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7號
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廷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君蘋
游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1 年3 月2 日勞訴字第10000259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其係於民國(下同)70年1 月29日到職,並於96年4 月16 日申請優惠專案離退,同年月17日曾口頭提出復職,惟仍於 96年4 月30日辦妥離職程序,並於同年5 月1 日退休生效離 職。嗣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表示 ,中華電信公司董事長賀陳旦於96年6 月15日股東會上允應 與會員工股東,併案處理員工復職案,會後卻僅該公司南區 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員工林坤標申請復職獲准,此係因林坤標 為50年次較年輕,而原告為41年次,年齡較高而未獲准,涉 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有關年齡歧視之規定。案經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函轉被告所屬勞工局處理,經被告於100 年6 月 29日召開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72次會議評議審定中 華電信公司就業歧視(年齡歧視)不成立,被告並以100 年 7 月27日府勞就字第10032434501 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 審定書予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申請復職之時點係於優退生效期日之96年5 月1 日前, 並於同年6 月15日中華電信公司股東會續行提起,本案復職 就業成功者林坤標,與原告同於96年5 月1 日離職生效,惟 林坤標之復職日為96年6 月21日,此與中華電信公司先前表 示因林坤標於96年4 月16日截止離退日,有撤回離職意思表 示,故林坤標可復職之說法顯相互矛盾。中華電信公司以原 告未於截止日前撤回離退申請為由,拒絕復職就業申請案,
卻係以另一標準適用於林坤標。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之 立法精神,復職應一體適用法律,於法規外應以誠實、信賴 保護原則辦理,始為公平,不應有雙重標準,中華電信公司 企圖以提出復職日期不同模糊焦點,誆稱無關年齡歧視,本 件主管機關未積極作為,且其認定有違經驗、邏輯法則,認 事用法亦有違誤。
㈡96年6 月15日於中華電信公司股東會上,有近十位股東員工 力爭復職,當時董事長賀陳旦將最年輕員工即本案復職者林 坤標,請至講臺後方密談,決定林坤標最年輕而允應其復職 要求,當時亦表面允應其他股東員工併案處理。若林坤標復 職原因果真係因其於96年4 月16日撤回離退申請,為何密談 內容不敢公開?於密談後隨即要求林坤標離開會場?且林坤 標復職日又在密談之後的96年6 月21日,其於日後所補述允 許復職之原因,難免有造假嫌疑。另由中華電信公司與中華 電信工會互動文書顯示,林坤標於96年4 月16日離退基準日 後之同年5 月4 日、5 月7 日、5 月10日、5 月16日仍有復 職爭議,此亦與96年4 月16日之時間點無涉。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 、3 至10、36至40、42、43、168 條等規 定,行政機關就人民陳情案件應行使調查程序,以發現真實 ,被告僅以電話相詢,又全採中華電信公司片面之詞,其是 否有法理依據?所得心證是否正確?是否合乎法理與邏輯? 實有斟酌必要。就業服務法第5 條雖係於96年5 月25日始增 列年齡歧視規定,惟法律增修常係因原規定不周延並有違失 ,乃有其後較明確之修法,故認事用法時宜注意立法精神, 本件若欲排除年齡歧視而侵害復職權利,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被告認同中華電信公司涉及年齡歧視處理員工復職案,恣 意差別待遇,卻稱係以個案處理,實已悖離國民就業機會應 一律平等之修法意旨,恐有違公平正義精神之虞。又訴願審 理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應不得逾5 個月期限,本件訴願機關 卻於7個 月後,經原告陳情始完成審理程序,此是否亦影響 本案實質審理公平正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於96年5 月25日始修正施行增訂雇 主不得有年齡歧視之規定,本件中華電信公司於辦理優惠專 案離退方案時,相關法令未對於年齡就業歧視有所規定,原 告表示中華電信公司於96年4 月16日之前,即以逼退或調動 方式威脅其若不簽署優惠專案離退方案將調動職位,惟其辦 理優退之手段即使涉及年齡歧視,亦無就業服務法之適用。 而優退申請書及離職程序書之簽署皆為原告親自簽名,倘中
華電信公司有涉及不當調動及逼退高齡員工離職之舉,仍係 屬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問題。又96年5 月25日就業服務法新 增禁止年齡歧視後,中華電信公司於96年6 月7 日回覆原告 不得撤案,復於96年7 月5 日針對林坤標復職案召開專案小 組,則該公司於96年5 月25日之後針對本案復職之一連串處 理,有關年齡歧視部分已適用就業服務法。
