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01年度,23號
TNEV,101,南簡聲,23,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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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明發即郭全成之繼.
      郭枝旺即郭全成之繼.
      郭建志即郭全成之繼.
      郭秋戀即郭全成之繼.
      郭嘉宸即郭全成之繼.
相 對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後,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五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南簡字第七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 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 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 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45號給付借款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75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37,925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437,925元,並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三審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 2年計算,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則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所受之損失,應為其債權於系爭 訴訟審理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該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2,988 元【計算式:437,9255%(3+4/12)=72,987.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爰酌定聲請人 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2,988元。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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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