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584號
TNEV,101,南簡,584,2012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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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聰
訴訟代理人 呂瑞昌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393元,及其中153,856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其餘32,537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3,85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4月29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 約,由被告委由原告承攬「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勤工 樓拆除整建工程」,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向被告請款而取得被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惟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一再催討,被告亦置之不 理,追索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條款、工地安全衛生 公約、弘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明細單、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 被告給付原告153,85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101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 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惟其中330元係原告依原請求金額中之32,537 元所繳納,嗣經原告減縮撤回該部分金額之請求,是該部分 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另其餘1,660元部分,係原告減 縮後聲明之金額153,856元所核計之裁判費,該部分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是該部分金額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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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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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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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BQ0000000 │弘晨營造工程│101年2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53,856元 │101年2月29日│
│ │ │股份有限公司│ │西台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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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