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6號
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文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翊臻 律師
劉祥墩 律師(兼指定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偉君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
23日臺財訴字第10000491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2年7 月至95年12月間涉嫌無進貨 事實,取具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相股份有限公司、台壽保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仲億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等10 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368,884,800 元,營業稅額18,444,240元,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 稱臺北市調處)及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444,24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被告於復查審理中,經重新計 算原告取得和運等10家公司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合計為367,69 9,500 元,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應為18,384,975元(即追減 營業稅額59,265元),並按重新計算後漏稅額18,384,975元 處以3 倍之罰鍰計55,154,925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亦 申請復查,被告乃將其併同營業稅之復查案審理,案經復查 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59,265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 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訴字第249 號(下稱前一審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判字第1073號(下稱前上訴審 )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
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嗣被告就罰鍰部分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行審酌結果, 以100 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507號重核復查 決定:「變更罰鍰為……27,577,462元。」原告猶未甘服, 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前上訴審判決意旨,本件違章情狀應係違反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 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⒈被告認原告係「無進貨事實」,進而適用依新修正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處 1.5 倍罰緩;惟前上訴審判決記載:「……故由上開交 易事實可知……則系爭租金支出即應認係各該使用車輛 之員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核屬上訴人之薪資支出 ,而非一般性業務拓展費用……。」
⒉是依前上訴審判決意旨,原告於92年7 月至95年12月間 ,取具和運等10家公司開立之發票,因系爭租金支出係 作為原告員工提供勞務之報酬,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情狀應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㈡違章情狀較原告重之「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 憑證」,尚可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增訂之營業稅法第51 條第2 項免罰,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原告應係免罰: ⒈依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就「有進貨 事實」之違章事實,裁罰金額係「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 罰緩。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 罰鍰」;而「無進貨事實」者,裁罰金額則係「按所漏 稅額處2.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 者,處1.5 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 2 倍罰鍰」。可知,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 至第5 款之違章情狀係較「無進貨事實」之違章情狀輕 微。
⒉而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增訂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 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 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 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⒊是以,屬於「無進貨事實」之「取得非實際交貨對象所 開立之憑證」者,既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免罰, 則違章情形較「無進貨事實」輕之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
第1 項第4 款,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本件違章事件 亦應予以免罰處分,始為公平。
㈢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無免罰規定之適用,依原告之違章情 狀,亦應係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
⒈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申報扣抵者,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0.5 倍罰鍰。 ⒉承前所述,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 ,原告違章情狀應係將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酬勞員工 個人之貨物或勞務」申報扣抵,縱認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處0.5 倍罰 鍰,而非1.5 倍罰鍰。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前上訴審判決理由,原告與和運等10家公司簽訂租賃車 輛契約(下稱租約),將員工列為使用人一方而非契約當 事人,惟租約之實際當事人為各該使用車輛之員工而非原 告,原告給付租賃車輛之租金支出,應認係各該使用車輛 之員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核屬原告之薪資支出,而 非原告因購買使用車輛之勞務所生之支出。是以系爭租約 之實際當事人既非原告,則原告無進貨事實卻持和運等10 家公司開立之發票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即違反營業稅法第 15條第1 項、第3 項,被告依無進貨事實方式裁罰,洵屬 有據;原告卻主張本件係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顯係誤解法令。況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4 款之 立法理由觀之,當職工取得現金待遇如自行購買貨物或勞 務,並不能減除營業稅,為公平起見,則明訂由營業人購 買貨物或勞務給員工,其進項稅額亦不得予以扣抵,探究 其違章情事實與該上開立法理由大相逕庭。
