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陳世墉
被 告 陳茂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受訴外人張宗啟之委託向原告收取貨款,而於民國10 0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安加里 219號之8住處,因無法收足貨款,竟與同行另2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不法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126,000元。
原告在配偶所開設之世緯實業社工作,因受傷無法工作, 期間為6個月,以勞保月投保薪資21,000元計算,共損失 126,000元(按:原告嗣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與被
告就原告因骨折休養期間為一個月達成合意,惟原告未減 縮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及聲明)。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遭三人共同毆打,全身多處受傷,精神上所受驚嚇甚 大,肉體上亦受有極大之痛苦,住院數天方出院,且因骨 折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
⒋以上共計236,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6,000 (元)+100,000(元)=236,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手骨折是原告跌倒導致骨折,被告是空手打原告,但沒 有傷到原告的手,被告對刑事判決沒意見,同意依刑事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為本件事實。
㈡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的醫療收據共3,976元,及勞保月投保薪 資為21,000元,沒有意見;至於原告所稱因骨折休養無法工 作期間,同意與原告合意為一個月;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請求由法院酌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受訴外人張宗啟之委託向原告收取貨款,而 於100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安 加里219號之8住處,因無法收足貨款,竟與同行另2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不法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提起公訴,嗣由本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該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案卷宗審認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經認定如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固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憑,然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合 計共3,97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醫療費用在3,9 76元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惟原告另主張其餘部分係 支付予國術館之費用,無法提出收據,經本院審酌該部分 是否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尚屬無法證明,是原告該部分 之請求,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12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無法工作,而其勞保月投保 薪資為2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於本院10 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因骨折需休養而無法工作 之期間為一個月達成合意,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損 失在21,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 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 害,即非無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99年度所得為96,000 元、100年度所得為99,00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亦為 國中畢業,99年度無所得,100年度所得為258,850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以及兩造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受人之託收取貨款,卻僅因 未能全部收取即動手傷害原告,以及其造成原告之傷害及 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至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為84,976元【計算式:3,976(元 )+21,000(元)+60,000(元)=84,976(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 1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故應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 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4,97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