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568號
TPBA,101,訴,568,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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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8號
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福勝(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育叡
周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2月
21日臺內訴字第10002346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 所有坐落合併前新竹市○○段○ ○段38之26、40、40之4 、41、41之4 地號5 筆土地(下分別稱合併前38之26、40 、40之4 、41、41之4 地號土地)不須辦理土地回饋事宜 ,即得按第二種商業區土地(下或稱商二)之性質,依法 開發使用之行政處分。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提出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以其查明合併前40 、41地號土地非屬被告89年7 月29日公告「變更新竹(含 香山)都市計畫(商業區專案通盤檢討)案」(下或稱89 年公告都市計畫案)變更用地範圍為由,因而將上開5 筆 土地減縮為合併前38之26、40之4 、41之4 地號3 筆土地 (此3 筆土地於93年2 月17日合併為38之26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並據以為更正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㈡按「(第2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 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 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



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出追加暨更正訴之聲 明狀,除將上開原起訴部分(即課予義務訴訟)列為先位 訴之聲明,並追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回饋事宜 之義務不存在之備位聲明,惟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此項訴之 追加,且所為訴之追加亦與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不合法。
二、事實概要:被告89年7 月29日公告之89年公告都市計畫案, 該案表8 之1 變更內容明細表㈠內新編號1 之變更內容為變 更原計畫機關用地「機五(即第五種機關用地,下或以機五 稱之)」為新計畫之商業區用地「商二(即第二種商業區用 地,下或以商二稱之)」,變更理由為配合都市中心商業區 發展型態調整劃設,附帶條件為應請被告訂定都市設計事項 並經審查後始得發照建築,該案並規定相關回饋事項。被告 89年公告都市計畫案嗣經納入被告98年11月12日發布實施「 擬定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 下或稱98年發布細部計畫)。訴外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坐落合併前40、41、新竹市○○段○ ○段38之6 、38之7 、38之8 、38之9 、38之10、38之21、 38之22、38之23地號等10筆土地(下分別以合併前各地號稱 之;上開10筆土地合併後為同小段40地號土地,下合稱40地 號土地;另訴願決定漏載上開合併前38之9 地號土地)領有 被告所屬工務局83年9 月17日83工建字第0545號建造執照( 下稱83年建照),原告於90年9 月24日向國產公司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按即合併前38之26、40之4 、41之4 地號3 筆土 地)、4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40地號土地下合稱全部土地 )及83年建照,並就本件全部土地向被告申請83年建照之變 更設計,被告於96年10月19日發給第2 次變更設計之建造執 照(下稱96年建照)。原告於98年2 月24日申請96年建照建 築工程竣工展期至106 年1 月14日止,被告以98年3 月11日 府工建字第0980019223號函(下稱被告98年3 月11日函)核 准。嗣被告以100 年3 月21日府都計字第1000027790號函( 下稱被告100 年3 月21日函)通知原告:「主旨:貴公司申 請(083 )府工建字第00545 號建造執照中有關榮光段一小 段38之26地號土地,請儘速依下列說明申請開發許可並辦理 回饋事宜,……。說明:一、查旨揭地號土地原位屬民國45 年5 月28日發布實施『新竹縣新竹市都市計畫』案範圍內之 『機關用地(機五)(憲兵隊)』,後於89年7 月29日發布 實施『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商業區專案通盤檢討 )』案內附帶條件將其變更為商業區(商二),並規定有相



