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1年度,79號
TTEV,101,東小,79,2012070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正潔
被   告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玖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申請該公司所發行之GEORGE & MARY現金卡為 循環消費使用,詎被告自96年6月4日起未依約定繳款清償, 依上開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該日 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600元及未收利 息533元,而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及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及第19頁)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第 2項所示 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