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1年度,6號
TPBA,101,訴更一,6,20120726,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奕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黃偉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屬臺北市政府於民國68年12月20日以府工二字第4762 7 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 盤檢討)案」25處住宅區中一處,編號:「住六之六」。臺 北市政府於85年1 月30日核准成立重劃會,並擬具重劃區環 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下稱臺北市環評委員會)於85年6 月4 日決議「有條件接 受開發」在案。臺北市政府復於86年10月24日以府都二字第 8607599500號公告「擬訂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細部計畫配合 修訂主要計畫案」,於87年5 月8 日核准住六之六地區實施 市地重劃,於87年7 月1 日重劃工程開工。嗣原告以起造人 身分,於98年2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 ,經被告與協審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後,作成「98 都建收字第7051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通知改正項目 說明及法令依據整理表」(下稱改正通知表),簽註:「⑴ 樓層高度、夾層、挑空不違建切結書未檢附。⑵基地現況照 片,補附道路開闢情形。⑶核備函(外審/都審/水保/都 更/容移/環評/捷運/其他),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⑷ 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圖(澆灌/色彩/植栽/照明)未檢附。 ⑸屬山坡地地區應先辦理雜項執照案件,市地重劃地區涉山 開要點適用疑義。⑹測繪基地周圍人行道及基地內之樹木, 現況圖補標示。⑺樓層高度、夾層、挑空設計準則未檢附。 ⑻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之審查(基地位屬本府依水土保持法報



奉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辦理現場會勘。⑼衛生下 水道工程審查辦理現場會勘。⑽本案涉及供水事宜之審查辦 理現場會勘。」等10項意見,並於98年2 月27日通知原告, 請其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自第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 個月 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嗣於98年3 月20日邀集兩造、本件建造執 照申請案設計之沈能相建築師、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臺北市環保局)、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 )等會勘現場,經被告於98年3 月20日以書面表示意見略以 :須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結論所要求之公共設施,及依臺北市 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規定,重新檢討開發基地條件後,始得 准許其開發建築行為;臺北市環保局則於98年3 月12日以書 面表示意見略以:因污水處理廠及污水處理管線尚未施作, 不得於個別基地自行開發等語;建築師公會則作成請依各單 位意見續辦之結論。原告則分別回覆被告及臺北市環保局之 意見略以:重劃會權責之應辦事項,均已全數施作完妥,且 已移交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接管維護,不適用臺北市山坡地 開發建築要點;有關污水處理設施,並非重劃公共工程,應 由臺北市政府於重劃完成後2 年內興建等語。其後,原告於 98年7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延審,經被告以:原告上開申請案 尚有污水處理設施(含污水管線及污水處理廠)等公共設施 尚未施設完成,與臺北市環保局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未符,且原告未請重劃會依88年 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就污水處理廠用地進行坡度分析 套繪後,再送被告審視等理由,認原告逾建築法第36條規定 復審期限,乃於98年9 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87 044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部 分之訴;被告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建築法第35、36條規定,應予撤銷: ⒈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被告就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有不合之處 ,應詳為列舉並一次通知原告,令其改正,方屬適法。惟被 告審核原告之申請後作成之改正通知表所列舉10項改正事由 ,非僅內容含混不明(例如,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之地區位處 陽明山上,與捷運根本無關,被告上開改正通知表所載應補 正事項第3 項,卻要求原告提供「核備函(捷運)」與「核



