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7號
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思京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惠娟
李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1 年2 月21日101 公審決字第002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應62年特種考試國防部行政及技術人員考試乙等考試人 事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號碼:(六二)特國行技字第82 0 號),76年1 月16日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人事室薦任第 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人事行政職系科長,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 授,歷至80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505 俸點有案 ,81年8 月15日轉任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稽核室,並辦理卸 職動態在案。嗣於84年3 月1 6 日轉任中央健康保險局(下 稱「原健保局」),因原健保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 機關,經於同日改派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 「健保局」)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前經 被告以99年6 月15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806號函審定合格實 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590 俸點在案。原告以10 0 年6 月2 日陳情書,主張發現新事證,向被告申請重新審 定上開任用案並變更俸級,經被告100 年6 月23日部管一字 第10033911 09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101 年2 月21日101 公審決字第0027號復審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6月15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8 06號函審定原因與事實不符,應依原告檢附之服務證明書, 將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核計 ,認定原告年資,並重新審定俸給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 級710 俸點。查原告檢送之「服務證明書」內容,皆符合要 點第4點及第5點之規定,對照「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
定係屬同一職組、性質相近之年資;原告自84年1 月至93年 12月年資應可逐年提敘;被告於審定函中之說明中備註:原 告職等不相當之行政處分,與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 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明顯不符,是被告所敘之 理由明顯不合法。㈡被告對同為健保局內因機關強制改制為 行政機關之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卻於同一法律之下採不 平等之對待,未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下 稱「健保局組織法」)、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 (下稱「健保局轉任辦法」)之立法精神與立法原意,做出 使原告權益受損不利之審定結果的行政處分。被告應撤銷原 處分,採與同一機關內之「從未銓審人員」選擇依行政、教 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下 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之銓審方式,依原告符合高考資 格起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按年換算俸點,重新 核定原告職等俸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健 保局轉任辦法乃據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規定訂定,按中央健 康保險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第6 條條文說明,因原健保局於 99 年 改制為行政機關,原於健保局服務之具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之人員皆屬強制且非自願性轉任機關,健保局轉任辦法 之訂定係為補足現有轉任規定中年資採計認定門檻過高之不 公平現象,宜採資格認定從寬原則,以保障現職具任用資格 同仁之權益。且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 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中、高級主管職務且具有公務 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相互交流。然三類人員轉任辦法中從未 載明同一機關內同仁於銓審時需區分「曾經銓審之人員」與 「從未銓審之人員」之不同銓審方式。復查立法院91年5 月 31日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重新審查 其任用資格及核敘俸級時可採「依其具有考試資格等級」或 「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任用資格及俸級」二者。而本件 原告係屬高考及格之資格且於健保局強制改制行政機關前為 第十二職等以上之現職人員,依健保局轉任辦法選擇依三類 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被告卻未採同樣之立法意旨,仍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與限制,依原告「曾經 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任用資格及俸級」作為辦理改任換敘提 敘年資之計算基準,使原告受到法律中不平等之對待及權益 受損之行政處分,被告採用不同之審定原則,致原告銓審結 果不如機關內其他同仁,形成差異性待遇。被告對法律未載 明之內容及計算方式,於同一法律下做出不同法律精神、意 旨之行政處分,對原告做成不利之銓審結果,造成原告權益
上莫大之所損失。又被告至健保局所舉辦之改任換敘說明會 內容,皆無區分「曾經銓審之人員」與「從未銓審之人員」 於辦理轉任換敘時「須有」或「應有」差異性待遇提出任何 文字或言語說明。是若被告一定要依原告於81年曾經銓審之 結果為提敘年資之基準,按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 法等皆未明文規範「曾經銓審之人」需以「曾經」且「最後 一筆銓審之資格」為基準,且被告於81年間服務之職位係屬 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科長職缺,因考績符合二年服務成績優 良而獲晉級。是以,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下,被告可採對原 告較有利之銓審計算方式為基準,採以原告薦任相當第八職 等之考績年資提敘,不以最後一筆曾經銓審結果作為被告審 定原告銓敘之計算基礎。㈢本件原告係因原健保局機關改制 而改任為現職,其轉換過程乃政府政策而形成之強制非自願 性轉任,用人薪俸制度皆屬公營事業人員之單一薪俸,原告 亦無從決定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之日期;與一般於行政機 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間二種人事制度之機關自願轉任顯屬不同 ,被告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對原告採較有利之行政處分,明 顯違反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原則。㈣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 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所取得之官等俸級, 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應受到制度性保障。依公務人員 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及:「…曾 經銓敘審定有案者…予以保障」。