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826號
TNEV,101,南簡,826,2012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林雅臻即林珍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5,07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4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詞辯論通 知書內註明原告於該通知到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 101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臺南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本 件原告之訴顯未具備起訴之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