㈡中華電信公司98年5 月22日信人三字第0980000675號函可證 明,原告確實未於96年4 月16日優惠專案離退截止日進行撤 回之意思表示,而係於截止日後之同年4 月17日、5 月24日 始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且該優惠專案離退方案申請書與離職 程序單皆為原告親自填寫與簽字。林坤標優惠專案離退方案 係於96年4 月13日下午由台中營業處人事室批准,96年4 月 16日上午上班前林坤標即表示要求退回優惠專案離退方案申 請書,故中華電信公司方以個案處理。另由中華電信公司於 96年6 月28日臺中營運處優退人員林坤標申請復職案訪談紀 錄及96年7 月5 日臺中營運處優退人員林坤標申請復職專案 小組會議紀錄觀之,該公司係於此時點之後,始有協助林坤 標辦理復職之結論,並於96年7 月20日始同意前揭專案小組 會議同意林坤標自96年5 月1 日離職日起3 個月內復職之說 明。另由有關台中營運處退休同仁林坤標申請復職乙案流程 表,可見中華電信公司於96年7 月26日批示核可同意林坤標 之復職。故縱使林坤標早於96年6 月21日填寫復職申請書, 惟依前開調查與確認林坤標之撤回優惠專案離退申請情事皆 為中華電信公司調查與確認,難謂中華電信公司早已內定同 意讓林坤標可復職。基上,原告確實未於優退截止日提出撤 回,且中華電信公司亦透過相關調查舉證林坤標確實於優退 截止日前即提出撤回,故於調查程序上並無差別待遇。本案 亦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透過公平客觀之評議過程, 進行案件之審議,難謂被告未客觀審議即恣意認同中華電信 公司對於本案之處理,並予以差別待遇之決議。 ㈢縱使原告表示若不辦理優退申請,中華電信公司則會以調動 方式進行逼退,惟原告若不願意接受中華電信公司優惠專案 離退申請而造成勞資爭議,相關爭議亦可尋求勞務提供所在 地之主管機關或工會協助,然原告卻捨此而不為,同意簽署 優退申請書後卻又反悔。又對照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96年 優惠退休人員清單共113 位,原告96年優惠退休時年齡為53 歲,另原告訴稱唯一之復職者林坤標為45歲,按該清單顯示 ,其中未滿50歲的優惠退休人員共11位,其中年紀最輕為42 歲,顯見96年優惠退休人員並非全然皆為中高齡者,此部分 尚難認定中華電信公司顯針對年齡較高者有年齡歧視之逼退
情事,更遑論該公司係因林坤標之年齡較年輕而予以復職。 ㈣被告所屬勞工局為釐清個案之疑點及調查事實之必要,依原 告所提供之相關證人聯繫電話,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8條規定 ,以公務電話詢問本案相關證人,亦請其依保密原則進行處 理,並將對話過程據實製作成書面公務電話紀錄。另依行政 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兩造雙方就本案相關事實之部 分充分陳述意見,並請其兩造雙方提供與本案相關之書面資 料。於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中由委員充分審酌原告與 被申訴人之全部陳述、說明資料暨調查事實,評議整合出最 終之決議。於心證形成與行政程序執行面,當屬合乎法理並 兼具邏輯性。
㈤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運處優惠專案離退方案暨領取優惠給與 方式申請書已載明退休/ 資遣生效日為96年5 月1 日,同年 4 月16日係申請截止日期,原告認定撤回申請優退之意思表 示之截止日應以退休/ 資遣生效之5 月1 日為準,故其意思 表示之時效性應與林坤標相同,實為對退休/ 資遣生效日之 誤解。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96年5 月8 日電工 四(96)研字第280 號函、96年5 月22日電工四(96)研字 第323 號函,皆顯示林坤標確於優退截止日前提出撤回,且 復職之關鍵在於96年4 月16日前是否有撤回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之就業歧視申訴書,其審議、救濟過程皆屬於法有據, 並無原告誆論影響本案實質審查之公平正義。又,倘本案訴 願審議屬已逾審議時效,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57號 判決、本院96年訴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縱使訴願決定機關 未於期限內作成決定,亦不影響該訴願決定之效力,更無導 致原處分違誤之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中華電信公司否准原告申請復職而准許林坤標 之復職申請,原處分認不成立就業年齡歧視,是否合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 ,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 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 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從其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目 的在避免雇主以與工作無直接關聯之原因,而予以求職者或 受僱者不平等之待遇,以達本法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之平等, 從而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與經濟之發展。而上開規定 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始增列明文禁止雇主以年齡為 限制條件之就業歧視,即雇主在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求職或就
