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6號
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朝根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淑娟
李季陽
王信瀚(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2 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100002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將所有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91地號等4 筆持 分土地,併同其子蔡炳程之所有同地號持分土地,共同於民 國97年6 月4 日與第三人張高祥訂立協議書出售與張高祥; 原告又於同年6 月9 日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86,5 00,000元移轉上開4 筆持分土地與其子蔡炳程,蔡炳程再於 同年9 月9 日訂立買賣契約,將此部分土地以288,170,659 元移轉與張高祥,使蔡炳程享有買賣價差利益201,670,659 元,經被告核定本次贈與額201,670,659 元,併計同年度贈 與額23,212,567元,核定贈與總額224,883,226 元,應納稅 額96,349,017元,並處罰鍰95,379,839元,繳納期限均為99 年2 月25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經復查決定駁回,就 本稅部分加計行政救濟利息742,732 元,展延繳納期限至10 0 年5 月25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期間 原告申請以自有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32-3地號等 11筆土地抵繳本案贈與稅,因系爭土地非屬課徵標的物且不 易於變價,不符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條第2 項易於變價之要件,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以財北
國稅徵字第1000242944號函否准抵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訴稱(依其書狀所記載或準備程序所陳述): ⑴查「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 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繳納期限內,就現金不 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 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繳納……。」為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0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考慮遺產、贈與稅如稅額較大,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有 困難,如不准以實物抵繳,勢必形成滯納案件。而滯納案件 日後移送執行時,仍是對納稅義務人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拍 賣,以賣得價金抵沖應納稅額。如此一來,勢必增加許多作 業程序,對徵納雙方均不利。基於此情形,遺產及贈與稅乃 異於其他各稅,特別規定得以實物抵繳,則稽徵機關於受理 遺產及贈與稅抵繳時,自應審酌此立法意旨辦理,不宜從嚴 認定。
⑵上開法條固然規定,提供抵繳之實物應「易於變價及保管」 ,惟所謂易於變價及保管仍須客觀並斟酌情況辦理。因此, 以共有土地抵繳應無不合(財政部71年10月29日台財稅字第 37940 號函釋參照) ;保護區、都市行水區、都市計劃外農 業區交通用地與水利用等地,既不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且不 易變價,惟納稅義務人確無現金繳納,又無其他適合抵繳之 實物時,依財政部75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7570865 號函規 定,為顧及納稅義務人繳納困難,稽徵機關可予受理抵繳。 上開函釋即在闡述實物抵繳制度立法理由。
⑶本件原告被核定之稅額達96,349,017元,此金額甚鉅,任何 人也不可能一次以現金繳納。而本件擬提供抵繳之土地,均 屬原告所有,原告以所有土地提供抵繳納稅,應符合法律所 規定得以實物抵繳之立法精神。
⑷原處分就原告所提供抵繳之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 32-3、92-3、93-1地號土地,為保育區或風景區有使用上之 限制而不同意抵繳,惟此土地仍可使用,參酌財政部75年11 月11日台財稅字第7570865 號函應可抵繳。另外同小段74-1 、74-5 6、92-22 、92-25 地號及同段社后下小段156 、17 0 、361 、362 地號等土地,原處分以其面積不大,有建物 且未臨路為由,認為不易變價而不准抵繳。查上開土地分別 為工業區及住宅區,可與臨地合併建築使用,原處分並未經 客觀之鑑定,即認為不易變價,顯無根據。
⑸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函釋精神有違,且其認定尚乏客觀之鑑
定,自於法有違,應予撤銷。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請求被告作成『原告以新北市○○區○○段社后 頂小段32 之3地號等11筆土地(如訴願卷第3 頁所示)實物 抵繳贈與稅』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
⑴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 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 2 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 物一次抵繳。」為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0條第2 項所明定。
⑵按實物抵繳之目的,旨在期待其可變為現金,使之與現金繳 納相同,如以不易變價之實物抵繳稅款,造成稅課收入無從 由抵稅實物之變現轉為現金供各級政府實際運用,即已逾越 實物抵繳之本旨。參司法院釋字第343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 「……,明示應以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是 以實物抵繳,既有現金繳納確有困難之前提要件,稅捐稽徵 機關就此前提要件是否具備,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 予以調查核定,而非謂納稅義務人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均得 指定任何實物以供抵繳。」甚明。是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 抵繳,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要件,及 其所提供實物是否適用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 查核定。至原告所稱應納稅捐逾期未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其執行方法及程序,係屬執行機關 之職掌,與本案實物抵繳准駁與否無涉。
⑶查原告申請抵繳之11筆土地,非屬本案贈與稅課徵之標的物 ,該土地是否適於抵繳,查核結果如下:
