證明、印 鑑章、戶籍謄本先寫好相關申請書等文件,後來資料送到 地政事務所後,地政機關辦理的人員發現姚蘇千的住址已 經變動至花蓮縣新城鄉的地址,我就把舊的資料拿給邱玉 珍,請他們跟姚蘇千聯絡,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 都要重新申請,否則無法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邱玉 珍之後有把姚蘇千新的戶籍謄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拿給 我,我才更改申請書,再拿去地政機關送件辦理過戶… (法官問:在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當時,都有跟原告 姚蘇千說明後,並經過她同意才能取得印鑑證明等相關資 料,而去辦理過土地戶?)…是的,我都有說明土地要移 轉給姚政文,並經過姚蘇千同意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149 至150頁)。
⑶證人王碧蓮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證稱「當時王裕輝說明 土地要過戶給姚政文,問我們是否同意,如果同意就簽名 ,我有簽名…,當時告訴人姚蘇千確實在現場,也同意並



簽名,而且她是第一個簽名的人。」等語(見偵查卷, 100年他字第635號卷第133頁),⑵本院審理中證述:「 …代書當天有先講明,就是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的事情, 不是空白文件,但申請書上代書已經都寫好了,拿給大家 看,姚蘇千王政明夫婦、姚政文邱玉珍王政雄及我 都在場,大家一個一個看完文件後才簽名,一邊聊天有說 有笑的…確實如被告所言,就是因為對方說要付多少錢, 不然他要把土地拿走,兄弟姊妹大家都沒有錢,只有姚政 文說要拿錢出來,這件事情姚蘇千也知道,因為姚政文要 出錢還債,所以土地要移轉給姚政文,因為大家都沒有錢 ,才決定要這麼辦,因為債權人有限期要還錢,不然就要 拍賣土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 ⑷原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確實在廣原王政明家中簽名,其 養父母有留土地下來,其希望能拿回應該給其的那一份, 其是低收入戶,有小孩要撫養,希望有一筆土地在急難時 可以用得到,先前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被告姚 政文作保證人,前夫為何沒有還款,其無從知悉等語。( 見100年他字第635號卷第135頁),互核證人王裕輝、王 碧蓮之證述相符,足徵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原告與 、王政明夫婦、姚政文邱玉珍王政雄及王碧蓮在場, 在證人王裕輝說明及查問下,取得原告同意後,於未受拘 束之自由意思下,在相關資料下簽名。
③再者,依原告姚蘇千於97年9月25日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申請設立印鑑登記,並於同日請核發6份印鑑證明;嗣於 同年10月14日因原印鑑證明書申請後,始發現原告於9月 26 日遷址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18號,致與原 印鑑證明書上之住所不符,原告另於同年10月14日向花蓮 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一筆,此有本院依原告 請求向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及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函查 ,分據該二所以101年7月5日新戶政字第1010001732號函 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索引及戶籍謄本與傳真之印鑑登記 申請書、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①與東關地所 字第28340號登記申請書上修改後之地址相同,見本院卷 第90 頁,②與東關地所字第28430號登記申請書上之修改 後之地址,與該登記申請書所附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書上 地址相同,見本院卷64反面,68,70,95頁);原告雖聲 稱伊不知交付印鑑證明作何事,惟原告既自行至花蓮市戶 政事務所設置印鑑登記,並聲請6份印鑑證明;顯係為本 件土地登記之用設置印鑑並申請印鑑證明,而於系爭土地 登記時,因原告遷址致印鑑證明書與原告現址不符,為處



理上開土地登記之事宜,始另於同年10月14日向花蓮縣新 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一筆,且上開印鑑證明書即 用於系爭土地登記,如認原告主張伊毫不知情係為整地之 用云云,則何以原告有上開設置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 書與另申請印鑑證明書之舉,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登記 確係原告之真意乙節,顯非虛妄。
㈡此外,原告即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土 地登記申請書之侵權事實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 果,自難採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分割遺產協議書與 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侵權行為等要件事實,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 贈與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與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即均無理由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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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