備函(其他)」),且無原處分中所列「88年公告、83年航 測之地形圖不符」及「施作污水處理設施」2 點改正要求, 令原告無從知悉被告通知改正事項究竟為何,被告嗣竟以上 述未通知原告改正之事項,認原告逾建築法復審期限仍未依 通知改正送請復審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與建築法第35條 規定顯然不符,復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 條所定依法行政原則 。
⒉被告係分別依據臺北市環保局98年4 月21日北市環秘㈠字第 09832417800 號函、被告98年5 月20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29 83700 號函及98年7 月1 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3455800 號函 ,以「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不符」及「未施作污水 處理設施」等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惟上開函文並未送達 原告,原告係在收受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 )98年6 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868637800 號函後,始知 有上開事項應予改正,故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原告之補正 期限應自98年6 月23日發函日起算,至6 個月後即98年12月 23日始告屆滿,被告逕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違反建築 法第36條之規定,自屬違法。
㈡原處分說明三以重劃會未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 行坡度分析套繪為由,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係屬違法 :
⒈本件申請建造執照者為原告,並非重劃會,且重劃會之權責 與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開發利用事宜無涉,況原告申 請建造執照之基地即住六之六地區,業已發布細部計畫,則 建造執照之核發自與重劃完成與否無關,被告以重劃會未依 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行坡度分析套繪為由,駁回 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顯係以重劃會未完成重劃事項,阻撓 原告申請建造執照,違背法務部77年10月5 日法(77)律 16845 號函、內政部77年10月24日台(77)內地字第642910 號函及77年5 月31日台(77)內營字第598946號函釋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4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及憲法第23條所 定法律保留原則。
⒉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7年7 月編印之臺北市 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作業程序及填寫範例所 載之重劃作業程序,於成立重劃會前必先為重劃計畫書之公 告,而本件重劃會既已成立,當已為重劃計畫書公告,故依 本件土地重劃主管機關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92年1 月27日 所召開之「研商臺北市○○區○○○○○區○○段得否建築 及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事宜」會議上之發言及臺北市內湖輕工 業區之先例可知,原告申請個別基地建造執照,並無相關法



規限制不准開發,被告自應予同意。然被告恣意認定原告申 請開發基地未完成重劃,而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顯有 違其行政先例,就同一事件為不同處理,有不符行政程序法 第6 條平等原則之違法。
⒊依「94年11月4 日研商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 開發事宜會議」會議記錄結論㈤及95年8 月10日召開之「為 本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案協商會議」會議紀錄所 載,原告申請發照之個別基地業經辦理土地重劃,故基地已 經過整地,並施作水土保持工程完竣,與自然地形不同,其 坡度計算應以整地後地形計算平均坡度,而非以83年航測、 88年公告之自然地形圖為基礎。且原告已提出被告97年4 月 16日北市都測字第09731858600 號函檢送之83年航測地形圖 ,重劃會信賴該地形圖,並據此圖進行套繪,並無不當。被 告竟以重劃會提出之航測地形圖不符83年航測及88年公告之 地形圖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罔顧重劃會對被告檢送之地 形圖所生之合理信賴,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揭櫫之誠信 原則。
㈢原處分說明二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與環境影響 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要求未符,作為駁回原告申 請之理由,亦屬違法:
⒈環境影響說明書及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係要求重劃 會應施設污水處理廠,原告並無此義務,原處分稱原告必須 施作污水處理設施,顯係加諸原告法令所無之負擔。且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49條規定,污水處理設施之用地並非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而應使用該重劃區之公有土 地,且興建權責機關應為臺北市衛工處。該機關自重劃完成 後迄今已逾2 年,仍不願施作污水處理設備,被告卻以污水 處理廠未興建完成,認定重劃未完成,再以重劃未完成作為 拒絕對原告核發建造執照之理由,洵非適法。
⒉退步言之,臺北市衛工處87年12月24日北市工衛營字第8761 8637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88年8 月31日府地重字第88055709 00號函均明白揭示:重劃區於公共污水廠尚未建設完成前, 只要住戶個別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即可,原處分卻未察上開函 示內容,逕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為由,駁回原告 建造執照之申請,造成臺北市政府所屬各下級機關前後行政 行為態度不一致,且增加人民之負擔,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8 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⒊縱使重劃區未完成污水處理設施之設置,依下水道法第8 條 暨其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至多僅不得核發使用執照,而非



