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10128825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7條第2 款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 與機關之關係,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載列被 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本院曾於101 年5 月30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834 號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被告之 代表人及其關係,該裁定亦於101 年6 月5 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收受裁定後迄 今未補正。嗣經本院合法通知,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01 年 7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致本院亦無從當場命原告補正 。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原告起訴既不合程式,自無從進入實體審理,併此敘 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