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8號
KSDV,106,訴,258,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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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榮忠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誠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志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國防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之「10 5 年度左高地區港灣岸勤設施暨碼頭結構補強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因而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向原告訂購特 殊規格之鍍鋅隔柵板80塊,共計新台幣(下同)435 萬元, 兩造並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原告依約趕工製作 完成26塊鍍鋅隔柵板後通知被告受領,詎被告拒不受領並否 認成立系爭訂購單,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 理。然被告既在確認系爭訂購單內容無誤後,回傳予原告, 系爭訂購單自已有效成立,不容被告單方面逕予否認,原告 已盡給付義務,被告應給付價金。為此,爰依系爭訂購單第 5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3 月以系爭工程所需之鍍鋅隔柵板 向原告詢價,原告先於105 年3 月11日提供第一次報價單( 即被證1 ,下稱第一次報價單),規格載明:「海軍左營12 5 ×12×490 ×2390×2 塊、數量80塊、單價53,000/ 米、 複價4,240,000 …」等內容,因規格不符,原告再於105 年 4 月26日提出另一份報價單,規格載明:「海軍左營125 × 10×490 ×2390×2 塊、數量80塊、單價50,045/ 米、複價 4,003,600 …訂金先付87萬」等內容,被告隨即在該次報價 單中增加記載:「5 月底前付款(訂金)」、「規格如有錯 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並蓋被告之發票章後回傳予原告(即 被證2 ,下稱第二次報價單)。詎原告竟於第二次報價單另 行加註「以125 ×10×490 ×2390規格製作,這是與温先生 說好的」等內容,並將被告註記之「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



容為準」等語劃除,再於105 年4 月27日將此修正後之第二 次報價單回傳予被告(即被證3 ,下稱第三次報價單,原告 援引為系爭訂購單)。被告收受第三次報價單後,認原告無 法配合需求,除未向原告表示同意採購,亦未在第三次報價 單中簽名確認,更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採購契約,兩造實無買 賣契約存在,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被告向原告詢價後,兩 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鍍鋅隔柵板規格進行磋商,惟原告提出 之規格125 ×10×490 ×2390×2 塊,未必為系爭工程所需 ,被告方會加註「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此既遭 原告劃除,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無達成合意之可能,被告 更無可能向原告購買不符標案規格之鍍鋅隔柵板。另依第三 次報價單內容所示,原告要求被告應於5 月底前給付訂金87 萬元,被告未給付訂金前,原告自無生產貨品之義務,況原 告提出第三次報價單後,兩造間即無聯繫,亦未要求簽訂正 式契約或支付訂金,足認被告並無與原告繼續洽商、訂約意 願。加以在長達半年間,原告從未催告被告是否接受第三次 報價單,反於105 年10月20日逕行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受 領貨品,原告所為均與一般商業採購行為相悖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鍍鋅隔柵板,於 105 年3 月間向原告詢價。
㈡原告先於105 年3 月11日提供第一次報價單,規格載明: 「海軍左營125 ×12×490 ×2390×2 塊、數量80塊、單 價53,000/ 米、複價4,240,000 …」等內容,因規格不符 ,原告再於105 年4 月26日提出第二次報價單,規格載明 :「海軍左營125 ×10×490 ×2390×2 塊、數量80塊、 單價50,045/ 米、複價4,003,600 …訂金先付87萬」等內 容,被告隨即在該次報價單中增加記載:「5 月底前付款 (訂金)」、「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並蓋被 告之發票章後回傳予原告。原告於第二次報價單另行加註 「以125 ×10×490 ×2390此規格製作,這是與温先生說 好的」等內容,並將被告註記之「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 容為準」等語劃除,再於105 年4 月27日將此修正後之第 二次報價單回傳予被告,此為第三次報價單,被告收到第 三次報價單之傳真後,並無再回傳與原告(本院卷第74、1 03、110 、110 背面、115 頁)。
㈢原告所提證物七中,焊道示意圖為原告製作後傳給被告, 再由被告蓋章後回傳;格柵管溝平面圖、格柵管溝剖面圖



