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車百昇
被 告 段承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2月間透過被告之姐段承蘭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4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乃予允諾, 並交付原告之女車驊丞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立之帳戶存摺 ,及蓋妥銀行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予被告之母王嬌美提領系爭 款項,匯入被告設於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詎時逾多年,被告分文未還,為 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返還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為離婚單身者,於96年間結識被告之姐段承蘭後,極盡 手段追求段承蘭與其同居生活,經當時在酒店工作之段承蘭 向原告謂「伊需工作賺取薪水支付母親王嬌美生活費用」, 原告為圖爭取段承蘭與其全職性同居,遂支付半年薪水及同 居生活費用以爭取段承蘭辭職工作,整暇與原告同居,並擔 任原告開設徵信社文書工作。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之34萬 元,實為原告於97年2月初支付予段承蘭作為半年之薪資及 共同生活之相關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㈡段承蘭為照顧母親王嬌美,乃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王嬌美運用 ,嗣經王嬌美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作為母女理財及生活管銷 運用,故被告僅係將帳戶提供母親運用,與原告並無任何實 質金錢往來。其後段承蘭與原告於97年間分手,原告多次要 求復合未果,即以不實之主張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請求返 還借款,實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兩造間究有無借貸關係?茲將本院意見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因此,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⒈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⒉交付 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 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間透過段承蘭向其借用系爭 款項等語,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 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各乙 紙以及錄音光碟譯文乙份為證(分別見司南簡調字卷第5、6 頁、本院卷第50-55頁),然上開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用紙 僅能證明王嬌美有於97年2月4日代理原告之女車驊丞,並自 車驊丞之帳戶提領340,000元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惟尚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至上開錄音光碟譯文, 經核為原告與訴外人段承蘭之對話,且其中之對話乃係原告 對訴外人段承蘭催討金錢,並未提及被告積欠原告金錢,自 難依該錄音光碟譯文認定被告有於97年2月間透過段承蘭向 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㈢再查,原告於本院101年5月9日審理時自陳:借錢的事不是 被告向其說的,其也沒有跟被告本人確認過,因為是段承蘭 跟其說被告要借錢,所以其認知上就是被告要跟其借這筆款 項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背 面);而證人即被告胞姊段承蘭於本院結證稱:伊沒有在97 年2月間幫被告向原告開口說要借錢,王嬌美匯款34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是因為伊與原告在一起時,沒有去工作,但伊 要賺錢養家,要拿錢給母親,原告要付伊薪水,伊也有幫原 告處理一些文書工作,該34萬元是原告要支付伊薪水及生活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經綜合審酌原告 上開陳述以及證人段承蘭之證言,原告既未與被告本人確認 借錢事宜,而證人段承蘭復未代理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項,自 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達成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狀 態。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