關回饋事宜,現該地號土地已調整納入98年11月12日發布實 施『擬定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 』案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並未變更且訂有相關變更回饋規 定……二、次查旨揭建造執照原無包括旨揭地號土地,係於 民國96年貴公司申請旨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方予納入,惟 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及辦理回饋事宜,惠請被告工 務處於該公司完成都市計畫書規定之變更回饋程序後方准予 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100 年7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115774號訴願決定(下稱100 年7 月 26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其間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以 100 盛字第1000301 號函(下稱原告100 年3 月28日函)向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關回饋事宜,應由前土地所有權人國產 公司辦理,經被告以100 年4 月7 日府都計字第1000034077 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4 月7 日函)復原告:「……二、查 旨揭地號土地係屬89年7 月29日發布實施『變更新竹(含香 山)都市計畫(商業區專案通盤檢討)』案內由機關用地變 更為附帶條件之第二種商業區,相關變更內容及回饋方式本 府業於100 年3 月21日府都計字第1000027790號函知貴公司 (諒達)。三、旨揭地號土地於完成相關回饋程序前不得為 第二種商業區之容許使用,至有關貴公司所建議之回饋主體 因涉及私權買賣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惠請自行與國產實業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調處。」原告復以100 年9 月19日申請書 向被告請求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合併前40、41地號合計5 筆土 地不須辦理土地回饋事宜,即得按商二用地之性質依法使用 ,案經被告以100 年9 月27日府都計字第1000110754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二、查旨揭地號土地申請開發 許可並辦理回饋事宜,被告前以100 年3 月21日府都計字第 1000027790號函及100 年4 月7 日府都計字第1000034077號 函(諒達)說明在案,仍請依規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0年9 月24日向國產公司購買全部土地時,全部土 地均屬商二用地,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記載須依規定回饋 被告始可開發使用。原告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以商 二用地之價格向國產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應受法律之保障。 又附負擔之授益處分,應負履行負擔義務之人係受益人, 此為當然之理,亦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全部土地係於89年 7 月29日由機五用地變更為商二用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係國產公司,並非原告,受此變更用地之利益者亦係國產 公司。原告係以商二用地之價格向國產公司買受全部土地



,並非以機五用地之價格購買全部土地,機關用地與商二 用地之差價已由國產公司享受,應給付回饋金者自係受益 之國產公司。被告要求原告須辦理回饋事宜後,始可開發 使用全部土地及核發使用執照,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未向國產公司要求回饋,反要求原告回饋,依法顯屬 無據,而無可採。
㈡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下稱分區證明書),其上明載全部土地皆 為商業區,並未載明系爭土地係由機關用地變更為商業用 地,更未註明應辦理回饋事宜,原告實無從得知。且國產 公司申請83年建照時無須辦理回饋事宜,原告又如何得知 系爭土地應辦理回饋,原告信賴被告所屬單位所核發之分 區證明書而購買系爭土地,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原告承受國產公司之83年建照後,於96年間申請變更設計 而將系爭土地納入建築基地,並經被告審議後認符合新竹 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竹市都 審會)第48次委員會審議決議事項,而同意准予備查,並 取得96年建照,即已同意原告無須辦理回饋事宜而核發建 照,被告自不得於多年後以「原告若不辦理回饋則不核發 使用執照」為由,變相廢止先前同意原告無須辦理回饋事 宜而核發建築執照之授益處分,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行政 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㈢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 係於91年12月11日始經總統公布增 訂,而本件全部土地係分別於85年或89年間變更為商二用 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自不能以嗣後增訂之法 律要求原告辦理回饋。被告100 年3 月21日函及原處分否 准原告之申請依法即屬無據,為無可採。
㈣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0 年9 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按即合併前38之26、40之4 、41之4 地 號等3 筆土地,亦即38之26地號土地),不須辦理土地 回饋事宜,即得按第二種商業區土地(商二)之性質, 依法開發使用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現行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規定,系爭土地 未完成變更回饋程序等附帶條件前,自不得為商二用地之容 許使用,原告購買本件全部土地前,均可詳查業已公告且公 開之相關都市計畫書規定;故若系爭土地擬申請開發為商二 用地之容許使用,依都市計畫書規定,即需由申請人提出並 完成相關回饋程序,原告現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為建照變更



設計之起造人,自為回饋程序辦理主體,並為被告通知之對 象,殆無疑義。至有關原告前與國產公司之不動產買賣過程 約定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實與都市計畫回饋程序辦理之主 體無涉,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是被告依現行已公告實施之都 市計畫書規定,以原處分告知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0 年9 月19日申請書 、原告與國產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分 區證明書、被告100 年3 月21日函、原告100 年3 月28日函 、被告100 年4 月7 日函、內政部100 年7 月26日訴願決定 、被告89年3 月變更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商業區專案 通盤檢討)書、被告98年9 月擬定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 (市中心地區)細部計劃書、83年建築執照、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 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完成相關回饋程序前不得為 商二用地之容許使用,是否適法。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土地 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 ,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第1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 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 年內或 5 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 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 其使用。(第2 項)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 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 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 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 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 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都市計畫法第6 條、第24條、第 26條及第2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均係位於被告89年公告都市計畫案之範圍 ,土地使用分區原為機五用地,因上開計畫案變更為商二 用地,而上開計畫案亦訂明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使用時, 以「建築基地於申請新建、增建、改建及變更為本案許可 之商業使用時,應依申請樓地板面積佔允建容積之比例,