其立法原意應為保障其曾 經受到銓審之公務人員之權益不致損害,而非因保障而形成 了限制,又因限制而造成不利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㈤被告 未依健保局組織法、健保局轉任辦法之立法精神與立法原意 ,對原告未採「認定從寬原則」、「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 任用法…之限制」,於同一法律之下採不平等之對待,做出 使原告權益受損不利之行政處分。查被告依此原則使改制機 關中之普考及格人員可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升遷法之法律 規定,逕核定為薦任第八職等、薦任第九職等。被告不應單 對原告未採「認定從寬原則」進行銓敘審定作業,原告銓審 結果不如普考及格之人。又被告依此原則使改制機關中之從 未銓審之人可依其自高考及格或乙等考試及格之日起逐年提 敘,惟僅對原告採以「最後一筆曾經銓審結果為基準」,未 採「認定從寬原則」進行銓敘審定作業,致原告銓審結果不 如從未銓審之人。故本件被告於辦理同一改制機關內強制轉 任同仁未採同樣之立法原意,所為行政行為在程序上及實體 上已有明顯違誤。是以,被告採用對原告不利之法理,對原 告作出銓敘審定不利之行政處分,衍然形成在同一種制度之 下不平等之對待,明顯有違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㈠復審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符合高考資格起自薦 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按年換算俸點,重新核定原告 職等俸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重新審查任用資格及核敘俸級時可採 「依其具有考試資格等級」或「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任 用資格及俸級」;以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未載明銓審時須區 分「曾經銓審之人員」與「從未銓審之人員」等節,查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12條規定,其立法說明略以,有關具其他公務 年資之各類轉任人員,於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被告向依「 先銓定官等職等,後敘定俸級」之原則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 並核敘俸級,且行之多年。復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5 條第 1 項、第7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須先依任用法取得官等 、職等任用資格後再核敘俸級,且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俸 級核敘結果有其穩定性,無法由原告自行廢棄。又公務人員 俸給法第12條所稱其俸級之核敘依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或 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係指自公營事業機 構轉任行政機關人員,若其未曾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者,依 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取得任用資格並核敘俸級;若其已經被 告銓敘審定有案,則自其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並核敘 俸級,並未允許當事人得自由選擇俸級起敘基準。採三類人 員轉任辦法核敘人員,亦採同一核敘原則,即均未允許當事 人得自由選擇俸級起敘基準。原告於辦理轉任時切結其選擇 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即應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 定核敘俸級。是原告之主張係屬誤解法條立法意旨及精神, 顯不足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採計其原任職務與現職職務性 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一節,查三類人員轉 任辦法第4 條第3 項及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規定, 國省(市)營金融事業人員須支薪第十三職等第一級至九級 者,始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九職等。原告於84年至 93年於原健保局全年支薪等級最高級為第十二職等十三級, 相當薦任第八職等,爰其84年至93年於原健保局年資與擬任 職務職等(薦任第九職等)並不相當,不符年資採計提敘俸 級須同時具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3 項要件之規定,依規定無法採計其84年至93年年資。原 告之主張並未考量其原任職務未符合與現職職等相當之要件 ,洵屬誤解法規。㈢原告主張對於健保局轉任人員,宜採資 格認定從寬以保障轉任人員權益一節,查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健保局轉任辦法第2 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5 條規定,健保局轉任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已較一般公務 人員採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之條件為寬,業兼顧考量是
類人員係配合政策轉任予以權益保障。㈣原告主張同以三類 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之其他健保局人員,得自其考試及格 資格起敘,被告對於同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之原告 為差異性待遇,於同一法律下作出不同法律精神、意旨之行 政處分;法律可由多種行為為之時,應採最有利方式為之等 節,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1 號解釋意旨,不同制度人員 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 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 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提敘俸級之設計。是以,不同人事制 度人員轉換時,須基於整體人事制度之衡平予以綜合考量, 且在法規允許範圍內維護當事人權益,以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且依前開說明,健保局轉任辦法亦已較一般公務人員採用 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之條件為寬,原告亦已切結選擇以三 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爰依據依法行政原則以及維護整 體人事法制完整性,無法於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外,例外 個案允許原告所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62 年9月24日考試院特種考試(六二)特國行技字第820 號 及格證書正本、原告81年8 月29日81台華法三字公務人員動 態登記書正本、被告99年6 月15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806號 函正本、原告100 年6 月2 日陳情書正本、被告100 年6 月 23日部管一字第1003391109號書函正本、保訓會101 年2 月 21日101 公審決字第0027號影本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可閱 覽部分第61頁、第84至85頁、第57頁、第5 至11頁、第1 至 4 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自堪認為真正。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以99年6 月15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806 號審定函,核敘原告轉任後之俸給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 級590 俸點之處分是否已經確定?㈡原告於100 年6 月2填 具陳情書,主張發現新事證,向被告申請重新審定上開轉任 案並變更俸級,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合法?本院判斷 如下:
㈠、被告以99年6 月15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806號審定函,核敘 原告轉任後之俸給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590 俸點之處 分是否已經確定?