為被告傳真給原告(本院卷第98、99、103 、106 頁)。 ㈣此次鍍鋅隔柵板洽談為兩造第一次(談)交易(本院卷第 104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鍍鋅隔柵板,有 無成立訂購合意?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第三次報價單業有合意,即係以鍍鋅隔 柵板屬於特殊材料,如果沒有馬上下訂就不能馬上製作,而 被告於原告回傳第三次報價單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溫志嘉 以及被告之採購員工邱弘毅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以及電話與 原告業務胡朽芸進行聯繫,並就尺寸規格、數量及金額之細 節完成確認,且提供系爭訂購單、格柵管溝平面圖、格柵管 溝剖面圖等系爭標案之圖面以利原告向原料廠商下單備料製 作,足證兩造已達成契約之合意等為其論據。惟查,原告於 起訴時本主張被告就系爭訂購單已確認無誤回傳(本院卷第 11頁),即係主張非對話為要約,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兩造 因對話達成意思合致,已有前後主張矛盾之嫌。次查,觀諸 上揭訂購單(報價單),其上有二選項,一為「訂購單」, 一為「報價單」,然其上均無打勾註記,無從得知兩造往來 之性質為訂購單抑或報價單。縱使可認此係兼具報價以及訂 購之性質,然兩造始終僅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因該章 之性質已特定為統一發票專用,且無據可認蓋章當時該統一 發票專用章已變更性質為作為訂約之用,亦難認因此而認兩 造已成立合意。何況,第三次報價單(即原告主張之系爭訂 購單)下方說明欄第5 點記載:「此訂單是雙方討論、議價 所產生結果,經客戶蓋章回傳本公司下單生產,所產生的一 切損失非歸究本公司之責,客戶取消訂單或拒絕收貨後仍須 支付所有貨款之金額、營業稅」等語,此有第三次報價單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原告傳真第三次報價單與被告後 ,被告並無再回傳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亦承認第三次報價單 係原告變更被告之要約後再傳真給被告(本院卷第115 頁反 面),被告對於變更其要約而回傳之第三次報價單,既無再 予回傳,實難認兩造就此業已達成合意。
㈡查第三次報價單上,關於規格究竟為「125 ×10×490 ×23 90」抑或「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並無合致,因 本件為採購契約,關於採購標的之規格若無合致,自無成立 契約之可能。再者,依照報價單,其上記載「經客戶蓋章回 傳本公司下單生產…客戶取消訂單或拒絕收貨後仍須支付所 有貨款之金額、營業稅」,足見契約是否成立(即原告是否 下單生產之前提)係依據被告有無蓋章回傳,此訂購單既然 為原告製作,自不容原告片面否認或更動上開「蓋章回傳」



之要件,原告若主張嗣後兩造對此已有變更之合意,被告不 須再於報價單(訂購單)上蓋章回傳契約即可成立,自應對 此變更舉證證明之。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 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 造均有論及定金,且定金為原告所要求,若被告遲未給付定 金,可否認為契約成立,亦非無疑。
㈢針對鍍鋅隔柵板規格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格柵管溝平面 圖、格柵管溝剖面圖以及被告所提出之第一次報價單(本院 卷第79、99頁),姑不論規格可能有9mm 之問題,其上至少 確實有10mm抑或12mm之規格上差別,堪可認定。原告雖以被 告嗣後傳真圖面以及與溫志嘉邱弘毅對話內容作為兩造已 就規格達成合意之論據,惟查,兩造若於傳真圖面之前已經 確認規格為何,或可根據圖面與規格是否相符作為判斷之依 據,然本件無據可認於105 年4 月29日前規格已經確定,故 被告傳真圖面與原告可能代表提供圖面供原告參考之意思, 或用以讓原告知悉業主規格有歧異之疑慮而重申「規格如有 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之意思,未必代表被告同意原告按照 「125 ×10×490 ×2390」此一規格製作之意思。且在原告 未能證明於訂購單「蓋章回傳時契約成立」之要件已經取消 前,僅傳真圖面亦不能代表被告有同意第三次報價單之內容 而訂約之意思。此外,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均是原 告於105 年4 月28日、29日催促被告要盡快將焊道圖、海軍 以及被告之製作圖蓋章傳給原告,然本件被告於第二次報價 單加註「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之後,並無任何證 據可認被告有變更上開要件之意思,故雖然被告在原告一再 催促下傳真圖面與原告,但僅依照上開圖面傳真以及圖面傳 真上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實無法推認被告於當時有同 意不顧業主之規格而逕行按照「125 ×10×490 ×2390」規 格製作鍍鋅隔柵板之意思。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胡朽芸與溫志 嘉、邱弘毅之對話譯文,其中⑴105 年4 月25日之對話主旨 在於胡朽芸表示之前都在等溫志嘉前來洽談,但溫志嘉或邱 弘毅均未依約前往,溫志嘉則表示要跑的地方很多,並向胡 朽芸致歉;⑵105 年4 月27日對話主旨為:胡朽芸去電邱弘 毅,就回傳第二次報價單所加註「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 為準」一再表示規格有9 、10、12mm等不同,造成其困擾, 邱弘毅則表示之所以如此記載之原因以及會向溫志嘉確認等 旨;⑶105 年4 月27日第二次對話時,邱弘毅之陳述為:「 我有看那個圖說」、「嘿,圖說是10」、「嗯,我跟你講喔 ,因為我有看那個價目表,這價目表寫在這」、「嘿」、「 嗯」,嗣後胡朽芸表示:「嘿,所以說,我剛有跟你們小姐



