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72號
KSDV,106,訴,27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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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李姵琦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徐孝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5年9 月29日結婚( 96年2 月8 日登記),於98年7 月13日離婚,於103 年9 月 10日再次登記結婚,復於103 年11月12日離婚。原告前於96 年4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向訴外人陳○○○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以現金方式 給付13萬元,其餘價金120 萬元,由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品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抵押貸款給付之, 原告按月分期償還貸款本息,迄至101 年6 月間,被告主動 表示願代償上開貸款餘額,惟要求原告暫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遂於101 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租金由原告收取。詎被告 於102 年2 月14日,將系爭房地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 銀行)抵押貸款1,035,000 元,除清償上開遠東銀行貸款餘 額408,233 元外,剩餘款項並未交付原告,復於102 年11月 15日擅將系爭房地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抵押貸 款132 萬元,除清償上開安泰銀行貸款外,剩餘款項亦未交 付原告,又被告並未繳納貸款利息,原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 銀行查封拍賣,乃代為繳息,另被告於105 年10月間未獲原 告同意或授權,即逕自委託房仲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及依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第767 條、第 179 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並 請求為擇一勝訴判決。另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貸 款132 萬元,扣除被告代償遠東銀行貸款408,233 元,再扣 除被告已繳納貸款本息58,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853,767 元,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853,767 元,並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54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款記錄表、本票、遠東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安泰銀行個人房屋貸款撥款代 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封面及內頁明 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2、51至56、68至73、134 至 139 頁),並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 年4 月20日函文 及所附交易明細、存入憑條,新光銀行106 年6 月3 日函 文及所附放款及貸款餘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 至107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新光銀 行抵押貸款132 萬元,扣除被告代償遠東銀行貸款408,23 3 元,再扣除被告已繳納貸款本息58,000元,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853,767 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3,7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263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第 767 條、第179 條,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17 9 條,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既認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4 條規定為有 理由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即無需加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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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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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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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 11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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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及附屬 │ 全部 │
│ │ │ 建物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
│ │ │ ○巷○弄○號○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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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