業過程,不得因年齡因素而對之為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原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其係於70年1 月29日到職, 並於96年4 月16日申請優惠專案離退,同年月17日曾口頭提 出復職,惟仍於96年4 月30日辦妥離職程序,並於同年5 月 1 日退休生效離職;嗣原告分別於96年5 月24日、同年6 月 15日以書狀及口頭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復職申請,為中華電 信公司否准,而該公司南區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員工林坤標申 請復職則獲准之事實,有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運處優惠專案 離退方案暨領取優惠給與方式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 運處96年4 月19日臺中人字第0960000144號函、中華電信公 司台中營運處員工離職程序單、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運處96 年6 月7 日臺中人字第0960000260號函、96年7 月25日臺中 人字第0960000319號函等件為證( 見不可閱覽卷第8-12頁、 本院卷第32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 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4 月17日以口頭申請復職之事實,係發 生於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修正施行(96年5 月25日)前, 因當時尚無禁止年齡就業歧視之明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應無就業服務法第5 條適用之餘地;是以本院所審 酌者為原告96年5 月24日以書面、同年6 月15日以口頭向中 華電信申請復職,經中華電信以96年6 月7 日臺中人字第 0960000260函復拒絕原告復職,而林坤標卻獲准復職,有無 涉及年齡歧視?亦即被申訴人對於原告申請復職之處理,有 無因年齡因素而予以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對待?
㈢次查,中華電信公司為促發新陳代謝,改善人力結構,精簡 用人成本,以提升經營績效,依據該公司優惠專案離退方案 辦理原則六,訂定中華電信公司優待專案離退方案( 下稱系 爭方案) ,並於96年3 月15日以信人三字第0960000377號函 發布。依系爭方案第9 條第2 項規定「員工申請本優惠專案 離退時,務必請須慎重考慮,申請書經權責機構主管核准後 即不得要求撤回。」( 見不得閱覽卷第7 頁) 。依上開優惠 專案離退方案暨領取優惠給與方式申請書顯示,該申請書係 經服務單位主管、人事單位主管簽核後,始送至權責機構主 管核准,原告所提之申請書係於96年4 月16日經其服務單位 主管林金裕、人事單位主管傅阿末簽核後,同日並經權責機 構主管陳世勇核准( 見同上卷第8 頁) ,核之上開規定,原 告於權責機構主管核准其申請即96年4 月16日後,即不得要 求撤回,是以,原告於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72次會 議中自陳其係4 月17日有口頭申請復職( 見同上卷第147 頁
) ,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故中華電信公司就原告96年5 月24 日以書面、同年6 月15日以口頭申請復職一事,係以與系爭 規定不符予以拒絕,要可認定。至林坤標所提之申請書係於 同年月13日經其服務單位主管簡滄耕簽核,人事單位主管傅 阿末與權責機構主管陳世勇核准之日期則為同年月16日( 見 本院卷第27頁), 惟依「臺中營運處優退人員林坤標申請復 職案訪談紀錄」之記載「人事室莊助管說明:96年4 月16日 上午8 時30分林坤標太太與…來要找傅主任,要求退回申請 書並下跪..」,及96年6 月28日台中營運處優退人員林坤標 申請復職案訪談紀錄之記載「八、其他事項: …工會程理事 厚仲等人表示:因林坤標96.4.16 上午一早就要求撤銷優退 案,當時陳協理( 代理經理) 尚未核准,林坤標已作表示, …所以本案是個案處理,其他人不能比照。」等語(見不可 閱覽卷第135 頁) ,足徵林坤標於其權責機構主管核准前已 有撤回優惠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其雖於96年5 月1 日曾辦 理離職手續,是所衍生退休核定前有無合法撤回疑義,業經 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經訪談及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後,始作成准林坤標復職之決議,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96年7 月13日南人二字第0960000391號函可 稽( 見同上卷第120 頁) 。因此,原告與林坤標雖均提出復 職之申請,惟原告係於權責機構主管核准後,始要求撤回優 惠專案離退之申請,與系爭規定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 核與林坤標之情形不同,原告據以主張此係因林坤標為50年 次較年輕,而原告為41年次,故中華電信公司作不同之處理 ,涉及年齡歧視處理員工復職案,有違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 1 項雇主不得有年齡歧視之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得 採信。