㈡本件既經前上訴審判決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即與修正公 布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明定「確有進貨事實」之情況有 別,自無該項免罰規定之適用,亦無原告所稱依倍數參考 表,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有進貨事實者,「按 所漏稅額……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 之罰鍰」之適用。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重核復查決 定時,即應依前上訴審判決意旨為之。本件原告無進貨事 實,卻取具和運等10家公司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並經前上訴審判 決指摘「本件上訴人無進貨之事實,卻安排虛偽交易虛報 進項稅額,以減少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自有違章之故意 」在案,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乃依前上訴審判決意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及參據修正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部分 ,並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 稅額18,384,975元處1.5 倍之罰鍰計27,577,462元,係考 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財政部98年12月8 日臺財字 第09800581140 號訴願決定、被告98年7 月20日財北國稅法 一字第0980238741號復查決定、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業務聯繫表、員工還款同意 書、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依前上訴審判決意旨重核復 查決定,變更罰鍰為27,577,462元,是否適法。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 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 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 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 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 營業人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 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之1 及10 0 年1 月26日修正公佈同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 又「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 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 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
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 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 ……」亦經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8年12月7 日令釋)在案。上開令釋 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相關內容僅係屬技術性及細節性 規範,自得予以援用。
㈡繼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資參 照。原告雖以:前上訴審判決已指明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係 「供特定員工使用」,性質上是屬於「以實物報酬」方式 之所得給付,故認定「核屬原告之薪資支出」,是前上訴 審判決已肯認原告確有與和運等10家租車公司交易之進貨 事實,故被告遽認原告之違章行為是「無進貨事實」而取 得進項憑證,實有違誤等情為主張。經查,前上訴審判決 係以原告於92年7 月至95年12月間,取具和運等10家公司 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形式上觀 諸原告與租車公司間之租約,似可認係因租賃衍生之購買 勞務行為所支付之代價,惟揆其實際,本件雖由原告與租 車公司簽訂租約,但實際使用人為各該符合特定資格之員 工,且將各該符合特定資格之員工以使用人身分列入租約 之使用人一方(非契約當事人),而各該使用車輛之員工 ,除須先符合特定資格外,於簽訂租約前,並得至車商處 洽商車型、廠牌及價格,且租賃車輛之保證金及租金之支 付係由原告以扣薪方式向各該使用車輛之員工收取,於租 期屆滿後,各該使用車輛之員工亦享有承購車輛之權利, 則系爭租賃車輛自最初之使用、租金之支付及後續取得該 車所有權等事實,均係由各該使用車輛之員工享有或負擔 ,且截至97年8 月29日止,系爭租賃車輛於租期屆滿後由 員工或其關係人行使承購權之買回率已高達81.33%,此有 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 、業務連繫表及員工還款同意書附前案原處分卷可參,故 由上開交易事實可知,系爭租約之實際當事人為各該使用 車輛之員工,而非原告,則系爭租金支出即應認係各該使 用車輛之員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核屬原告之薪資支 出,而非一般性業務拓展費,自非屬原告因購買使用車輛
之勞務所生之支出等事實,因而認定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 實,卻取具和運等10家公司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444,240元 ,復查時重新計算銷售額合計為367,699,500 元,遂追減 營業稅額59,265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18,384,975 元規定,並無違誤等情(參前上訴審判決理由欄甲、㈡ )是前上訴審判決係認定本件雖由原告與和運等10家公司 於形式上簽訂租約,將員工列為使用人一方而非契約當事 人,惟系爭租約之「實際當事人」為各該使用車輛之員工 而非原告,是在形式上,原告雖係依租約以租金之名目給 付租金予和運等10家租車公司,惟實際上應認係各該使用 車輛之員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核屬原告之薪資支出 ,而非原告因購買使用車輛之勞務所生之支出;且參諸系 爭租賃車輛之保證金及租金之支付係由原告以扣薪方式向 各該使用車輛之員工收取,而租賃車輛自最初之使用、租 金之支付及後續取得該車所有權等事實,均係由各該使用 車輛之員工享有或負擔,是實際上應係各該員工取得原告 之薪資(或勞務報酬)後之自行支出,則此進貨事實所享 有之主體亦係各該員工,而非原告;至於營業稅法第19條 第1 項第4 款「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之規定,於 本件如得適用,應係指原告出資租賃或附條件買車後再交 由員工使用或贈與員工之情形,惟本件既係由員工以其等 薪資支付租金或分期價金,自非該當「酬勞員工個人之貨 物或勞務」之要件,原告執此為主張並無可採。是前上訴 審判決既已依上開事實,認定原告係無進貨事實,卻取具 和運等10家公司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 報進項稅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係前案之攻擊防禦 方法,並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揆諸前揭說明 ,嗣後就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中再起爭執 時,原告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其係「有進貨事實」等情,自非可採。
㈢原告復以:本件違章情節應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增訂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免罰;縱認本件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依原告之違章情狀,亦應按倍數參考表依所漏稅額處0. 5 倍罰鍰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和運等10家公司開立之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此項違章 事證業經前上訴審判決認定屬實,並確定在案。而原告 於92年7 月至95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和運等10家 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經臺北市調處及被告查獲,違章事證明確 ,已如前述;又營業稅法第15條第3 項既已明定得扣抵 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係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件原告無進貨之事實,卻安 排虛偽交易虛報進項稅額,以減少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 ,自有違章之故意,而應論罰。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 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參據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修正之 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無進貨 事實」違章情形之規定,並審酌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18,384,975元處1.5 倍之 罰鍰計27,577,462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 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⒊本件既經前上訴審判決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確定在案, 即與修正公布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明定「確有進貨事 實」之情況迥然不同,自無該項免罰規定之適用;亦無 所稱依倍數參考表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有進 貨事實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 罰鍰,是原告有關罰鍰金額之主張,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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