不准核發建造執照,原處分竟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 施為由,駁回原告建造執照之申請,係無法律規定而限制人 民之權利,有悖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
㈣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210.96 平方公尺 (即366.3154坪),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 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 項第7 款 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原處分認原告興建房屋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與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未符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自 屬無據。縱認原處分所指「開發單位」係指重劃會,然原處 分以重劃會未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應辦事項來作為駁回原 告建造執照申請之理由,並無敘明法律依據,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6條規定。且重劃會始終努力踐行其應施設之污水處 理管線,惟因臺北市政府政策反覆不定以及相關權責單位遲 延推託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價購事宜,而耽誤污水處理管線 之施設。縱使重劃會明確表示如嗣後因污水處理廠位置變動 而需重新埋設管線願意切結並負擔所衍生工程經費,臺北市 政府相關權責單位亦僅以無從審議、非根本解決之道云云, 而拒絕審議污水管線設計案。質言之,重劃會並無不完成環 境影響評估應辦事項之情形,而是臺北市政府相關權責單位 不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應辦事項。
㈤原告於98年7 月23日提出延審申請,被告未答覆是否同意延 審即駁回原告之申請,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且被告於與98年3 月20日臺北市 建築師之會勘記錄結論中,已表達「請儘速核發建照」之意 ,顯見被告業已審認同意儘速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其嗣後 卻藉故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原告對該次會勘會議結論所生 之信賴。
㈥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建造執照申 請案(被告98年2 月23日098 都建收字第7051號)作成核准 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原處分未違反建築法第35、36條規定:
⒈被告98年2 月27日審核結果表總計有10項,已確實依建築法 第33條規定,就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案不合條款之處一一詳列 清楚。其中第⑶項「核備函(外審/都審/水保/都更/容 移/環評/捷運/其他),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已清楚 載明「應修改或補正事項」,自係指「核備函應予以補正, 於辦理現場會勘後續辦」之意,是被告已將「原告應補正環 評核備函」之要求明白告知原告,並無原告所稱內容空洞,



未具體載明改正事項之情形,且其內容顯非難以理解,為受 規範者即原告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故未 牴觸明確性原則。
⒉次查,依臺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第11條規定, 個別基地申請開發建築,應俟「公共設施工程」依核定計畫 完成並報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始得為之。住六之六重劃 區屬大規模之開發,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 內容執行,經94年9 月5 日臺北市環評委員會審查,要求應 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結論所要求之公共設施後,始得准許其建 築申請,以免建築行為造成環境無可彌補之破壞,致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法之精神。系爭土地既屬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 開發類別,原告應檢具臺北市環保局之核准文件,理當涵蓋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之事項。上開審核結果書所 列⑶、⑻、⑼、⑽等各項後續所辦理現場會勘通知,係為釐 清系爭土地已否按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細部計畫說明書規 定事項辦理完成。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細部計畫擬定內容 ,均屬重劃會提出申請後之結論,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且屬 重劃會成員之一,當知應依環境影響評估結論及細部計畫規 定事項辦理完成後,方可申請核發個別基地之建造執照,且 自原告98年3 月20日現場會勘後對臺北市環保局及對被告意 見之回應,可知原告知悉「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不 符」及「施作污水處理設施」亦在改正事項之列。故原處分 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中,有關「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 圖不符」及「施作污水處理設施」部分,雖未於上述審核結 果表內具體詳載,惟既為原告得知在改正事項之列,亦與明 確性原則無違。
㈡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位處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其為 新市鎮之興建,開發範圍位於山坡地,面積54.76 公頃,依 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及同條項第2 款之 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另依臺北市環評委員會94 年9 月5 日第43次委員會審查結論(下稱94年9 月5 日環評審查 結論),重劃會於實施重劃期間,應依85年通過之環境影響 說明書,確實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並確實 操作維護。準此,住六之六地區內所有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 案,均受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之拘束, 不因個別基地之面積大小而有差異,否則無異容許環境影響 評估範圍內之個別基地化整為零,提出申請,而規避環境影 響評估相關要求之規制效力,是原告主張:其申請建造執照 之系爭土地,面積僅1210.96 平方公尺,未達範圍認定標準 所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云云,自無可採。又依94年