計算應回饋部份比例之土地或鄰近等值之土地,供當地所 須之各項公共設備與服務使用,並由申請人提出,依程序 經審議後決定。」為回饋條件,並訂定變更商業使用之回 饋土地比例原則表等情,此有被告所提89年公告都市計畫 案書節本(含變更內容明細表㈠、回饋條件、回饋土地比 例原則表)附卷可稽(訴願卷第20至22頁);嗣被告89年 公告都市計畫案經納入被告98年發布細部計畫,其中回饋 規定第2 項已規定回饋捐地比例表(系爭土地之回饋比例 為40% ),第2 至6 項亦分別規定回饋方式、折算代金( 之情形及方式)、免負擔回饋、回饋時機及回饋對象,此 亦有被告所提98年發布細部計畫書節本在卷可查(訴願卷 第23至25頁),而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
㈢原告雖以:其於90年9 月24日向國產公司購買全部土地時 ,全部土地均屬商二用地,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屬都發 局核發之分區證明書均未記載須依規定回饋被告始可開發 使用,且原告依上開公文書以商二用地之價格向國產公司 購買系爭土地,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固定有明文。 原告於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時,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 權基礎為何,本院為求審慎,特就此節詢及原告,原告 因而陳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本院卷第132 頁),惟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係就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地 位之「信賴保護原則」所為之規定,而信賴保護規定之 法效果為財產保護(係在承認公益優先性之前提下,認 為以不維持構成信賴基礎之行為的效力為宜時,所為之 損失補償,其爭訟方式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及存續保護(如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2 款所示),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尚難謂 有此請求權之存在,而得認為有理由。
⒉原告並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 之基礎,已如前述。縱或其得據以請求,惟以: ⑴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①信賴基礎:即行政機 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②信賴表現:即人民 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 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 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③信賴在客觀上值 得保護:當事人無可歸責,此尚包括信賴基礎之獲得



無可歸責,及信賴表現非基於惡意。先此指明。 ⑵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先於訴願程序中主張因申 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記載須依規定回饋,因而 主張信賴保護等情。惟核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其標題係載明何地號 土地之登記謄本,下方依序記載列印時間、承辦人員 、資料管轄機關及謄本核發機關,其下再分為標示部 、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三大部分之記載,其中標示 部載列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地目、等則、面積、使 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最新一期公告土地現值、地上 建物建號及其他登記事項等欄位,且其中之等則、使 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欄位或未記載,或記載「(空白 )」二字,而其他登記事項亦未見有何都市計畫變更 用地回饋之記載;至於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兩部分 之相關欄位,則係供記載所有人、他項權利人之相關 明細及所有權、他項權利之權利範圍,性質上亦不容 記載有關都市計畫變更用地回饋之事項。次以土地登 記事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為斷,惟無論土地登記規 則第27條之申請登記事項(合計24款)、第28條之登 記機關逕為登記事項(合計5 款)及第29條政府機關 「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事項(合計13款),上開數 十款登記事項中,亦未見「有關都市計畫變更用地回 饋」之事項在其內。再者,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 ,亦未見有何應或得將有關都市計畫變更用地回饋事 項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相關規定,原告亦未就此事 項為何釋明,是綜上以觀,土地登記謄本應僅係供申 請人申請斯時瞭解所申請土地之地號、面積、最新一 期公告土地現值、地上有無已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之建物、先前合併分割情形、所有人暨其權利範 圍、他項權利人暨其權利範圍,根本不須且不可能為 有關都市計畫法之相關登記,是原告根本無從執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作為其主張之信賴基礎,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已非可採。
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復執被告所屬都發局核發之 分區證明書,執為其信賴保護之基礎為主張。經查, 無論係被告89年公告都市計畫案,抑或98年發布細部 計畫案,其內容應甚為龐雜,然核原告所提之分區證 明書僅有1 紙(本院卷第33頁),是在分區證明書核 發之制度設計上,本難期待能將都市計畫案之所有事 項均能鉅細靡遺地記載於其上,此可由分區證明書上