講過‧我把你所寫的劃掉,我就是照此訂單來生產就對了‧ 那就這樣子」,邱弘毅則答稱:「差1.2 」、「差…鍍鋅超 過1.2 」,胡朽芸表示:「沒辦法,沒辦法到1.2 。沒辦法 ,你10mm那才幾μ而已,那沒辦法就到那麼高」,邱弘毅回 答「齁」,胡朽芸又表示:「所以我就照10mm下去訂喔」, 邱弘毅稱:「好啦、好啦」等語;⑷105 年4 月28日邱弘毅胡朽芸要求傳圖並於圖面上蓋章等情,回答:「喂」、「 有」、「有收到」、「沒有,我沒有講話」、「喂」、「齁 」、「好」,此有對話譯文可稽(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 。依照上揭對話,邱弘毅除一再重申規格差異以及規格應以 標案內容為準之意旨外,均無積極主動表示已經與業主確認 規格為何,本難認兩造就規格已有合意。邱弘毅雖於胡朽芸 表示「我就照10mm下去訂喔」時,應稱:「好啦、好啦」, 惟上揭邱弘毅之回答均係胡朽芸誘導下所為社交性回答,系 爭訂購單標的高達4 百多萬,且萬一規格不符尚有賠償業主 之問題,實難以作為法律行為之合意。此外,原告要先向上 游訂貨係原告之自由,被告本無限制之權力,縱使認為被告 有防止原告犯錯之義務,然邱弘毅於上開「好啦、好啦」之 前,已向原告解釋為何會記載「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 準」,並告知「差1.2 」、「差…鍍鋅超過1.2 」,然胡朽 芸對此竟表示:沒辦法,沒辦法到1.2 ,沒辦法就到那麼高 ,所以我就照10mm下去訂喔」,原告對被告之難處聽而不聞 而仍執意要按照10mm去向上游訂貨,此時難認被告有義務再 勸阻原告,再佐以系爭訂購單金額高達400 餘萬,且標的如 原告所述並非一般產品而需要特別訂製,兩造豈會就履約期 限、保固責任、保固期間、違約責任等條款均無討論即成立 契約,是邱弘毅所為「好啦、好啦」應僅係社交對話而已, 非與原告合意按照「125 ×10×490 ×2390」規格成立採購 契約。
㈣依照上揭LINE以及電話通話譯文,無法認為兩造已就規格達 成合意,且譯文內容非但沒有提及將訂購單「蓋章回傳」變 更為口頭協議即可,反而是胡朽芸要求被告回傳圖面上要蓋 章,足見「蓋章回傳」於口頭對話當時仍為原告所重視以及 要求,又豈會對於更重要之訂購單兀然變更為僅以口頭協議 代之?縱使認為胡朽芸打電話與邱弘毅即為不受訂購單記載 「蓋章回傳」之拘束,但此僅為原告單方期待,不代表被告 亦同意兩造無須簽立書面契約或無須「蓋章回傳」即成立契 約之意思。此外,原告主動於訂購單上加載訂金先付87萬」 等內容,被告隨即增加記載:「5 月底前付款(訂金)」, 嗣胡朽芸於105 年5 月26日以LINE通知溫志嘉「月底了,麻



煩請匯訂金」,溫志嘉則無任何回應(本院卷第97頁),則 被告若已與原告有合意,豈有不與聞問之理。縱使訂金之給 付非契約成立之要件,然本件被告始終未給付訂金為兩造所 不爭,且觀諸原告於系爭訂購單(即原證1 )註記之說明( 附件一,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負責人胡榮忠於105 年6 月28日方準備下單製作,然訂金應於5 月底給付而未給付, 原告豈會毫無所疑而仍於無書面契約情形下,在6 月底時下 單製作鍍鋅隔柵板。且系爭訂購單本約定數量為80塊,胡榮 忠卻於105 年6 月28日註記160 塊,與原本約定數量不同, 嗣後原告所稱製作數量為26塊,更與上揭160 塊不符,實有 多處齟齬。末查,此次為兩造第一次談交易為兩造所肯認, 而本件作為工程採購契約,除規格有爭議外,關於履約期限 、保固責任、保固期間、違約責任等一般採購契約應約定事 項均付之闕如,此與一般工程採購契約均會以書面約定綦詳 等情不符,遑論兩造為初次交易,在未有互信基礎下,豈會 貿然以口頭締約,原告所述實與常情多所不符。 ㈤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民事判例著有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照上揭對話譯文以及傳真圖面縱使可 認兩造就規格已有合意,但因標的價格不低,卻就其餘履約 常見爭端如何處理沒有約定,故縱認溫志嘉邱弘毅與胡朽 芸之對話已成立意思合致,該合致之範圍應僅係將來訂立本 約張本性質之預約,並非本約,原告以系爭訂購單為本約而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承攬者為國防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 揮部之工程,關於產品規格自應按照其與國防部海軍左營後 勤支援指揮部之約定,按理被告不可能於規格未確定前即向 原告確認製作之規格。原告於回傳第三次報價單時,將被告 「規格如有錯誤以標案內容為準」之要約變更為「125 ×10 ×490 ×2390」,並一再以電話向邱弘毅表示要按照「125 ×10×490 ×2390」之規格訂貨,但此均為原告單方期待, 被告均無告知原告已確認業主之規格,亦未依照報價單下方 說明欄第5 點將原告變更之要約蓋章回傳,亦無給付訂金, 且觀諸原告所提對話譯文,均無提及可逕依口頭成立契約, 亦無就履約常見之履約期限、保固責任、保固期間、違約責 任等事項為討論,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就鍍鋅隔柵板成立採購 契約云云,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訂購單主張已成 立如系爭訂購單所示之採購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35 萬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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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允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