9 月5 日環評審查結論第二點之㈠及第三點,重劃會於實施 重劃期間,應依85年所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施設衛生下水 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之要求,確實施作並確實操作維護, 另系爭土地之開發應依88年6 月7 日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 發建築要點第4 條規定,即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 超過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故原處分說明二所列「施作污水處理設施」及說明三所列「 污水處理廠用地應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行坡度 分析套繪」等項,依前開說明,均屬環境影響評估之核備項 目,而為改正通知表所載應修改或補正事項第3 項之「核備 函(環評)」之內容。惟原告未取得由臺北市環保局提出之 環境影響評估核備函,且屆期未送請復審,故原處分依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將該申請案件予以 駁回,並未違法。
㈢再按建築法第35、36條規定,並非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予以處罰,而係為確保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符 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並賦予人民有改正之機會。易言之,前 開規定之法律狀態並未存在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 與某違法行為存在時要求其限期改善之情形不同;其結果, 係對該申請案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予以駁回,並 非有所處罰。從而,本件通知改正處分及駁回申請處分,其 性質均非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使不合建築法相關 規定之狀態並非起造人所造成,或非由起造人一己之力可完 成改善,若其確實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即與建築 法第35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應由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依該規 定通知改正,並得依同法第36條規定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故不問污水處理設施究應由原告、重劃會或臺北市政府衛 工處負責興建,只要該設施事實上未興建,有違反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17條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與建築管理之目的不符, 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後,復未於6 個月復審期限內補正完成 環境影響評估核備函,則被告駁回其申請,自無違誤。原告 上述主張,顯係將「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裁罰性不利處分 」予以混淆,自無理由。
㈣建築法第36條並無關於延審之規定,被告未同意原告申請延 審,並無違法,且被告不同意延審所根據之事實乃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自 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改正通知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經核本件爭點為:
㈠原處分有無違反建築法第35、36條規定? ㈡爭點㈠之結論如為否定,原處分以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污水 處理設施尚未施設完成,且原告未請重劃會依88年公告、83 年航測之地形圖,就污水處理廠用地進行坡度分析套繪後, 再送被告審視為由,認原告逾建築法第36條所定復審期限, 駁回原告之建造執照申請,有無違法?
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原處分並未違反建築法第35、36條規定: ⒈首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 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 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 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 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 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 改正之日起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建築法第1 條、第28條第1 款、第 30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一案,經被告審認後, 以上開改正通知表,簽註如事實概要欄所列10項意見,並於 「審查結果」欄記載「本案經協審單位及本局審查後未符規 定,請即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本局修正,並應依建築法第36 條規定自第1 次通知改正日起6 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 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本局得將申請案予以註 銷。」【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卷(下稱1722號卷)第 54頁】,核已就原告之申請案不符規定之處,詳為列舉,均 已具體指明應辦事項,其中第⑶項所稱核備函辦理現場會勘 後續辦,自其文義亦不難理解係指於會勘後續補正核備函。 另由原告於98年3 月20日現場會勘後,對臺北市環保局及被 告意見之回應:「本案有條件通過公告函內之公告事項,已



明確列於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依都市細部計畫規 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組重劃會,以保變住開發要點(指臺北 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之規定,整體規畫開發… 應辦之事項均已辦理完妥。…有關污水處理設施…非土地所 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並非重劃公共工程…應由臺北市政府 於重劃完成後2 年內興建…」「…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 共設施,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移交貴府各工程目的事業機關接 管維護在案,不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 並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認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整地後地形計 算平均坡度…。」等語(見原處分卷證物4 會勘紀錄回應欄 ),足見原告對於上開改正通知表第⑶項所列核備函,係指 其應提出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核備函,且其內容包括原處 分說明二所列「施作污水處理設施」及說明三所列「污水處 理廠用地應依88年公告、83年航測之地形圖進行坡度分析套 繪」等項目,至遲於98年3 月20日,即已知悉。故原告既得 由上述改正通知表內容,得知其應改正之事項,該改正通知 表自無其所指違反建築法第35條規定,未將其應改正事項一 次列舉之違法;且原告既於98年3 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以上 開改正通知表要求其補正之事項,乃包括原處分說明二、三 所列事項,則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6 月23日方知悉應改正 該等事項,建築法第36條所定6 個月補正期限應自斯時起算 ,自98年12月23日始屆滿,被告於98年9 月25日即以原處分 駁回其申請,剝奪其補正期限,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云云 ,亦非可採。
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之實體理由,亦屬有據: ⒈次按「(第1 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 區更新。…(第2 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 年內定之,送立法院 備查。」「(第1 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 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 項)主管機關應於收 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 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 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環境影響 評估法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第7 條第1 、2 項及 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第5 條第 2項規定之授權,訂有範圍認定標準,其中第25條第1 項第