核發欄○○○○○市區○段○○○段、地號、都市計 畫名、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名稱、計畫 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包括有關以市地重劃方式整 體開發規定、有關公共設施負擔比率之規定兩個子欄 位)及備註等8 項可知,足認根本未及原告所稱「有 關都市計畫變更用地回饋」事項。且因分區證明書僅 能就上開8 項核發欄位事項為證明,而無法就都市計 畫案之所有細節為完整列記,是被告所屬都發局於說 明欄第2 項亦載明:「本證明書係就申請地號查核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及計畫說明 書中之特殊土地使用規定,如以市地重畫方式整體開 發、公共設施負擔比率之規定……等予以查列。至計 畫書中其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如使用類別、 使用性質、建蔽率、容積率、高度、前後院、側院及 開發限制等之限制規定,請逕洽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 詢。」等字句,上開記載即在提醒、指導原告如非上 開8 項核發欄位所示之都市計畫案內容,逕行洽詢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或自行查閱已公告、發布實施之都 市計畫案內容,且上開說明欄第2 項之記載,洵與被 告於本件陳稱:分區證明書僅是作一簡要性的記載, 無法將相關的規劃如開發、回饋或是相關的資訊作完 整的登載,重要的相關開發事項還是要回到整個都市 計畫書裡面作詳查等情完全相符,對原告行政程序上 權利之保障已屬充分,是綜上以觀,原告亦無從執分 區證明書作為其主張之信賴基礎,其此部分主張尚難 可採。
㈣繼按「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街有計畫 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都市計畫法第1 條規定甚明 。原告復以:系爭土地於89年7 月29日由機關用地變更為 商二用地,當時所有權人係國產公司,受此變更用地之利 益者亦係國產公司,被告應向國產公司要求回饋;且原告 於96年間執83年建照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建築基地,業經 被告審議後認符合竹市都審會第48次委員會審議決議事項 ,而同意准予備查,並核發96年建照,即已同意原告無須 辦理回饋事宜而核發建照等情為主張。惟核被告89年公告 都市計畫案回饋條件(訴願卷第22頁),第1 款即載明申 請人提出應回饋部分比例土地之時點,係在建築基地於申 請新建、增建、改建及變更為本案許可之商業使用時,嗣 依程序經審議後決定,第3 款更載明回饋之土地必須為可 供單獨建築之土地,並於「建築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前



」應無條件登記為被告所有,是本件既係由原告擔任申請 人,而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納入83年建照範圍內,而申請 變更為被告89年公告都市計畫案許可之商二用地使用,則 本件應負回饋土地義務人當為原告,而非原告所稱之國產 公司;至於被告核發96年建照時雖未附記回饋事項,然此 係因上開回饋條件第3 款之規定,即回饋事項完成時點係 在「建築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前」之緣故,而非原告所 稱被告同意其無須辦理回饋事宜即核發建照等情。本件如 依原告主張,應行回饋之人為系爭土地用地變更時之所有 人即國產公司,則國產公司理應於用地變更之89年間,即 將系爭土地中相當比例登記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換得 用地變更之利益,惟此非但與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之規 定完全相悖,亦與都市計畫法第1 條所示立法目的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續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 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 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定有明文。而都市計畫法中有關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 贈土地事項,主管機關原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 之命令規定之,為因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於90年12 月28日之修訂,因而於91年12月11日增訂都市計畫法第27 條之1 ,以立法方式明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土地 事項之訂定,此可由該條立法理由第2 項所載「現行都市 計畫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 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本條,明列上開審議規範及處理 原則之授權依據。」之字詞足證。是原告雖另以:都市計 畫法第27條之1 係於91年12月11日始經總統公布增訂,而 系爭土地係於89年間變更為商二用地,依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被告自不能以嗣後增訂之法律要求原告辦理回饋, 因而主張原處分違法等情,顯與前揭立法歷程之說明未合 ,自難憑信,更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完全無涉。尤有甚 者,原告本件主張之回饋條件,既經被告89年公告都市計 畫案列入,則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如有未 服,自應依法定程序提出相關行政救濟,惟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89年公告都市計畫案業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尚未確 定之情事,則此都市計畫案早已確定,原告遲於101 年間 再行提起本件申請,自難謂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



土地符合被告89年公告都市計畫案或98年發布細部計畫有關 「免負擔回饋」之情形,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請 ,認事用法自無違誤;至於訴願決定雖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處 分,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 告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就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不須辦理土地回饋事宜,即得按第二種商業區土 地(商二)之性質,依法開發使用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業如前所述,此部分爰不另為裁 定,一併於判決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就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詳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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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虹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