本件原告之轉任換敘案,前經被告以99年6 月15日部管一字 第0993218806號審定函,核敘原告轉任後之俸給為薦任第九 職等年功俸一級590 俸點,該審定函已經被告透由健保局轉 發原告於99年6 月21日收執,有原告收訖函文乙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0頁),且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確已
收訖上開審定函亦自認不諱,且坦認對於被告上揭99年6 月 15日審定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 以99年6 月15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806號函審定原告轉任後 之俸給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590 俸點之處分已告確定 ,甚為明確。
㈡、原告於100 年6 月2 填具陳情書,主張發現新事證,向被告 申請重新審定上開轉任案並變更俸級,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 ,是否合法?
被告上揭99年6 月15日部管一字第0993218806號審定函於99 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後,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已告確定之 事實如上所述,原告復於100 年6 月2 填具陳情書,主張發 現新事證,向被告申請重新審定上開轉任案並變更俸級,其 意即係以上開被告99年6 月15日審定函所為之處分有所違誤 為由,申請被告加以撤銷變更。原告雖未表明其請求之實體 上法律依據,然按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後,欲請求原處分機關 加以撤銷變更,其法律依據有二: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茲分述之: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加以撤銷 :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固據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前段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 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此自本條關於『得依職權』之文 義已得知之。況如謂本條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 法律關於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限制,即失其意義。故人 民雖據本條為主張,亦應認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 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25 號、99年度判字第12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之申請,所為拒絕自為撤銷變更之函覆,既不因之直接 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 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6 月2 填具陳情書,向被告申請重 新審定上開轉任案並變更核定之俸級,遭被告否准,並經復 審決定駁回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及復審
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依原告符合高考資格起自薦任第六 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按年換算俸點,重新核定原告職等俸 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之處分,屬行政訴訟 法第5 條所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本件被告上揭99年6 月15 日審定函已告確定如上述,原告如係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請求被告為撤銷變更之處分,因該條文並未賦予原告公 法上請求權,原告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原告對被告 否准之函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2、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或稱請求行 政程序重新進行):
⑴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 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 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行政機 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 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係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 內,未依法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廢止或變更,致該行政 處分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而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法律 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規定所規範者,即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或行政程序 之重開,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之條 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其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為申請人;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 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 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 張此等事由;5.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又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
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如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法 定要件,而予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的程序,上述二種不同 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 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406號 裁定意旨參照)。
⑶原告主張被告99年6 月15日所為審定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請 求被告應撤銷變更該處分,另作成依原告符合高考資格起自 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按年換算俸點後重新核定原告 職等俸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之處分。原告 之意,如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則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上述第一階段應准予 重開之要件。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瑕疵事由,姑不論是 否確有其事,即認被告99年6 月15日所為之審定處分確有原 告所主張之違法瑕疵存在,但上開瑕疵顯係被告於作成該審 定處分時,即已存在之事由,是該等事由顯非行政程序法第 12 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原告於99年6 月2 日所填具之陳情書中雖另舉戴慶松、葉逢 明、林純美等人之案例據為主張之新事證。然查,戴慶松固 與原告同係選擇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惟戴慶松曾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俸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 第445 俸點,且戴慶松於原健保局所支薪級均與原敘官職等 級相當,故其於原健保局服務年資按年核算後,均得採計提 敘職等俸級,與原告曾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為薦任 第九職等本俸二級590 俸點,任職原健保局年資非全與薦任 第九職等相當之情形,顯然有別;葉逢明雖亦與原告同係選 擇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惟葉逢明轉任前未曾服務 於行政機關,係以所具考試及格資格,以薦任第六職等本俸 一級為起敘基準,採計其於原健保局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 服務年資提敘職等俸級,與原告之情形顯係互殊,難相提並 論;至林純美則係選擇依健保局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辦理現職改任,與原告係選擇依同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之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是戴慶松、葉逢明、林純美3 人之轉任改敘案,本與原告個 案情形不同,其3 人轉任改敘之結果,自難資為認定原告轉 任改敘案之證據資料。原告以戴慶松、葉逢明、林純美3 人 轉任改敘之結果與其不同,據為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證據資 料,自有未合。又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由既係被告於99年6 月15日作成審定處分時即已存在,原告遲至100 年6 月2 日 始提具陳情書請求被告加以撤銷變更,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8 條第2 項所定3 個月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亦不得申 請變更。此外,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3 款所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 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其他具有相當於行 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情事,是 本件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之各款事由,不符 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 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