1 款第7 目及第2 款規定:「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者:…㈦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1 公頃以上。…二、新市鎮興建。」再按臺北市保護區變更 為住宅區開發要點規定:「壹、通則:本規定適用於臺北市 之保護區,經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核定公布實施,變更使用 為住宅區部分之開發規定,包括⑴山坡地住宅區…其範圍分 別依都市計畫圖及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貳、山坡地住宅 區:一、開發條件:㈠申請開發範圍,應依都市計畫圖及說 明書規定之開發區為單位,由本府擬訂細部計畫…,共同處 理各種技術層面問題。㈡各開發區以自辦重劃為原則……八 、污水系統:開發區內應有適當之污水處理系統。九、水土 保持:…㈢除闢建道路外,坡度超過30%以上地區,原則上 不准開挖、填土。…十一、開發申請:申請山坡地開發時, 應先提出整地計畫(包括水土保持計畫、給水排水等公共設 施規劃設計圖說)及實施進度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建築 法之規定請領雜項執照後,始得動工。前項山坡地整地工程 (包括水土保持及有關公共設施工程)依核定計畫完成並報 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始得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建築房屋 。…」另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 點規定:「開發區 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除水土保持必要設施 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檢討建蔽 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完成 市○○○○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
⒉系爭土地之開發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⑴經查,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屬臺北市住六之六地 區,其為新市鎮之興建,開發範圍位於山坡地,面積54.76 公頃等情,有擬定臺北市住六之六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 主要計畫說明書計畫範圍圖及區位圖,附1722號卷第130 至 134 頁可稽,依前引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及第2 款規定,該住六之六地區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而該地區重劃會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臺北 市環評委員會於85年6 月4 日審查,決議「有條件接受開發 」,嗣於94年9 月5 日作成以下環評審查結論:「…認定有 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 項辦理:…二、開發單位依第35次環評會審查結論附帶決議 所提之具體承諾事項…請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追蹤 ,具體承諾事項如下:㈠重劃會於實施重劃期間應依85年所 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 應確實施作並確實操作維護並確實執行…㈥坡度建築高程應



