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 告 邱永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依中華商銀信用 卡用卡須知第2 條後段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 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 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 他應繳費用)乘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並依同須知第4 條約定,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中 華商銀除得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 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延滯金。而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 依民法第294 條、第295 條、第297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新聞紙以代通知,已生合法債權 移轉之效力,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 銀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債權讓 與公告各1 件、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5 張為證,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97 條所明定。另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 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 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 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 復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3 項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為系爭 信用卡之持卡人,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消費款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依被告與中華商銀之前開約定,中華商銀自得請 求其清償全部消費款,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 核該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範圍。又 原告已自中華商銀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並刊登新聞紙公告 ,參照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惟被 告迄今尚有消費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44,001 元,及其中 133,276 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 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 付,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信用卡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1,55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共1,750 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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