①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32-3地號土地:依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又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規定,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 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有使用上限制。
②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74-1地號、74-56 地號、 92-22 地號、92-25 地號○○○區○○段○○○○段361 地號、362 地號等6 筆土地:雖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 宅區,然因土地畸零離散,無法全部合併開發,而其中社 后段社后頂小段74-1及74-56 地號,合計面積雖為174.54 坪,但原告之持分合計面積僅有4.36坪,面積狹小,且原 告提供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均有建築 改良物使用,且為未臨路之裡地。
③新北市○○區○○段社后下小段156 地號、370 地號等2 筆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為乙種工業區,依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 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 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故該等土 地有使用上之限制,且依估價報告,其中156 地號土地位 處農牧雜林中,未臨路,又370 地號土地部分現為巷道使 用。
④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92-3地號及93-1地號等2 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亦有使用上之限制,又 依估價報告,部分現為巷道使用,部分為未臨路之裡地且 其評估價值尚且低於公告現值。
⑷故上述抵繳土地,依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自行提供之估價報告判 斷,皆不符合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 條第2 項「易於變價」之規定。
⑸綜上,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而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97年度,藉買賣移轉其持分土地予其子蔡炳程,再由蔡 炳程移轉予張高祥之方式,使其子蔡炳程享有買賣價差而涉 贈與情事,經被告核定原告贈與稅額,並裁處罰鍰(該部分 另案救濟中),而原告另於100 年5 月25日提供自有11筆土 地申請抵繳應納贈與稅2 分之1 稅款,經被告否准,而衍生 本案訴訟。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 項前段「遺產稅 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 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繳納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 ,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 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繳納……。」與98年1 月21日修正 公布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 項「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 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 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 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 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 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之規定雖 未盡相同,但就本案爭點而言並無差異,兩造之爭執在於, 原告所提供抵繳之實物是否「易於變價及保管」(本件相關 之抵繳土地,並非課徵標的物)。
⑵經查,原告申請抵繳之11筆土地,是否適於抵繳當以該土地 之情狀審查之。
①若為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為山坡地水土保育、
維護天然資源而劃定之分區)者,因使用上限制,一般市 場上移轉之可能性較少,原告所主張之「新北市○○區○ ○段社后頂小段32-3地號土地」即屬之,被告認定屬於「 非易於變價及保管」者,自屬合理。
②若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 之分區),亦有使用上之限制,原告所主張之「新北市○ ○區○○段社后頂小段92-3地號及93-1地號等2 筆土地」 即屬之,又依原告提供之估價報告書合理單價每坪僅42元 (參原處分卷p.69),被告認定屬於「非易於變價及保管 」者,自屬有據。
③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為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 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 ,乙種工業區土地及建築物,得為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與工業 有關之產業設施等使用之,仍有相當之使用限制,被告認 定屬於「非易於變價及保管」者,亦屬允當。
④至於,第二種住宅區是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 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 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 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既然以提供中密度住宅為目的 ,當然以興建住宅之能性為判準。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區○○段社后頂小段74-1地號、74-56 地號、92-22 地 號、92-25 地號○○○區○○段○○○○段361 地號、36 2 地號等6 筆土地」均屬第二種住宅區,但全數為持份土 地(經換算實際上總權利之坪數為14.55 坪,參原處分卷 p.60),以興建房屋的觀點而言,交易上確實不易,又因 土地畸零離散,無法全部合併開發,變價上更屬困難。何 況其中社后段社后頂小段74-1及74-56 地號,合計面積雖 為174.54坪,但原告之持分(3%)合計面積僅有4.36坪, 面積狹小,且依原告提供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均有建築 改良物使用,且為未臨路之裡地。被告認定屬於「非易於 變價及保管」者,應無違誤。
⑶關於原告稱保育區或風景區之土地,仍可使用應可抵繳,而 工業區及住宅區,尚可與臨地合併建築使用等;經查,法規 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抵繳者,不是考量是否可以使用或 是否有相當之價值,而是考慮其獨立運作之下,變價的便捷 性以及保管的容易度,所以原告主張仍可使用或尚可與臨地 合併建築使用等說明,不足以影響系爭土地屬於「非易於變 價及保管」之認定,所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作成實 物抵繳贈與稅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