六、原告雖主張96年6 月15日於中華電信公司股東會上,有近十 位股東員工力爭復職,當時董事長賀陳旦將最年輕員工即本 案復職者林坤標,請至講臺後方密談,決定林坤標最年輕而 允應其復職要求;行政機關就人民陳情案件應行使調查程序 ,以發現真實,被告於本案調查程序時,僅以電話相詢,又 全採中華電信公司片面之詞,是否合法,實有斟酌必要;又 訴願審理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應不得逾5 個月期限,本件訴 願機關卻於7 個月後,經原告陳情始完成審理程序,是否亦 影響本案實質審理公平正義云云。經查:
㈠查中華電信公司准予林坤標申請復職案之緣由及經過,已詳 如前述,原告以96年6 月15日於中華電信公司股東會上,因 當時董事長賀陳旦曾與林坤標闢室密談,嗣林坤標獲准復職 ,乃主張因林坤標年齡較其他人為年輕始得復職,實屬個人
臆測之詞,尚不可採。
㈡按「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 、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 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歧視之認定兼具實務性 及專業性,是以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 條明訂「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6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辦理就業 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 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查被告勞 工局於調查本案之事實時,除依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人聯繫 電話,以公務電話詢問相關證人,並將對話過程據實製作成 書面公務電話紀錄外,另以書面通知雙方就本案相關事實之 部分充分陳述意見,並請雙方提供與本案相關之書面資料。 而雙方亦於被告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所組成之 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中作充分之陳述及說明,原處分 之決議係由被告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 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整合出 最終之決議此有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00 年6 月29日 第72次會議紀錄可按( 見不可閱覽卷第144-155 頁) 。是原 處分於心證形成與行政程序執行面,均符合法律之規定,並 合乎法理並兼具邏輯性。原告主張被告於本案調查程序時, 僅以電話相詢,又全採中華電信公司片面之詞,是否合法, 實有斟酌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 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訴願決定期間之規定,其意旨在於規範程序期間以助 行政效率之提昇,縱有所延宕,損及行政效率,也僅係相關 承辦人員有無行政懈怠之疏失而已,並不會導致原處分因而 由合法變為違法。查原告就原處分不服,遂於100 年9 月1 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 審議委員會101 年2 月24日會議決議,原告訴願無理由,訴 願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訴願決定,縱使訴願決定機關未 於期限內作成決定,核之上開說明,亦不影響該訴願決定之 效力。原告空言指摘本案訴願審議屬已逾審議時效,影響本 案實質審查之公平正義,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原任職之中 華電信公司未同意原告申請復職,不成立就業年齡歧視,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賀陳旦、呂學錦、游芳來、盧燕中、林岳 宏、蔡石明、朱富美、黃永傳、張明道、張緒、胡清貴、鄭 秋月、尤家華、蔡尚書、林坤標等人,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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