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3,806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名稱為「新北市海山國民小學 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惟被告迄 今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23,806元未付,所開立之支 票經提示亦未獲付款,履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承攬報酬請 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23,806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影本、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計價單、統一發 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 款323,80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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