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802號
TNEV,101,南簡,80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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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葉林秀卿
原   告 吳華山
原   告 杜鄭寶豐
原   告 周杜寶玉
原   告 林谷
原   告 林阿詹
原   告 林景松
原   告 郭金木
原   告 陳明吉
原   告 陳明隆
原   告 葉軍進
原   告 葉素秋
原   告 葉順福
原   告 葉吳素真
原   告 吳歐金珠
原   告 吳輝鴻
原   告 杜永發
原   告 林葉綉美
原   告 陳美鳳
原   告 葉佳吟
原   告 葉美雲
原   告 葉顯生
原   告 杜淑珠
原   告 林景川
原   告 杜文彬
原   告 周龍欽
原   告 吳炎才
前列二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杜慧敏
被   告 葉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慧敏應給付原告吳炎才吳華山杜鄭寶豐周杜寶玉林谷林阿詹林景松郭金木陳明吉陳明隆葉軍進葉素秋葉順福葉吳素真周龍欽各新臺幣伍仟零玖拾捌元;給付原告吳歐金珠吳輝鴻杜永發林葉綉美陳美鳳葉佳吟葉美雲葉顯生各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杜淑



珠、杜文彬各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給付原告林景川新台幣貳萬零參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葉林秀卿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陳淑芬應給付原告吳炎才吳華山杜鄭寶豐周杜寶玉林谷林阿詹林景松郭金木陳明吉陳明隆葉軍進葉素秋葉順福葉吳素真周龍欽各新臺幣伍仟零玖拾捌元;給付原告吳歐金珠吳輝鴻杜永發林葉綉美陳美鳳葉佳吟葉美雲葉顯生各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杜淑珠杜文彬各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給付原告林景川新台幣貳萬零參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葉林秀卿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杜慧敏葉陳淑芬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甘燕走及杜慧敏葉陳淑芬為被告,惟原告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對甘燕走之起訴, 有聲請部分撤回狀在卷足憑;是原告撤回對甘燕走之起訴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陳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葉秀珠及其夫林義清共同為會首,於98年 2月10 日邀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共計61會,會期自98年2月10日起至101年 6月10日止,於 每月10日開標,並於98年3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2 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5日、99年1月25日、同年3月 2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 9月25日、同年11 月25日、100年1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 7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1月25日、101年1月25日、同 年3月25日、同年5月25日各加開1會(每二個月增加標會1次 ),採內標制,原告葉林秀卿參加5會,原告林景川參加4會 ,原告杜淑珠杜文彬各參加 3會,原告吳歐金珠吳輝鴻



杜永發林葉綉美陳美鳳葉佳吟葉美雲杜鄭寶豐陳明吉葉顯生各參加 2會,原告吳炎才吳華山、杜鄭 寶豐、周杜寶玉林谷林阿詹林景松郭金木陳明吉陳明隆葉軍進葉素秋周龍欽各參加 1會。詎系爭合 會會首收取第9次會款後,會首林葉秀珠於98年8月 3月死亡 即宣布止會,無人願接會首之職致合會無法繼續進行,然尚 有52會活會。
㈡會首子女林宗賢等提出會首內帳供會員查閱。經查,活會、 死會之人員及金額如會單所示。其中原告葉林秀卿參加 5會 ,原告林景川參加4會,原告杜淑珠杜文彬各參加3會,原 告吳歐金珠吳輝鴻杜永發林葉綉美陳美鳳葉佳吟葉美雲葉顯生各參加 2會,原告吳炎才吳華山、杜鄭 寶豐、周杜寶玉林谷林阿詹林景松郭金木陳明吉陳明隆葉軍進葉素秋葉順福葉吳素真周龍欽各 參加1會,均為活會會員。原告葉林秀卿參加5會,原告林景 川參加4會,原告杜淑珠杜文彬各參加3會,原告吳歐金珠吳輝鴻杜永發林葉綉美陳美鳳葉佳吟葉美雲葉顯生各參加 2會,原告吳炎才吳華山杜鄭寶豐、周杜 寶玉、林谷林阿詹林景松郭金木陳明吉陳明隆葉軍進葉素秋葉順福葉吳素真周龍欽各參加 1會, 故分別有22萬5千元、18萬元、13萬5千元、9萬元、9萬元、 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4萬5千元、 4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4 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 5千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未得標會款債權。 ㈢被告杜慧敏葉陳淑芬,均為以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於止 會後,被告杜慧敏葉陳淑芬應各交付死會會款26萬元(死 會1會)未繳納,且系爭合會僅剩52會未標,故被告應繳交 按上開應給付死會會款金額並交付原告等。
㈣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9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 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 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 709條之9第 3項亦有明文。因此,死會會員若遲延給付死會 會款,且金額達 2期之總額時,活會會得一次請求全部死會 會款,惟乃需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查本件被告於會首98年 8 月死亡至今為給付任何會款,是被告迄今其遲延給付之數 額均已達兩期之總額,至為明確。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會款等語,並聲明如判決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杜慧敏則稱: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會單影本、會首內帳影本、死會及活會人員名單及金額影本 、會款債權金額計算方式明細表各乙份為證。經被告杜慧敏 於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認諾;另一被告葉陳淑芬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杜慧敏葉陳淑 芬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因撤回對 被告甘燕走之起訴而減縮其請求金額為532,746元,經核其 裁判費為5,840元(原告等原依其請求金額650,000元,預繳 裁判費7,050元,嗣減縮其請求金額,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5,840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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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