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林慶昌
吳宗原
王中溏
沈育信
徐嘉明
林子耘
李佳恩
陳遠鳴
洪紹欽
鄭明志
劉偉傑
吳靖渝
張世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彥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考試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警政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係分別應91年至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經錄取,分經被 告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訴外人內政部辦理訓練,並安排 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教育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之現職 警員。原告以渠等前開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受訓權未獲平等 保障為由,分別於99年3月10日、99年3月29日及99年4月8日 致函內政部,申請比照訴外人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 訴願決定意旨,安排渠等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 嗣原告不服內政部99年3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90048901號函 、99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063507號函、99年4月2日內 授警字第0990065101號函及99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 0990072301號函,提起訴願,分經行政院以99年6月28日院
臺訴字第0990099009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不受理(原告張 世錩部分),其餘原告於99年4月13日所提起之訴願部分, 於渠等99年8月2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時,逾3個月尚 未為訴願決定,嗣行政院於99年9月2日以院臺訴字第 0990102673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本院於 100年3月3日以99年訴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行政院對系爭案件無訴 願管轄權為由,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932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行政院依上開判 決意旨移由考試院管轄,且原告復於100 年4 月6 日再次向 被告申請,經被告移請內政部卓處後,於100 年4 月22日以 內授警字第1000079926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 年4 月22 日函)仍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合 併審理結果,予以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已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 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乃正式派代任用之現職警察人員。依 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各種在職進修專業訓 練係由中央地方各主管機關辦理之,而針對各縣市政府警察 局相關警察人員辦理在職訓練係由內政部警政署負責,業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25日行準備程序庭陳述甚明在 卷。是原告既係屬經考試合格分發派任之警員,渠等系爭訓 練之請求核與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相關,攸關其權責事項 ,本院認有使內政部警政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