依本府各項相關法令(建築法、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法 令)辦理。三、山坡地之開發應依88年6 月7 日(88)府都 二字第8802293600號公告之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4 條『開發區域內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者,除水土保 持必要設施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也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 積檢討建蔽率與容積率,但可計入開發範圍。本要點修正實 施前已完成市○○○○區段徵收地區,不在此限。』辦理。 」再於95年11月7 日第51次會議決議:住六之六山坡地開發 限制(原自然地形坡度30%以上不得開發)環評結論執行事 宜,決議按原自然地形計算平均坡度等情,有臺北市環評委 員會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議紀錄及臺北市衛工處98年8 月 14日北市工衛設字第09833841100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即被告證物23、25)。系爭土地既位於該重劃區內,其開發 自應切實遵守臺北市環評委員會作成之上開審查決議及結論 。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僅1210.96 平方公尺,未達前揭 範圍認定標準所定最小面積,故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云云 ,惟如此解釋,不啻容許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區域內之個別基地,以化整為零之方式提出土地 開發之申請,規避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要求之規制效力,殊不 足採。至臺北市環保局人員出席被告在92年8 月4 日所召開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住宅新建工程(新安段6 小段89地 號)」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幹事會預審會議紀 錄時,係表示:「⒈本重劃區於90年10月18日經本市第19次 環評委員會審查決議,請開發單位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後於92年5 月22日本市第27次環評委員會審查前述決議得否 消失之理由,仍維持第19次審查決議。⒉經查本基地區並未 涉及前述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審查內容」等語(見 1722號卷第209 頁反面),故其中所謂「本基地區位並未涉 及前述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內容」,應係指系爭土 地無須依臺北市環評委員會90年10月18日第19次及92年5 月 22日第27次審查決議,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言。易言之 ,系爭土地之開發,仍應依據早於85年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 書,先確實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原告未通 觀臺北市環保局在上開預審會議中陳述之全文,僅憑其中第 ⒉點,即主張系爭土地並無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事項之問題 云云,尚難採憑。
⒊原處分說明二以原告未依法完成污水處理設施,與環境影響 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要求未符,作為駁回原告申 請之理由,並無違誤:




⑴承前所述,依臺北市環評委員會94年9 月5 日環評審查結論 第二點之㈠所載,重劃會於實施重劃期間,應依85年所通過 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之要 求,確實施作並確實操作維護。故關於住六之○○○區○○ ○○○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之施作,乃依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結論應執行之內容,亦為原告應取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 關即臺北市環保局核可之項目。惟該重劃區並未施作污水處 理設施,且經被告以改正通知表⑶通知原告補正「環評核備 函」後,迄6 個月仍未改正,則原處分說明二以原告未遵期 改正設施完成污水處理廠,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之一, 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施設污水處理廠乃重劃會應負義務,原處分說 明二認其必須施作污水處理設施,顯係對其加諸法令所無之 負擔云云。惟按建築物之興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乃基於維護 公共安全等公益目的所設之規範,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 造執照申請案件,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審查,對於客觀上 不合規定者,不論屬程序或實體項目,均得依建築法第35條 規定通知申請人改正,以兼顧申請人之權益;倘申請人仍無 法於法定期限內予以改正,不論該不合規定事項是否可歸責 於申請人,或非屬其所得改正,均應駁回,始符建築管理之 目的。至主管機關對於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及其無法憑己力改 正之實體不合規定事項,未逕予駁回,而通知申請人改正, 無非賦予申請人改正之機會,尚非屬不利申請人之行政行為 ,縱申請人仍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改正,終經駁回其申請案, 亦難謂該改正通知有何違法瑕疵;遑論以該改正事項非申請 人所得改正為由,而謂主管機關駁回不合建築法規之建造執 照申請,有何違法可言。系爭土地所在之住六之六地區,其 開發既應施作污水處理設施,惟迄至原處分作成時止並未施 設完成,自不符合開發之要件,此一法定要件之欠缺雖不可 歸責於原告,惟其存在既屬客觀之事實,被告自無從就系爭 土地核發建造執照。是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二載明系爭土地因 所在區域之污水處理設施未完成之客觀狀態,並據為駁回原 告申請之理由,自無不合,原告稱其並無施設污水處理設施 之義務,原處分說明二卻以上開區域未興建污水處理設施為 由,駁回其建造執照之申請,乃對其加諸法律所無之負擔, 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⑶原告復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區○○○○○○○ 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



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 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 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 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 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 項)重劃 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 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主張:住 六之六地區內污水處理設施之用地,並非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負擔,而應由該重劃地區之公 有土地作為系爭污水處理設施之用地云云。惟原告上述主張 不論是否可採,對於住六之六地區因污水處理設施未設置完 成,不符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歷次環評審查結論之要求, 故不應准予開發之事實,均不生任何影響,自不足據為原處 分否准其建造執照核發之申請,係屬違法之論據。至原告另 引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9條規定:「( 第1 項)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除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之順序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並依同 細則第82條負擔工程費用興建者外,其餘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規定應列入共同負擔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